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瓶的設計和制造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進行。
本條例規定的氣瓶範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本條例不適用於滅火器用氣瓶、長管拖車和管束容器用大容量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固定式瓶型壓力容器,以及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地下礦山和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用氣瓶。
本條例所稱瓶裝氣體,是指以壓縮、液化、低溫液化(低溫型)、溶解、吸附等方式在瓶中儲存和運輸的氣體。第三條氣瓶安全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瓶安全監督管理,對氣瓶生產、經營、充裝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瓶裝燃氣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瓶裝燃氣運輸、經營和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壹)公安機關負責瓶裝燃氣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使用車用氣瓶的機動車的登記管理;
(2)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瓶裝燃氣道路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瓶裝燃氣水路運輸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履行相關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四)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經營許可管理,瓶裝燃氣經營和使用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瓶裝燃氣安全事故的預防。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瓶裝燃氣銷售單位的違法經營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氣瓶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實施行業自律監管,發布行業誠信信息,提高行業安全管理水平。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燃氣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積極參與行業標準、信用評級、安全評估和安全技能培訓。第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依法實施瓶裝氣體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氣瓶安全宣傳教育,普及氣瓶安全知識,增強公眾氣瓶安全意識。
氣瓶充裝單位和瓶裝燃氣銷售單位應當向瓶裝燃氣用戶宣傳安全使用知識和危險警示要求,指導其正確使用瓶裝燃氣。
行業協會、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學校等。應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氣瓶安全知識的普及,提高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對違反氣瓶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並對氣瓶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進行公益性宣傳。第八條建立氣瓶安全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和支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投保氣瓶安全責任保險。第九條從事氣瓶充裝、檢驗、瓶裝燃氣運輸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資質後從事相關活動。第十條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氣瓶使用登記,取得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在氣瓶使用登記證規定的品種範圍內充裝氣瓶。第十壹條建立氣瓶唯壹標識和編號制度。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登記的氣瓶瓶體上標註唯壹識別號;如果鋼瓶有唯壹的識別號和工廠印章,應該直接使用。第十二條氣瓶充裝單位是氣瓶登記、標識、維修、氣瓶充裝安全管理和瓶裝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的第壹責任人,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將充裝單位的名稱(字號或商號)或註冊商標、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下次檢驗日期噴塗在缸體的顯著位置;
(2)建立氣瓶采購和驗收制度。購買氣瓶時,應當查驗並記錄銷售者出具的氣瓶制造許可證和出廠信息,確保購買的氣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不得購買、儲存無合法來源的氣瓶。采購驗收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3)建立燃氣質量驗收制度,逐壹檢查供應單位出具的燃氣質量證明,並進行必要的檢測。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檢驗,采購驗收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四)建立瓶裝燃氣銷售臺賬制度,逐批核實瓶裝燃氣銷售單位的經營資質,確保充裝活動有據可查,充裝銷售的瓶裝燃氣可追溯,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五)不得充裝與氣瓶許可充裝介質不符的氣體,並對充裝的氣體質量負責,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氣瓶,危及氣瓶安全;
(六)負責氣瓶充裝過程中的維護。灌裝前後應逐壹檢查並記錄,檢查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
(七)在充裝後的氣瓶上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警示標識和充裝標識或者以其他技術方式進行標識;
(八)負責對充裝操作人員進行氣體性質、氣瓶基本知識、潛在危險和應急處理措施的培訓;
(九)制定氣瓶充裝事故的風險防範措施、應急預案和救援措施,並定期進行演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