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和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對退役士兵安置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規定所稱退役士兵,是指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退出現役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統籌協調、監督檢查,民政部門負責其日常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教育、稅務、工商、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人民武裝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用人單位相關信息,確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安置計劃和工作崗位的落實。
縣級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自上而下互聯互通、資源共享的退役士兵安置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建立相關信息共享的協調機制,實現退役士兵安置相關數據的有效傳遞、及時更新和動態管理。
第五條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業為主,實行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役、扶持和繼續完成學業相結合的安置制度。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構編制、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科學合理擬定退役士兵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類社會組織依法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退役士兵。
財政工資支付單位各類與工作相關的輔助崗位如有空缺,應首先用於接收符合政府安排的工作條件和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單位應當按照安置計劃及時接收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保障其與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為退役士兵報到後落戶出具介紹信;退役士兵持介紹信等材料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退役士兵安置在城鎮並有固定住所,退役士兵安置在農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隨其遷入。
本省農村退役士兵願意到城鎮落戶並符合落戶條件的,可以依法辦理落戶手續。
第八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除由部隊給予壹次性撫恤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門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助。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壹次性經濟補助標準由省民政、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九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表現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壹次性經濟補貼:
(壹)獲得中央軍委、軍隊團級單位榮譽稱號,或榮立壹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立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退役士兵,按最高等級獎勵比例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條符合法定條件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學或復學的退役士兵,視同自謀職業,除由部隊發給壹次性退役金外,由安置地民政部門發給壹次性經濟補助。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退役士兵教育培訓的組織協調工作,按照“政府主導、自願、城鄉結合、自願參與”的基本要求組織實施。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可在1年內在省級有關部門確定的定點培訓機構接受免費教育培訓,最短不低於3個月,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二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實行文化考試與績效考核相結合的安置辦法,根據綜合成績選擇工作崗位。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任務,確定本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任務。
中央駐滇單位、省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含省級以下垂直管理系統相關直屬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排退役士兵任務,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地、市、縣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排退役士兵任務,分別由地、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下達。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數,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工總數的比例。
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數,由民政部門根據退役士兵人數、職工總數和用人需求,按照政府安排的工作條件確定。
第十五條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退役士兵工作安排任務,在民政部門下達安排工作通知後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對服役時間超過10年的退役士兵,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本人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不準采取勞務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有困難的單位,可以向民政部門書面申請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有償轉移。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有償轉移的具體事項,按照省民政廳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放棄工作安排:
(壹)超過30日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民政部門報告的;
(二)拒絕服從民政部門安排的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向民政部門申請工作安排的;
(四)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報告的。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退役士兵安置相關手續的;
(二)貪汙、挪用、侵占、挪用退役士兵安置資金的。
第十八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拒絕或者無理拖延實施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等違法行為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退役士兵騙取、偽造、變造殘疾或者立功榮譽證書、檔案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並通報退役士兵原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04年8月20日起施行。雲南省人民政府於6月1988日、6月1999日以雲[1988] 177號文件發布的《雲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
2011 11之前入伍,本規定實施後退出現役的士兵,適用本規定,也可選擇執行國家和本省關於退役士兵入伍時安置的規定。
法律依據: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退役士兵安置地點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
因戰爭致殘;
(二)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平時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4)父母雙亡。中級以上士官因戰致殘的,評定為5-6級傷殘。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人民政府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