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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信托的幾個理論和實踐問題

關於遺囑信托的幾個理論和實踐問題如下:

業內常識,公證業務面臨寒冬。簡政放權、清理“紅頂中介”、優化營商環境等國家政策措施的密集出臺,極大壓縮了公證服務的執業領域和政策空間。贈與業務關閉,禁止民間借貸,繼承業務可做可不做,房屋委托書需求因登記流程縮短而減弱。

金融公證因金融服務外包而不易發展,導致傳統主業地位逐漸喪失。家族公證業務,包括遺囑、遺囑信托、故意監護、遺囑監護,開始被同行重視。本人正在尋找配套公證業務,將遺囑公證作為重點拓展方向,同時辦理部分遺囑信托業務。

我們覺得遺囑信托業務大有可為。

遺囑信托屬於信托法規定的民事信托類型。

《信托法》第二條規定,信托分為民事、商事、公益三種。所謂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利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為了特定的目的,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所謂遺囑信托,又稱死後信托,是指立遺囑人根據自己的意願,以遺囑的形式設立的信托。也就是說,委托人會事先立遺囑,明確房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給信托後遺產的管理、分配、使用、支付等。

遺囑生效後,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委托人遺囑指定的事項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遺囑信托明顯不同於金融機構承擔的營業信托和以其他利益為導向的公益信托,遺囑信托屬於民事信托類型。

海外信托主要以對沖財產為目的,其機制在於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我國《信托法》雖未規定遺囑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但創設了受托人所有權和受益人受益權兩種物權。

《信托法》第16條規定,信托財產不同於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不得歸入或者成為受托人固有財產的壹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被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信托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該法第17條規定,除非債權人在信托設立前已享有對信托財產的優先受償權,並依法行使該權利;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除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外,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對違反前款規定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從我所辦理的幾起遺囑信托案件來看,簡單的避險功能普遍被忽略,大家關心的是財富傳承功能。

遺囑信托的財富傳承功能來源於信托終止後信托財產權的歸屬機制。《信托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撤銷、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辭職而終止。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終止:

(壹)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托的存在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壹致。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撤銷。

《信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信托文件載明的人所有;信托文件沒有規定的,按照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的順序確定歸屬。信托法通過上述機制,既保證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又將信托財產傳給了權利人,從而實現了所有的願望。

2.適合申請遺囑信托的主要情形。

實踐中我們會對辦理遺囑信托的情形進行類型化,自願辦理遺囑信托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老年孤兒),不具備財產管理能力,或者受益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缺乏管理財產的專業技能,或者受益人可能揮霍資產等。如果直接采用遺囑、遺贈或贈與的方式,很可能會影響財產的保值增值。

在信托中,我們可以利用可以放心的財產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來更好地維護受益人的利益。

2.財產所有人想把財產或收入留給未出生的後代。遺囑和遺贈屬於單方法律行為,但仍屬於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缺乏現實性的當事人不可能直接進行遺贈。信托之際,信托成立時,以未來可能出生的晚輩的血親為受益人,信托仍然成立。

3.財產所有人希望指定多個受益人持續受益。壹般的贈與合同、遺囑、遺贈都達不到這種效果。比如原受益人是配偶,配偶去世後子女是受益人。遺囑信托的設立可以確保壹個人的遺願在他死後很久仍能得到執行。

4.財產所有權人通過遺囑信托不僅可以授予受益人相同內容的權利,還可以授予受益人不同內容的權利,實現多層次、多樣化的受益權。比如財產所有人可以將財產收益全部返還給妻子,妻子只能獲得信托財產的收益,財產的本金歸子女所有。

5.拿不到房產證或者需要保障居住權的人,和老年人壹樣,需要設立遺囑信托來安排不動產的管理和處分,並根據死後信托的終止來確定財產的歸屬,實現財產的分配。

6.沒有產權證的合法房地產。比如被拆遷房屋產權調換後取得的房屋房產證,需要很長時間才能辦理,但老人要立遺囑。因為他無法預知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和條件,需要在條件具備時安排他人辦理或者過戶到繼承人名下。

