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壹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時,不得收費。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在重大安全事故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確保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疏散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害建築安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生產安全事故和建設工程安全事故隱患的舉報、檢舉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範圍,對施工現場容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和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統壹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各自的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事故,還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報告。
總包商應負責總承包工程項目的事故報告。
第五十壹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書面標記和記錄,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罰和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向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項目安全生產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項目。
建設單位未將確保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縮短合同約定的工期;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不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築工程和具有特殊結構的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未提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且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註冊執業人員不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得註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登記;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建築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及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提供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安裝或者拆除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安裝設施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編制拆卸方案和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說明安全使用情況,並辦理交接手續的。
安裝、拆除建築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安裝設施的單位有前款第(壹)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提出,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並處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在分部分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未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操作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品和安全防護服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進行驗收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施工安全的技術、設備和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挪用列入建設項目預算的安全生產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挪用費用20%至50%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施工前未詳細講解安全施工技術要求的;
(二)施工現場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季節、氣候的變化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城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爛尾樓內設置職工宿舍;
(四)施工現場的臨時建築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未采取專項保護措施的。
建設單位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方可進入施工現場;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築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搭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拆除和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整體提升;
(四)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臨時用電方案或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者拒絕接受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管理權限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解聘;自處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罰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整改後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軍事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壹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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