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證據分為七類,即:(1)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五)評估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辨認筆錄因其直觀性、準確性和固定性,被偵查機關廣泛用於刑事案件中,以增強證據的證明力,有效揭露和證明犯罪。
但由於沒有法律對鑒定、辨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和屬性作出規定,無論是言詞證據、書證還是勘驗筆錄,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很大分歧。而且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部門對辨認、鑒定記錄的收集、制作程序不規範,辨認、鑒定記錄的分類不明確,導致庭審舉證程序、法律文書制作、卷宗裝訂的順序混亂,降低了應當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明效率。在此,筆者談談鑒定、辨認筆錄的證據效力和屬性,以及如何規範鑒定、辨認筆錄的收集和制作程序。
壹、鑒定與識別在偵查活動中的應用
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辨認、確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場所的真實性,死者的身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為作案人,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後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但無法查證、固定犯罪時間、地點,對隱匿、掩埋或者丟棄的屍體、作案工具、重要贓物、物證等進行追查、提取,,往往通過鑒定和鑒定的調查活動。鑒於辨認、鑒定在刑事案件中應用廣泛,並且是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公安、檢察機關對其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規定,旨在規範辨認、鑒定過程,促進偵查活動的法制化、規範化。因此,通過對記錄的辨認、鑒定,不僅可以考慮整個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規範性,還可以還原部分案件事實,並與其他證據相銜接,形成翔實的證據鏈,有效避免錯案、漏案。
二、鑒定和鑒定筆錄的效力和屬性
筆錄的鑒定與認定壹直是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證據的有效性和屬性直接關系到證據資格的認定。筆者認為,辨認、鑒定筆錄作為合格證據有其法律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凡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有七種證據:...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要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合法的、相關的、真實的,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辨認鑒定筆錄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證據的種類,但不能否認其真實發現、證據之間相互制約、保證訴訟公正和懲罰犯罪的效率、保護無辜者不受追究的功能,即證據的獨立價值和加強言詞證據與言詞證據、物證之間聯系的輔助價值。只要偵查部門依法收集,就應該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辨認鑒定記錄的屬性,筆者認為辨認鑒定記錄應歸入言詞證據,與書證不同:書證是壹種純粹的客觀存在,是犯罪前自然產生的,犯罪後不受人為影響;與勘驗檢查筆錄不同:勘驗檢查筆錄是對純客觀事物的壹種客觀事實的記錄,即書證和勘驗都屬於實體性和客觀性證據(物證)。從本質上來說,識別和辨認是指識別者和被識別者通過自己的感覺器官對物體進行識別和辨認。是壹個從主觀(識別人的思想和記憶)到客觀(物體、場所等)的過程。),具有很強的指向性,從中可以發現書證、物證以及衍生的勘驗、檢查筆錄等其他證據。
鑒於此,筆者認為,辨認、鑒定筆錄的定性屬於言詞證據,是根據辨認、鑒定人的不同身份而確定的,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鑒定的,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被害人被辨認或者鑒定的,應當聲明為被害人;證人的辨認、鑒定應當視為證人證言。但就其表現形式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共同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都有其特殊性。第壹,制作鑒定和鑒定筆錄的形式不同。1.辨認和辨認筆錄不是單純的口頭記錄,而是在偵查部門的主持下,在證人的參與下,記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證人的話而形成的證據。2.證人制度的介入。偵查活動的辨認、鑒定過程必須有證人在場,證人的參與旨在證明偵查活動的合法性,但不對辨認、鑒定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證人壹旦被偵查部門指定,就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壹種特殊的證人形式。第二,鑒定和鑒定筆錄的內容不同。鑒定辨認筆錄往往是以鑒定辨認的文字為基礎,結合所附的鑒定辨認材料,證明案件事實,而不僅僅是文字。
三、規範鑒定和鑒定記錄的收集和制作程序。
(1)司法實踐中鑒定與認定適用的問題
1.壹個共同的鑒定和識別記錄壹般反映了許多鑒定活動。鑒定鑒定筆錄只寫結果不寫過程,書證記錄過於簡單。
2、公安部門提供的鑒定、辨認照片、物品,沒有正式提取的扣押憑證,不能有效說明其合法來源。
3.鑒定和鑒定活動的安排不夠嚴謹。對年齡、身高、發型、臉型等考慮不當。,使得識別者可以容易地判斷識別和識別對象。
4.在辨認、鑒定活動中,偵查人員不按要求操作,單獨辨認、鑒定,或者有明顯誘導行為的。
5.在辨認和鑒定活動中,沒有指定證人,但事後要求人們簽字。
(二)規範鑒定和認定程序。
組織鑒定前,偵查機關應當向鑒定人詳細詢問(訊問)鑒定對象的具體特征,並制作詢問(訊問)筆錄;應當告知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法律責任,並予以註明。
偵查機關在組織鑒定前,應當避免鑒定人看到被鑒定對象,應當安排在與案件發生的時間、環境相類似的條件下進行。當幾個識別器識別同壹個對象時,它們應該分別識別它。在鑒定(指點)過程中,偵查人員不得對鑒定(指點)者給予任何暗示,不得幹擾鑒定(指點)者的鑒定和辨認活動。
根據確定的對象不同,要做到以下幾點:1。在辨認(指)對象是犯罪嫌疑人還是犯罪嫌疑人照片時,在選擇被辨認的陪襯人員和陪襯照片時,應選擇與犯罪嫌疑人的年齡、氣質、身高、發型、臉型接近的人或照片,必要時可采用重復辨認。2、當鑒定對象為屍體時,應有法醫協助,使鑒定人能充分辨認出鑒定對象的衣著和體貌特征。3.當鑒定對象為物品、文件時,同類的類似物品、文件應混合進行混合鑒定。4.偵查人員在辨認現場和涉案場所時,鑒於被辨認對象的單向輸入特征,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行為。
(三)改進鑒定和辨認筆錄的制作,增強筆錄的有效性。
鑒定認定筆錄是如實反映鑒定認定全過程和結果的書面記錄。辨認鑒定記錄是否完整,不僅關系到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而且直接影響證據的證明效果,甚至影響定罪量刑。因此,規範標識和鑒定的制作程序就顯得尤為重要。辨認和認定筆錄為言詞證據,在制作過程中,除了收集言詞證據的壹般程序外,還應註意以下問題:
1.在制作辨認鑒定筆錄時,應當全面真實地反映整個辨認鑒定過程和辨認鑒定結果,而不是只記錄辨認鑒定結果而忽略過程。
2.在辨認、鑒定過程中,應當指定壹至二名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人,全程見證辨認、鑒定過程,並在辨認、鑒定筆錄上簽字。證人的身份信息應當準確,以便於識別其利益和品格。
3.壹次鑒定活動應形成完整的鑒定記錄,避免壹次鑒定記錄籠統概括多次鑒定活動(如多次盜竊現場的鑒定)。
4、辨認、鑒定筆錄完成後,除偵查人員、記錄人員簽名、鑒定人(指鑒定人)簽名、指印後,還應由見證人簽名,並附上見證人意見。
偵查機關在辨認、鑒定過程中,應當采用同步錄音錄像等方式協助、固定證據,在辨認、鑒定過程中發現其他物證時,應當制作扣押清單、摘錄筆錄、勘驗筆錄等。按照法律的要求分別處理,而不是用鑒定和鑒定筆錄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