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於2000年4月21日經北京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正在進行的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非本市人員,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本市公民,參照本條例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本市獎勵公民見義勇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及時宣傳好人好事,報道獎勵和保護好人好事的活動。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
第七條市和區、縣應當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基金會的基金和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簡稱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補助見義勇為殘疾人等支出。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八條區、縣民政部門接到組織或者個人對見義勇為情況的反映或者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核實確認。了解情況的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核查確認工作。
受益人有責任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提供證明。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獎勵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對事跡突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人員”稱號。事跡突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首都見義勇為好公民”稱號。
被授予榮譽稱號者將獲得物質獎勵。
第十壹條公民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支持和幫助,受傷人員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救治。
第十二條救治傷員的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暫由工作單位支付;工作單位暫時無力支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暫時支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
第十三條見義勇為負傷的醫療費用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以下措施解決:
(壹)依法應當由違法者承擔的;
(二)按照規定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的;
(3)工作單位提供的經濟資助。
按照前款規定解決部分或者全部無力支付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條。屬於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職工的工傷人員,在醫療期間視同正常出勤,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得從其工作單位扣除;屬於企業職工的,按照本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津貼;無工作單位的,從區縣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五條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其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認定,傷殘待遇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因見義勇為犧牲、因公(工)死亡的,其撫恤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烈士待遇。
第十七條。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的家庭成員沒有生活來源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其家庭成員就業,增加收入。
第十八條。如見義勇為死亡人員家屬、殘疾人及其家屬在支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九條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待遇。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受到打擊報復、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
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壹條負責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依照其他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以及從小依靠他們撫養長大,現在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