三、指導信托文件的起草應註意遺囑信托的特殊功能。

公證員在指導當事人起草信托文件時,應特別註意遺囑信托相對於遺囑繼承、遺贈和生前信托的特殊功能。

1.對信托財產的管理和流轉應有合理的計劃。與遺囑繼承相比,遺囑信托有更靈活的空間來設計財產的繼承,更能體現委托人的意誌。遺囑信托的受托人只根據委托人的意誌管理和處分財產,不受繼承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幹涉。

委托人應當對知情權、調整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權利、撤銷權、罷免權等進行合理規劃。信托法賦予的,並在信托文件中加以規定,防止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在以後無法行使這些權利。

2.維護信托財產的繼承安全。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都不能避免遺產分割。《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信托法規定,信托終止後,受益人在壹定條件下也可以成為信托財產的所有人。

壹份遺囑只能為未成年人、患病的被撫養人、老年人等安排壹定數量的財產。,但不能為他們量身定做物業管理安排。

遺囑信托在解決繼承人不被承認的問題上有著特殊的優勢。委托人符合壹定條件或者在遺囑信托文件中設定的壹定期限內到達的,由上級繼承人將遺產傳給下級繼承人。遺囑信托的受托人必須把握遺囑信托與合同的根本區別,將信托終止後的財產處分給令其滿意的所有人。

3.通過設置受益權延續良好家風。信托法規定* * *為同壹受益人,單壹受益人的權利相對寬泛。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法也規定信托文件可以限制受益順序和受益權的行使。

《信托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 *依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與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文件未約定信托利益分配比例或者方式的,全體受益人按照同等比例享有信托利益。

《信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可以用其信托受益權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規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確立通過遺囑信托行使受益權的界限,可以有效防止受益人隨意揮霍財產,這就是信托文件中設定的“揮霍條款”。

4、註意防範違法行為和道德風險。壹般情況下,活體信托只有在委托人受到欺詐、受益人脅迫、委托人嚴重誤解的情況下,才能享有撤銷權,而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遺囑的撤銷意味著遺囑信托的撤銷,在委托人死亡前可以隨時撤銷,但公證遺囑信托需要公證撤銷。法律還規定了委托人變更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以及喪失繼承權的原因。

《信托法》第51條規定:信托成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1。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2.受益人對其他受益人有嚴重侵害;3.經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三)、(四)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委托人可以終止信托。遺囑信托委托人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通知其近親屬依法履行贍養、監護等法定義務,維護遺囑信托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5.謹慎選擇或更換受托人。受托人喪失《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的繼承權的,應當認為受托人不再具備委托人高度信任的條件,因此屬於《信托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受托義務應當終止,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新的受托人。

設立遺囑信托時,預定成為受托人的人可能因未取得受托人的承諾而不接受委任,或者即使已取得承諾,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信托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不能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指定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指定。

被選定的受托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但必須是受托的,忠於他人的。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遺囑信托對受托人的選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遺囑信托中,可以設定如果A失敗,由B接任,但如果指定的受托人都不接受,受益人就要選擇新的受托人。如果遺囑中約定,除非是受托人,否則不執行信托,則信托終止。

6.妥善處理債務。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納稅和清償債務以其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由繼承人自願償還。”

此外,信托產生的特有債務也應依法清償。比如《信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有權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獲得報酬。

《信托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承擔信托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和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支付的,對信托財產有優先受償權。這是信托財產權所有者的義務。

四、公證員需要註意遺囑信托文件的合法性。

遺囑信托是壹種法律關系,遺囑信托在法律上應具備四個要件:遺囑信托當事人、遺囑信托財產、遺囑信托行為、遺囑信托目的。

1.遺囑信托的設立和效力。遺囑信托行為的主要內容是意思表示,設立遺囑信托的意思表示必須滿足三個條件才能成立並生效:遺囑信托當事人具有法律主體資格;意思表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意思表示的內容真實合法(包括信托財產、受益人和信托目的)。

