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實踐中,開發商墊付首付款是否有壹定的依據?其實預付款不是壹個法律概念,法律上有借款合同、指示交付或者債務承諾等概念。按照字面解釋,預付款壹般是為他人向第三人墊付,並沒有債權人為債務人向自己墊付的說法。但開發商為購房者墊付的款項,可能涉及三類法律關系:①借款合同,即開發商借錢給購房者,購房者再將貸款交給開發商;(2)第三人履行,即開發商作為第三人根據買受人的指示將款項支付給自己,代表買受人履行債務;(3)債務承擔,即開發商作為第三方,承擔購房者對開發商的債務。
首先,對於借款合同,由於開發商是房產買賣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同時將部分首付款借給購房者,所借的錢需要給開發商本人,所以開發商名義上墊付首付款,實際上並不墊付。
因為借款的法律行為是實際的法律行為,借款合同只有在借款實際交付時才生效的法律後果。因此,如果實際交付了貸款,《貸款法》並不生效。開發商享有的債權,本質上是不動產買賣合同設立的債權。不存在真實有效的借款法律關系,也不存在所謂的預付款。
其次,開發商按照買家的指示把錢付給自己。開發商不屬於第三人,顯然不屬於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不會產生實際履行的法律效力。換句話說,其實這個時候是沒有預付款的,購房者沒有交夠首付。
第三,債務承諾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不變更合同的情況下,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其債務的協議,將全部或部分債務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現象。也就是說,必須有獨立於債權人和債務人的第三人,開發商為購房者承擔購房者對開發商的債務時沒有獨立的第三人,所以不構成債務承諾,不具有債務承諾的法律效力。此時,所謂的預付款並不成立,購房者仍然沒有支付首付款。
因此,開發商所謂的“預付款”,不過是以“預付款”為名,讓購房者先滿足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條件,出具壹個首付全款的虛假證明,進壹步完成銀行貸款,以達到回籠資金的目的。但是首付並沒有按照國務院關於首付比例和限貸的規定全部付清。也就是說,開發商以不合法成立的“預付款”為借口與購房者簽訂房產買賣合同,實際上是規避了國務院規定的首付比例和限貸政策。
這種行為極有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行為”,而壹旦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自始無效,法律後果就是開發商返還購房款,購房者退房。從銀行的角度來看,這種行為也可能被認為是“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行為”。在購房者按揭貸款過程中,需要開發商證明購房者已經支付了全部首付款,但由於開發商的“預付款”因素,購房者的首付款並未實際支付。如果購房者未能按時償還按揭貸款,銀行不僅可以按壹般程序拍賣抵押物,還可以起訴開發商,要求開發商承擔因出具虛假證明而清償的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