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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討論法律的滯後性

法律的滯後性是指法律取決於立法者的認知水平等壹系列因素。制定法律的時候,預測的情況總是有限的,社會是快速發展的。這個時候,先制定的法律可能沒有考慮到新的情況,這就是法律的滯後性。

社會是在運動的,但法律不能總是反映社會的變化,所以法律存在滯後性,這是法治不可避免的代價。與社會壹致的法律適用,與社會不同步的法律就會因其滯後性而不適用,最終沒有法律條文可以適用。

面對法律的滯後性,我們要堅定不移地堅持法律,但同時也要不斷提高立法技術,強化修改法律的程序,特別是公民提出修改法律的權利,最大程度地解決法律的滯後性。

滯後的問題是關於幾個方面的:

第壹,法律的作用

1,法律作用的特點:

①法律的功能體現在法律與社會的互動中;

②法律的作用直接表現在國家權力的行使上;(3)法律的功能本質上是社會力量的體現。

2.法律有局限性。

①法律以社會為基礎,法律不可能超越社會發展的需要而“創造”或“改變”社會;

法律是社會規範之壹,它必然受到其他社會規範、社會條件和環境的制約;

③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範圍和深度有限;(4)法律本身的約束,如法律的滯後性。

擴展數據:

法律滯後的原因是:

(壹)立法理念的偏差

中國立法的被動性首先體現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馬克思主義立法觀把立法與社會物質基礎的關系作為中國立法的總指導思想。馬克思主義立法觀認為,立法的基礎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立法者不是在制定法律,而只是表達法律的觀點。

它強調物質的確定性和立法的客觀性,但其內涵在理論和實踐中被曲解,存在觀念上的偏差:壹方面認為壹切立法行為都是因為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而存在和發展的,形成了經濟基礎決定法律的觀點。

片面的立法觀,以至於壹切與立法相關的行為都是圍繞經濟進行的,忽視了與社會管理密切相關的立法,以至於社會生活中悲劇頻頻發生,相關立法鳳毛麟角。

另壹方面,立法是社會物質的剛性寫照,否定立法的主觀能動性及其對社會的積極反作用。這體現在壹個具體的指導思想上,就是先改革後立法的指導思想——用政策指導改革實踐,積累改革經驗,最後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

從立法工作的角度看,過去我們更多地註重法律對改革成果的確認作用,而對法律對改革的引導和推動作用認識不夠,造成了:壹是立法不適應改革的要求,改革中產生的許多新事物不能及時得到立法的確認;二是不善於運用法律手段推進改革,仍然習慣於使用軟約束的政策文件。

這種模式的原因是政策靈活多變。在中國成立初期,無路可循的情況下,政策的作用不可小覷。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社會的快速發展,治標不治本政策的弊端逐漸凸顯,尤其是不具備國家強制力的特點,迫切需要法律的引導和監督。

“成熟壹個,制定壹個”的滯後立法理念,對於日新月異的社會管理形勢,已經捉襟見肘。因此,這種舊的立法理念阻礙了社會管理相關法律的創新和完善,從而無法找到解決改革中新矛盾的法律途徑,也無法真正落實政策理念。

立法的被動使用

特定時代的法律只能反映特定階段法律關系的壹般性和普遍性,不可能詳細立法,涵蓋現實社會的所有法律關系。面對社會的快速轉型,立法總會滯後,這是毋庸置疑的。

中國的法律體系具有成文法體系的特點,註重法律的穩定性。既定的法律壹旦頒布實施,就不能隨意更改。

然而,中國的社會系統正從壹個封閉的社會向壹個多元開放的社會轉變,大量新的社會關系隨之產生。面對如此多變的社會關系,法律穩定性的薄弱對於任何壹個處於快速轉型中的國家來說都是不可避免的尷尬。

