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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水平,實現資源合理配置,保障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是指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境內公司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股權並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經營該資產,或者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出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該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並購”)。第三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限制競爭,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不得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第四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投資者資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產業、土地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並購《外商投資產業目錄》中不允許外國投資者單獨經營的行業,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全部股份;需要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行業,該行業企業合並後,中方仍應在企業中持有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從事行業,不允許外國投資者收購從事此類行業的企業。

被並購境內企業原投資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符合相關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第五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涉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管理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第六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批機關批準後,應當按照本規定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設立登記。

被並購企業為境內上市公司的,還應當按照《外國投資者戰略投資上市公司管理辦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七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各方均應按照中國稅法的規定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管。第八條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各方應遵守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並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外匯審批、登記、備案和變更手續。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九條外國投資者對並購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出資比例超過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外國投資者對並購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其舉借外債按照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機關發給“外資比例低於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以下簡稱“批準證書”)。登記管理機關和外匯管理機關分別為外商投資企業頒發“外資比例低於25%”字樣的營業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公司、企業或者自然人以境外依法設立或者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境內公司及其關聯關系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但境外公司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或者境外公司向並購後設立的企業增資,且增資額占已設立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的除外。以本款方式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比例高於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上市公司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本規定所稱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匯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

並購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由商務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的,由省級審批機關將申請文件轉送商務部審批,商務部依法決定批準或不批準。第十壹條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境外依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應報商務部核準。

各方不得通過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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