與金錢、不動產或證券等個人信托業務相比,遺囑信托最大的區別在於,合同在委托人死亡後才生效。遺囑信托的設立是壹個過程,遺囑信托行為包括意思表示和財產轉移。

我國《信托法》區分了這兩個行為在信托設立過程中的意義和作用,意思是行為完成即意味著信托的成立(信托法第8條第3款實際包含了信托設立的條件和時間兩層意思,第44條規定了信托生效的法律意義,但沒有關於生效時間的規定)。

設立信托的意義就是需要受托人的承諾。根據《信托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遺囑設立信托的,信托在受托人承諾時成立。

關於遺囑信托中受托人承諾的表示,受托人因死亡不能表示的,應當向非受托人表示,即可以向不動產登記部門、財產管理部門、法定繼承人、遺囑信托指定的人等表示。,但應該留下必要的證據。

2.接受遺產和遺贈即行生效。《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分前作出放棄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

沒有表示到期的,視為放棄遺產。《信托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信托終止的,信托財產歸信托文件載明的人所有;信托文件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壹)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當信托文件規定的權利的所有人不屬於法定繼承人如孫子女時,委托人必須在遺囑信托文件終止後兩個月內通知受遺贈人放棄或接受遺贈。可以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產權管理部門、公證處、法定繼承人等表達這種意思。,但應該留下必要的證據。

當法定繼承人同時是受托人和受益人時,遺囑信托的本質是壹種特殊的遺囑繼承方式,其效力不應低於遺囑繼承的法律效力。即遺囑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視為已轉移至受托人名下,無需表示接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繼承的效力。

3.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信托制度的核心價值是通過“受托人”的設計,為委托人提供壹種能夠更快速、更靈活地實現其意願的財產轉移和財產管理方式。

《信托法》確立了“信托目的自由”原則和信托目的合法原則。法律雖未規定目的內容,但從消極方面予以禁止,行為人不能以逃避法律或違法為目的設立信托。

4.信托的當事人是合格的。《信托法》第19條和第24條規定,遺囑信托的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信托法》第11條規定,必須確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範圍,否則信托無效。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囑只能選擇健在者作為繼承人,最多只能為懷孕的胎兒留出壹份專用份。與普通遺囑不同,遺囑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是現實中不存在的人(大多是未出生甚至懷孕的)。

5.確保信托財產合法,履行轉移登記手續。遺囑信托的標的財產必須是法定財產或財產權利。信托財產包括受托人因對信托作出承諾而取得的財產和受托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

尚不存在或者不復存在的財產,不得作為遺囑信托財產。信托法沒有明確規定用於設立信托的財產應當轉移給受托人,只是在法律第二條規定委托人應當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

《信托法》第10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信托財產登記。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發的,信托財產不發生效力。”?

遺囑信托的法律效力取決於遺囑信托財產的形成,而信托財產的形成必須以信托財產有效轉移給受托人並處於受托人能夠管理和支配的狀態為前提。《物權法》規定,財產轉移的方式、時間和形式取決於財產的性質,即交付或轉讓。

遺囑信托因委托人死亡、受托人接受而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財產管理人負責將信托轉移給受托人,由登記部門辦理登記。

因此,受托人在表示對信托的承諾時,應當按照遺囑信托的指示辦理信托財產的登記和公示手續。信托財產原則上應當登記在受托人名下,產權登記簿上應當有顯著標記,表明其為信托財產。由於我國尚未建立信托登記制度,需要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補辦。

6.遺囑信托公證書效力的確認與使用。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壹般來說,受益人不能只憑遺囑信托證書直接辦理繼承公證,公證處壹般需要首先法定繼承人到場核實確認:

壹是確認遺囑效力,包括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公證遺囑,法定繼承人對這份遺囑的訂立是否有異議;二是確認受益人無法被剝奪繼承權;第三,是否存在剝奪民事行為能力,取決於被繼承人的法定特別許可。

四是法定繼承人認為應當認定無效的其他情形。對於法定繼承人不配合核查的問題,比如寡婦兒媳,遺囑明確財產由配偶繼承,公婆不配合;被剝奪繼承權的兄弟姐妹不合作,甚至威脅。

