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來說,責任險壹般包括公眾責任險、產品責任險、雇主責任險、專家責任險、汽車責任險、環境責任險。
二、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展
(壹)責任保險的出現和蓬勃發展
根據壹般理論,責任保險起源於法國。19世紀初《拿破侖法典》頒布並規定責任後,法國率先持有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歷史並不長,只有百年漸進,但發展速度相當驚人,保費增速已經超過所有保險業務的保費增速。如今,責任保險已經成為壹種具有相對獨立的理論體系和運作體系的保險制度。今天的責任保險能夠取得如此輝煌的成績,這不得不歸功於以下兩個因素:
壹個是社會因素。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每個人接觸到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增加了,這使得人們開始通過投保責任險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正如臺灣省學者吳所說,在當今社會,權利和義務的概念日益深入和發展;各種活動範圍日益擴大,壹個人的行為有意無意傷害他人的可能性增加。責任保險應隨之發展,才能發揮其效力。
其次,無過錯責任在民事責任領域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傳統上民事責任采用過錯責任主義,在19世紀達到頂峰,但同時也承受著壓力,壓力主要來自工業災難和鐵路交通事故。隨著事故的急劇增加和損害賠償的必要性,無過錯責任逐漸從最初的特別法領域擴展開來,時至今日,已經成為與過錯責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雖然采用無過錯責任可以顯著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也應該看到,其結果必然會加重加害人的責任負擔,不利於個人資源和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對於壹些對社會有益但風險較大的行業,投資者會裹足不前,從而影響整個社會的進步。
同時我們也看到,雖然無過錯責任向受害人打開了賠償之門,但受害人能否從加害人處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仍存在疑問。通過責任保險,將損失分散給公眾,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上強化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責任保險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能力,有助於受害人利益的滿足,具有穩定社會秩序的功能,符合社會福利。
責任保險的蓬勃發展與無過錯責任的引入密切相關。正如所有學者所認為的,無過錯責任的發展與責任保險聯系在壹起,責任保險制度成功地減輕和分散了加害人的負擔,為無過錯責任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
然而,責任險在成立之初,也受到了輿論的詬病。人們認為責任保險的設立會促進道德淪喪,有悖於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同時使人們懈怠註意義務,助長反社會行為,與社會福利背道而馳。雖然有這麽多的批評,但並沒有阻止責任保險的發展。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原因有三:自1、19世紀以來,事故頻發,加害者個人負擔重,受害者難以得到賠償。責任保險制度有助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符合社會福利;2.責任保險制度並沒有鼓勵反社會行為,行為人並沒有因為責任保險而減輕自己的註意義務。壹旦發生事故,加害者本人不僅往往註定災難,還會受到壹定的刑事或行政制裁;3、可以避免行為人通過責任保險來逃避民事責任,例如,對於壹定範圍內的保險人可以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提高保險費率,但同時也使保險公司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事故的損失,有權提出索賠。
然而,王澤鑒先生也認為,在責任保險制度下,民事責任只是壹個煙幕,損害賠償實際上是由保險公司支付的。雖然存在上述情況,但也要看到,對於受害第三人的賠償,不能放棄侵權責任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仍然需要侵權行為法來認定侵權責任的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範圍,但保險合同只是起到了壹定的(由保險公司)最終分擔責任的作用。民事責任對加害人具有道德評價功能,但這壹功能應服從於對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賠償客觀需求;如果加害人沒有客觀手段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的道德評價也就失去了意義。
(二)責任保險危機
同時值得壹提的是美國的責任險危機(壹般在產品責任領域)。責任保險在發展過程中因為民事責任體系中無過錯責任的支持而蓬勃發展;同樣,在責任保險的鼎盛時期,也是因為民事責任制度,尤其是這壹制度的認定脫離了責任保險,才造成了責任保險的危機。其表現為:負債的巨大膨脹和賠付金額的快速增長導致保險公司采取極端手段,或責任保險費翻倍或人們無法獲得保單。
當今社會產品的復雜程度增加了,人被損壞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對於消費者來說,在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時,特別關註損壞時是否能全額賠償。全額賠償取決於廠家和銷售商的實力以及是否有責任險。如果有保單,壹般來說意味著消費者可以獲得全額賠償。同樣,對於企業來說,如果沒有保單,消費者會轉投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基於這種考慮,企業會拼命買保單來吸引消費者。這樣保險費就上去了,成本也上去了。此時企業只希望通過擴大銷售來消化增加的成本。
對於發生責任事故的企業,情況更為復雜。如果消費者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由於懲罰性賠償和無過錯責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會支持受害人的高額賠償要求。在責任認定上,法官認定的是保險而不是責任,裁定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實際上是在指示保險人承擔責任。法官成功地玩了壹場識別投保人的遊戲,從而在法官的幌子下將原告的損失分攤到社會上。正如丹寧勛爵在判斷壹個知識淵博的司機應該像壹個經驗豐富的司機壹樣保持高水平的駕駛技術時所說的那樣:我們卷入的是壹個偏差?法律部的“無過錯、無責任”原則。我們開始應用我們確信的原則?誰應該承擔風險。從道德上講,這個懂行的司機沒有過錯;但從法律上來說,他對此是有責任的,因為他投保了,危險應該由他來承擔。
