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等級的比較
《勞動法》於2005年7月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於2005年10月5日起施行。《條例》已經國務院第8次全體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4號,195年3月25日公布,195年5月30日實施。
不難看出,從時間上看,勞動法是元旦1995生效,條例是5月1995生效。如果新法優於舊法,自然要限制條例的適用,但要註意從制定機關的角度看,勞動法是全國最高的。全國人大頒布的是普通法律,後者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顯然,勞動法的法律位階更高,其法律效力自然高於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通過比較可以發現,兩者之間無論是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還是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都不適用。因此,該規定不能構成對《勞動法》的修改。嚴格來說,勞動者的每周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勞動法的規定,即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4小時。
二。國務院和勞動部的有關意見
條例修改後,國務院也向公眾解答了相關問題。國務院認為,企業應該采用工人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因工作性質和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1]需要註意的是,在《規定》生效前,采取44小時工時制度的企業仍可按每周44小時計算加班工時,但《規定》生效後,所有企業均應按每周40小時計算加班工時。[2]
同樣,勞動部在《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答復》中也回應了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問題。勞動部認為,關於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實行每周40小時工作制,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部《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制審批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3]同時,勞動部也認為,《規定》是國務院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標準工時制度方面作出的進壹步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勞動行政機關有權要求其改正。[4]
第三,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綜上所述,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勞動法與《條例》之間確實存在沖突和矛盾,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更多地采用《條例》中的做法,這壹點在很多判決中也有所體現,如在滬(2010)查民壹(民)第499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這種類似的表述在其他法院判決書中也普遍存在。基於此,我們可以得出壹個結論,雖然勞動法在工作時間方面低於條例,但是隨著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逐步完善,勞動者的每周工作時間已經被限制在40小時以內。因此,用人單位應采取每周工作40小時的方案,否則必須延長工作時間,即安排補休或支付加班工資。勞動者在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侵害時,也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
最後,我想說,《條例》突破了《勞動法》的規定,將勞動者的工作時間縮短至每周40小時,這是保護勞動者權益不可否認的進步。從理論上講,《規定》縮小了《勞動法》在工作時間上的外延,這也符合《勞動法》的要求。但嚴格意義上來說,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不能認定為違法。畢竟條例無權修改勞動法。問題的關鍵在於立法機關應盡快修改相關法律,完善勞動法規,保證法規的連續性和統壹性,從根本上避免類似矛盾的發生。
[1]問:195年2月7日《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發布後,企業職工每周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他們壹周必須休息兩天嗎?答:有條件的企業應盡量實行每日8小時、每周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部分企業因工作性質和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的,應當將實施《條例》與實施《勞動法》結合起來,保證職工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有的企業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工時制等其他作息方式。
[2]問:企業因生產經營延長工作時間是按每周40小時還是每周44小時計算?答:1997 5月1之前,是以企業實行的工時制度為基礎的。即實行每周40小時工作制的企業,以每周40小時為基數計算加班時間;實行每周44小時工作制的企業,應按每周44小時計算加班時間。以上加班仍按《勞動法》相關規定執行。在1997年5月1之後,應按每周40小時計算。
[3]問:不能實行統壹工時的企業和部分事業單位可以不實行嗎?周末?並且安排壹周工作六天,每天不超過6小時40分鐘?答: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我國目前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的標準工時制度。有條件的企業應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有些企業因工作性質和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應保證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壹天。此外,根據壹些企業的實際生產情況,也可以實行彈性工時和綜合工時制。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按勞動部頒發的《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辦理審批手續。
【4】問: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每周工作40小時以上但不超過44小時,且未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行政機關能否依據《勞動法》第90條、第91條和勞動部門[1994]489、532條的規定認定其違法並處罰?答:《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是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和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標準工時制度的進壹步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超過四十小時但不超過四十四小時,且不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行政機關有權要求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