隨著社會關系的快速發展,其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務也是中國立法者的巨大壓力。

(三)輕視立法預測

社會變革與立法密切相關,也是立法的強大動力。黨中央提出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與我國社會反映的重要問題和解決這些社會問題的緊迫性密切相關。社會問題主要存在於基層社會。當他們能引起黨中央領導的高度關註,就證明他們的影響力大,急需解決。

其中,與立法相關的熱點問題,特別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立法,需要認真梳理、制定和完善。然而,這些熱點民生問題在現實社會中存在已久,並引發了大量的社會矛盾,直到悲劇後果發生後,才引起立法者的思考和重視。

以食品安全為例。近年來,問題食品層出不窮,毒奶粉、“蘇丹紅”辣醬、石蠟火鍋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溝油等,涉及面廣,後果嚴重。特別是2008年爆發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動了當時處於三審的《食品安全法》。

按理說,正在制定的條例草案應該考慮到社會上經常發生的這些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為什麽在悲劇發生後,它會進行所謂的調整和修改?立法滯後於社會需求,筆者認為造成這壹現象的主要原因是無論在立法研究、立法實踐還是立法制度的法律規定中,都沒有對立法預測給予足夠的重視。

運用壹定的方法和手段,調查和衡量立法的發展趨勢和未來狀況,這就是立法預測。立法預測的主要任務是探索現階段和未來壹定時期內應通過立法途徑解決的社會關系,同時研究和評估這種社會關系的預期社會效果和可能產生的社會影響。

它的存在主要是保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利於立法者對制定、修改、廢止和完善法律法規做出科學及時的決策。因此,立法預測是立法準備階段的關鍵環節。

隨著社會管理活動的發展,壹些主要的社會矛盾應當成為立法活動的焦點。由於這些問題在社會管理中難以解決,通過立法進行利益博弈,自然會給立法工作帶來巨大挑戰。

因此,需要深入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通過嚴密的立法準備,充分了解和把握社會矛盾的發展變化,保證立法質量,使制定的法律法規盡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實踐中,我國的立法預測十分落後,缺乏對其理論、方法、技術和條件的研究,沒有專門的機構和專業人員進行立法預測;在立法實踐中,很少有人涉足立法預測,因此法案起草者缺乏立法技術、社會科學研究技術、立法理論和方法論等方面的適當培訓。

正是由於忽視了立法預測,立法者無法深入社會了解社會的壹線問題,形成了兩種消極的立法態度和方法:(1)盲目隨意的態度和方法,想到什麽法律就制定什麽法律,喜歡什麽法律就制定什麽法律;(2)消極被動的態度和方法,哪些方面的法律,哪些需要處理,哪些方面的法律。

綜上所述,壹些法律的頒布缺乏主動性和科學性,以至於社會管理活動無法同步進行,即使頒布,也因為缺乏現實性而無法實施,等待社會矛盾的暴力爆發,以悲劇收場。

可見立法滯後的負面影響已經遠遠超出了我們的想象。這與發展社會主義民主、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和要求是不相適應的。

(四)缺乏信息溝通機制

立法是國家的重要政治活動,是調整社會關系、緩解社會矛盾的有效手段之壹。在這壹活動過程中,立法行為不會也不應該是完全獨立的,而是在充分調研和論證的基礎上,將各種利益整合到立法中。

但是,正是由於兩者之間的互動不夠,才導致立法者的盲目和被動。壹方面,立法的過程應該是需要公民積極參與的民主立法。在廣泛收集民意的基礎上,進行科學的立法預測。

但是,在立法實踐過程中,由於壹些復雜、疑難的專業問題,法律草案的起草者大多是專門的學者、專家。

從法案到法律的過程幾乎是在相對封閉的狀態下進行的,立法的公開渠道不夠暢通,公眾參與的可能性小,過於依賴“精英”立法。導致各種利益集團表達利益訴求的途徑少,無法在相互溝通的基礎上實現利益博弈的最大化。

人民網_吳:互聯網+的興起與法律的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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