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非法手段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依法調查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非法手段當選的,應當當選。近年來,隨著村民自治的深入,新的競選方式不斷出現。由於缺乏對賄賂行為的權威定性,壹些競選行為壹度遊走在合法與非法的邊緣,同時引發廣泛爭議。
民政部2005年下發的通知規定:“要認真研究和區分壹般的人事關系、候選人捐贈公益事業、許諾經濟擔保等法律未明確禁止的行為,與直接買賣選票的行為不同。”民政部基層政權司司長詹成付解釋說:“選民在宣布執政方案時,壹些不屬於個人的承諾,如實施自來水工程、修繕學校等承諾,不屬於賄賂;候選人在選舉前做過或者在選舉中當選後承諾做慈善公益事業的,不屬於行賄;候選人用自己的財產作抵押,表明自己的執政決心,也不是賄選。另外,農村婚喪嫁娶禮尚往來是人之常情,應該區別對待。”盡管有了這個《解釋》,但如何界定受賄在現實中仍然是壹個難題。
從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來界定賄賂是比較科學的。構成賄賂有三個要素:
第壹,賄選的客體必須是村民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村委會選舉活動。村民選舉權是指村民依法提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選舉正式候選人以及其他相關權利。村民選舉權是指村民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被選舉權、被選舉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村委會選舉是指依法進行的村委會選舉,包括選民登記、候選人提名、投票、補選、罷免等選舉活動。賄選是侵犯村民民主權利、破壞村委會選舉活動的行為。
二是賄選方式,即用物質和非物質利益收買選民、候選人和選舉工作人員違背其真實意願參加選舉,或者在選舉工作中搞欺詐活動。
第三,賄選的後果必須足以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委會選舉。所謂“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指非法阻止選民參加登記和投票,或者脅迫、引誘選民違背自己的意誌投票,強迫選民放棄被選舉權。所謂“擾亂村委會選舉”,是指擾亂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才能構成行賄罪。
在處理行賄行為時,要堅決制止,嚴格區分;既要嚴格要求無理由發生賄選,又要註意規定太死妨礙選舉。因此,在立法上也要防止對賄選的擴大解釋,區分賄選和拉票,二者在村委會選舉過程中既有相似之處,又有不同之處。村委會選舉中的“拉票”行為有其合理空間,但並不意味著所有的“拉票”行為都是正確的。村委會選舉中的“拉票”行為也是泥沙俱下,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甚至違法,需要具體分析。有的候選人在競選演說時出臺政策“拉票”,或者提出壹些有針對性的措施,比如減少村裏不合理的開支,減輕村民的負擔;發展村集體經濟;任職期間不補貼村裏的誤工費;違反民主決策程序,甘願受損失的懲罰,都是理所應當的。但有些“拉票”行為是不合理、不正常的,比如請客送禮、用錢賄賂村民等。應該允許合理的“拉票”行為,經過實踐檢驗,可以作為典型的選舉經驗總結推廣;不合理的“拉票”本質上是壹種賄賂,必須予以制止。
遏制賄選,要把法律規制和綜合治理結合起來:法律規制是綜合治理的前提和基礎,它為綜合治理提供法律依據,可以規範村委會選舉,引導村民自治走向法治軌道。但要根除賄賂,不能只靠法律規制,因為法律規制治標不治本;只有鏟除行賄現象背後的現實土壤,多角度、多層面綜合治理,才能標本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