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第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必須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接受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第二章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第六條地質勘探報告必須符合行業技術規範,提供礦山設計所需的安全技術資料。第七條礦山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對礦山開采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對環境影響進行評價,並在設計任務書中提出要求。第八條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按照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衛生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否則不得批準設計、施工、驗收和投產。第九條每個礦井不得少於兩個行人出口。獨眼井嚴禁開采。
每個礦井必須采用機械通風,必須有獨立、完整、合理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合格風量。
小型非沼氣、非放射性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所需風量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自然通風。第三章礦山安全保障第十條礦山企業必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安全技術證書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證書,方可申領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嚴禁無證開采和越界開采。第十壹條采礦必須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開采不同礦種的行業技術規範,具備礦山安全規程規定的圖紙和資料,並根據開采進度及時填寫和補充,以反映采礦活動的實際情況。第十二條礦山企業必須采取措施降低作業場所空氣中的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和職業病發病情況報告當地勞動衛生行政部門。第十三條礦山企業對《礦山安全法》第十八條所列的各種危害安全的隱患,以及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礦山水庫可能發生的崩塌、潰壩,必須及時采取預防措施。第十四條礦山關閉時,礦山企業必須對關閉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預防措施。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閉坑報告應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並附以下文字說明和附圖:
(壹)開采範圍和采空區處理;
(二)礦山報廢建設方案;
(3)井口密封措施;
(四)采礦活動引發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處理方法。第四章礦山企業安全管理第十五條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礦長)是本企業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總結、評價安全工作;
(二)負責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不斷改善礦山安全衛生條件;
(三)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企業安全工作計劃、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是的,違規系統。對違反指揮、操作規程和勞動安全紀律的人員進行教育和處罰;
(四)負責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及時處理危及職工安全的情況;
(五)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壹次安全工作情況;
(六)發生事故時,到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和調查處理。第十六條礦山企業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壹)有權制止違章作業和拒絕違章指揮;
(二)有權對企業或者上級單位作出的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或者決定提出意見、檢舉和控告;
(三)有權參加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的技術革新活動,提出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合理化建議;
(四)有權按規定領取和使用保證安全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