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商品有缺陷;
(二)商品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且銷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商品標準;
(四)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條件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六)出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七)服務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第四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曠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其扶養的人必需的自救器具、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五條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對保證修理、更換、退貨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以郵購方式提供商品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還貨款;並應承擔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營者提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返還預付款;並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和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八條依法被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退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退貨。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壹)生產、銷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的商品;
(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五)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六)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
(八)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壹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包庇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