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壹般濕地。第四條濕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濕地保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協調機制,將濕地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旅遊、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單位應當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技術推廣,提高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科技水平。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濕地知識,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激勵機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和誌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或者開展濕地保護和恢復活動。第二章規劃與認定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按照規定報經批準後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資源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科學編制,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第十條省級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擔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濕地保護機構)組織編制;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省級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壹般濕地保護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跨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專項調查,並將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為省級重要濕地範圍的認定、濕地動植物保護名錄的起草、濕地資源評價與利用、濕地生態補償和濕地生態修復提供技術咨詢和評估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農業、氣象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級重要濕地標準和專家委員會評估意見,提出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
壹般濕地的認定和公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和公布程序進行,認定的壹般濕地名單報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認定並公布的濕地應當設立界標,標明濕地範圍;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的標誌由州、市人民政府設立,壹般濕地的標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標誌物。第十六條經認定並公布的濕地可以通過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社區等方式進行保護。,並根據濕地生態系統的結構和功能特點進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