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生產、銷售、使用纖維制品,以及對纖維制品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纖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下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質量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纖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轄區內的纖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沒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地方,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轄區內的纖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為纖維質量監督機構)。第四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經營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使用纖維產品的,應當對纖維產品質量負責,履行本辦法有關原輔材料質量、標識、檢驗驗收記錄等質量義務。第五條纖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要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引導企業誠信經營。第二章質量義務第六條纖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並應當符合;
(二)具有產品應當具有的使用性能,但說明產品使用性能存在缺陷的除外;
(三)符合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狀況。第七條禁止在商業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生產、銷售和使用下列纖維產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
(三)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誌或者其他質量證明文件;
(五)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第八條禁止使用下列物質加工制作棉絮用纖維制品:
(1)醫用纖維廢物;
(二)殯葬用纖維制品;
(三)來自疫區且無法證明未被汙染的纖維產品;
(四)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纖維制品和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的纖維、纖維制品等其他物質;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第九條下列物質不得作為日用纖維制品的填充物:
(a)被汙染的纖維和纖維廢料;
(二)廢棄纖維制品或其再加工纖維;
(三)二類、三類棉短絨;
(4)纖維廢料、纖維制品廢料的脫色和漂白以及纖維的再加工;
(5)未洗滌的動物纖維;
(6)發黴變質的棉絮纖維;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第十條紡織面料生產中不得使用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輔材料;在織造、印染、整理等過程中。不得使用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不合理危險的染料和整理劑。第十壹條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所用的原輔材料進行驗收和記錄,確保其符合相關質量要求。記錄應至少保存兩年。第十二條家用絮用纖維制品生產者應當對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及其加工的絮墊、席子等原輔材料進貨進行驗收和記錄,驗證原輔材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和包裝標識要求。第十三條學生服裝原材料驗收記錄應當包括:
(1)原輔材料的名稱、規格、數量和采購日期;
(2)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第十四條纖維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包括:
(壹)產品質量檢驗證書;
(二)生產者的名稱和地址;
(3)產品名稱、規格、等級和產品標準號;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日用纖維制品應當標註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標簽;使用纖維制品廢料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寢具或填充物原料的,應按規定在標簽中註明所用原料。
非家用絮用纖維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標明“非家用產品”的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