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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促進公正執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以下簡稱委托人)需要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證的,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鑒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是指當事人在辦理案件中扣押、追繳、沒收和有爭議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是指委托人委托價格鑒證機構對需要鑒證的涉案財物價格進行鑒定和認證。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分級監督管理。第五條涉案財物價格鑒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鑒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

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第二章鑒證機構第六條價格鑒證機構須經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設立。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第七條省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中央駐滇機構和省直單位以及跨市、州、市委托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

地、市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地、市單位委托的跨縣、市、區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工作。

縣、市、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縣、市、區單位委托的財物價格鑒證工作。第八條省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全省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復核裁定。

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地、州、市價格鑒證機構,經省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的復核裁定。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復核、裁決工作的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鑒證、復核、裁決資格證書。第九條刑事案件、公訴案件中涉及的財物價格鑒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案件中涉及的財物價格鑒證費用,由委托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支付。具體辦法由省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三章估價師第十條價格估價師經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 *涉案財物資格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 *涉案價格估價師資格證書)並註冊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評估工作。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鑒證師資格證書》的價格鑒證師,只能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評估的復核裁定工作。第十壹條價格評估人員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評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項予以保密。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鑒證人員應當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權書面申請回避:

(壹)法醫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法醫人員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法醫人員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響準確核實的情形。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回避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價格鑒證機構的上壹級價格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第四章鑒證程序第十三條價格鑒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受委托人委托;

(2)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進行調查、鑒定、計算和論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第十四條委托鑒定時,委托人應當出具價格鑒定委托書,並如實提供鑒定財產及相關情況和資料。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加蓋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簽名。第十五條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委托書後,對委托書載明的事項和委托估價的財產有異議的,應當與委托人確認。

價格鑒證機構壹般不保存鑒證物品。確需保留檢定項目的,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並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價格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或者丟失鑒定物品。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進行價格鑒證,並將價格鑒證人員名單告知委托人。第十六條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根據涉案財產的新舊程度、完整損壞程度、性能、技術參數、重置價格以及在鑒證基準日的預計盈利能力等規定進行價格鑒證:

(壹)涉案財物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評估;

(二)涉案財物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三)涉案財物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準市場價格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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