遺囑人有多段婚姻,遺囑人將財產留給配偶,遺囑人前妻或前夫的子女無法聯系核實。這個時候繼承公證就不能順利辦理了。建議受益人提起訴訟,確認立遺囑人信托文件的效力。

信托終止後,受托人根據遺囑信托證書的指示直接為信托財產所有權人辦理信托財產轉移登記手續的,產權部門認為無需確認遺囑信托證書效力的,當事人可以直接辦理。

動詞 (verb的縮寫)遺囑信托公證的風險防範與控制。

把握程序是保證風險防控效果的根本之策。只有咨詢、審查證據、指導信托文件起草、保密、營造環境,才能防患於未然。

(1)申請和受理。遺囑信托受托人申請遺囑信托公證時,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和材料:

1,遺囑信托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護照、通行證等。).

2.遺囑涉及的信托財產的權屬證明(涉及集體經濟組織股權的遺囑信托,需要集體經濟組織出具同意證明),拆遷房屋需要上述證明或實際居住證明。

3.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和聯系方式。

4、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權利人的特別證明、委托人生前贍養人的身份證明;上述人員的聯系方式。

5.受托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和聯系方式。

6.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2)審查核實。

1,委托人的身份和能力;受益人和受托人是否明確。遺囑受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包括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文化程度和理解認知能力。(公證員可以從錄音錄像、談話和詢問筆錄中判斷。

公證員有權要求當事人使用下列任何壹種方法證明:由省內三級甲等醫院作出的診斷證明;省內醫療機構副主任以上職稱醫師的診斷證明;經省級司法鑒定和有資質的能力評估機構確認;生效判決的確認)。

2.遺囑信托的財產是否歸個人所有;是否處置* * *或有財產或有爭議財產;信托財產是否符合信托法的規定。

3.遺囑信托委托人的意誌是否真實;是否存在脅迫、欺騙、重大誤解等情況。

4.遺囑信托委托人的法定繼承人範圍,遺囑是否剝奪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必要份額。

5.遺囑信托文件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公序良俗,書面表達是否準確。

6.遺囑信托文件的條款是否完整。《信托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信托時,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信托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稱和住所;受益人或受益人範圍;信托財產的範圍、種類和條件;受益人獲取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式。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規定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產生方式、信托終止的原因等事項。

遺囑信托文件壹般不得包括與處理財產和處理死後事務無關的其他內容。遺囑信托缺少上述內容的,應當提醒遺囑人補充。遺囑人未補充的,不予公證。

7、簽名、印章、指紋和生產日期齊全。

(3)保密義務。

遺囑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宣布是否以及何時解除遺囑信托的內容。遺囑信托文件未載明可以對外發布條款的,視為不對外發布。受托人、公證員和公證人有義務為遺囑信托保密。

任何涉及遺囑信托的訴訟,都是基於遺囑信托的保密性,利害關系人只能對遺囑信托的公證程序提出質疑。只有法院有權在遺囑信托保密的前提下,適用司法程序確定遺囑信托公證書的效力。

(4)政策環境。

遺囑信托公證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有:壹是強制公證的投訴被壓制。有些臨終病人的法定繼承人強迫公證員去醫療場所公證遺囑和信托,但這種公證不能證明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所以沒有資格出具證明。

二是免費公證缺乏資金支持。上級部門出臺了80歲以上老人免費立遺囑的政策,但老人公證業務的工作量是壹般人的兩倍甚至幾倍,而且因為無法判斷,錯證的風險更大。如果不把這項業務納入法律援助補貼範圍,這個好政策肯定執行不好。

三是相關部門協調有待進壹步加強。

民法分則頒布後,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將從民法分則的繼承系列中去除,但公證遺囑的推定真實性的證據效力並未改變。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直接采用經過公證的遺囑信托進行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但需要不動產登記部門明示這壹政策,以打消人們對遺囑信托公證的顧慮。

要整合對老年人的各種財政扶持政策,切出壹塊專門資助老年人遺囑公證。

要協調司法、法院、不動產登記、稅務等部門編制公證遺囑的政策信息,讓群眾明確、愉快地選擇遺囑公證。要提高拒絕做遺囑公證的容忍度,因為拒絕做壹些不符合條件的公證申請,也是對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

濟寧誠信公證處:滿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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