由於法官的粗心,庭審中只認可了保險單,不認可責任,顛倒了責任和保險的主次關系。在責任保險中,責任是基礎,保險金的給付是基於責任的認定。正如英國法學家霍斯頓(Horston)和錢博斯(Chambos)所主張的那樣,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的責任為條件,為受到被保險人傷害的人提供賠償。因此,這種保險具有寄生性質,在被保險人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得到證明之前,是不可以進行賠償的。責任和保險的主次關系在法官審理過程中被顛倒,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導火索。
美國采取的懲罰性賠償,產品領域采取的無過錯責任,點燃了這個導火索。美國產品責任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數額巨大,往往數百萬。而且只要發生事故,壹般都要求廠家按照無過錯責任承擔巨額賠償。這使得制造商因害怕懲罰性賠償而搶購責任險。保險賠付負擔增加,進而使得保險公司以盈利為目的決定提高保險費。
正是美國上述法官認定保險而不認定責任的特殊情況,以及其他幾種因素的混合,導致了法國等其他國家沒有出現的責任保險危機。法國的做法值得其他國家借鑒。在法國,責任保險的認定是與責任認定緊密結合在壹起的。這種做法避免了責任保險危機的主要原因,使責任保險的發展非常穩定,不存在責任保險危機。因此,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並不代表責任保險的必然發展趨勢,而只是責任保險發展中的壹條錯誤道路。
第三,我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展望責任保險的發展,看美國的不足,吸收法國的特點,都是對完善我國責任保險制度的經驗和警示。
(壹)責任認定與責任保險緊密結合。
法官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將責任的確定與責任保險聯系起來,明確在責任與保險的關系中,責任是基礎,保險是附屬,把握保險的寄生。責任保險關系包括三個方面: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責任關系,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直接索賠關系。如今強調責任保險的公益性,法律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強調對第三人的保護,更加註重第三人與保險人的關系,以及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保險關系,而在思考這種關系時,卻脫離了基本關系——被保險人與受傷害的第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造成了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
這樣美國法官想用責任保險代替民事責任,根本行不通,最終導致責任保險的危機。雖然責任保險可以為受害者提供及時和充分的救濟,但它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責任制度。首先,責任保險缺乏民事責任制度的道德評價和懲罰功能;其次,責任險只承保被保險人過失造成的損失和無過錯責任造成的損失,沒有分擔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的義務。對於這部分損失,加害人應對受害人進行賠付,不能依賴責任險;最後,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的壹種。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不可能對加害人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能以保險單約定的金額或賠償限額為限。因此,責任保險目前不可能取代民事責任制度。
(二)掌握無過錯責任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
當責任保險危機在美國出現時,許多人指責無過錯責任是罪魁禍首,認為正是由於無過錯責任的確立才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其實並不像之前分析的那樣,真正的根源在於責任認定和責任保險的脫節。無過錯責任只是壹個簡單的誘因。但是如何將這種激勵與危險隔離開來呢?應當明確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謹慎判斷無過錯原則。
法律上,無過錯責任將對受害人的保護推向極致,要求加害人(被保險人)幾乎無限制地承擔責任,從不考慮這對加害人是否公平,這是無過錯責任的固有缺陷。然而,凡事都有好的壹面,這壹缺陷促進了責任保險,但也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隱患。如果任意擴大無過失責任的範圍,就會放大其固有缺陷,增加被保險人承擔的風險,從而導致保險人賠償責任的增加,最終導致責任保險危機。
有必要明確區分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雖然無過錯原則可以很好地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過失原則的意義是不可否認的。民事責任制度的大部分領域都應采用過失原則。畢竟人類的道德在社會生活中是不可或缺的。無過錯責任的興起只是為了保護特殊群體,所以應該只適用於特殊領域。
美國責任險危機的另壹個原因是賠償金額過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懲罰性賠償),使得制造商只能通過購買保險來轉移損失,從而增加了保險人的賠付負擔,擡高了保險費。但在中國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只支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的賠償費)、施救費、訴訟費等必要費用。《產品責任法》沒有引入懲罰性賠償。保險人的賠償負擔輕,保險費也不會太高,不可能出現危機。
即使在我國未來立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也應遵循威懾適度理論。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威懾,而不是徹底摧毀加害人的經濟地位。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說,應該與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壹致。法庭的普遍看法是,如果被告就其財富而言可以對罰款無動於衷,則阻嚇作用將不復存在。因此,懲罰性賠償應當與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相壹致,也就是所謂的威懾適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