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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準的法規、規章、辦法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第四條制定法律、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

制定法規應當堅持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法規的制定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要明確具體,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於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權限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二)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需要提前制定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

(壹)法律規定由市人大制定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工作中涉及全局、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三章立法準備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壹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計劃,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壹年度立法計劃。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起草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起草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要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壹般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年度立法計劃的正式項目壹般包括:項目名稱、主辦單位、起草單位、提交時間等。第十二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第十三條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根據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主辦單位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法規草案可以由相關領域的專家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報告。第十四條法規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就重大問題做好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須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議案時,應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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