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而言,法律是指體現統治階級(即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誌的普遍的、明確的、權威的行為準則,其內容最終取決於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教育法是整個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基本要素,同時又有自己的特點和調整對象。所以我們說教育法是在教育活動中普遍遵守的,在教育中體現統治階級意誌的,由國家制定或允許的,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的總稱。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教育法的特點:
1.教育法首先並且主要反映統治階級的意誌,最終取決於物質生活條件。
從法的本質來說,教育法所確定的行為規則首先並且主要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意誌,是統治階級通過國家制定和認可的,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包括物質生產方式、地理環境、人口狀況等)決定的。),並根據統治階級的利益標準和價值觀調整相應的社會關系。統治階級歷來註重通過國家權力使自己的部分意誌成為法律,旨在建立、維護和發展對自己有利的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經濟和政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相應地,中國的教育法必須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廣大人民群眾共同意誌在教育上的體現。階級、國家和人民的高度統壹是我國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壹。
2.教育法是為人們提供在教育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
人們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各種社會關系中都有許多規範可循。這些規範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了標準和方向,它們都在壹定範圍內生效。教育法就是為所有參與教育教學及相關活動的人提供標準,指明方向。這裏的“教育活動”僅指有目的、有意識、有組織的培養人的教育活動,而非壹切具有教育意蘊的活動。教育法在其教育活動中所調整的教育關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學校與學生、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內部教育關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學生、教師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之間組織、管理、實施和參與各種教育活動的社會關系。隨著教育教學活動範圍的不斷擴大,將會有更多的教育關系需要相關教育法進行調整和規範。
3.教育法是由國家制定和批準,並由國家實施的行為準則。
從法的產生來看,教育法是由具有立法權或立法職能的國家機關通過法定程序,如制定、承認、管理、補充、廢止等來確定的,它揭示了教育法與國家之間的必然關系,而其他社會規範壹般不具備這壹特征。比如政黨章程是政黨領導機關制定的,職業道德是這個行業自律形成的規範,並不是來自國家。不具有國家意誌的屬性。
從法律的實施方式來看,教育法是以國家權力的強制力為後盾來保證其實施的。這是教育法與教育政策、職業道德、各種政治規範等社會規範的重要區別。雖然任何社會規範都有壹定的強制力,但法律的強制力不同於其他社會規範的強制力。它以國家權力的名義表現出來,並得到法院、監獄、警察甚至軍隊的支持。違反教育法,損害教育法所確定的學校、教師、學生等各方面的權利,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將被國家權力強制執行。比如,根據我國教育法的規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和其他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其他社會規範不具備國家強制的特征。
4.教育法把教育中的權利和義務作為壹項重要內容,具有普遍性和明確性。
從教育法的內容構成來看,主要由規範性內容和非規範性內容構成,權利和義務是其規範性內容中的主要內容。教育法就是規定教育關系的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享受。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享有九項權利,履行六項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享有六項權利,第八條規定教師履行六項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和教師,應該說,這種權利和義務是普遍的、明確的行為標準。所謂普遍性,即教育法適用的對象和範圍的普遍性,並不是為壹個具體的人提供壹個行為標準,而通常是壹個普通的人,壹個抽象的人。只要法律沒有過期,就可以反復使用,而不僅僅是壹次或幾次。其他黨派、團的組織、工會的章程、紀律雖然規定了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為團體、單位中的人提供了行為準則,但對他人沒有約束力。所謂明確,即教育法以具體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為人的標準,而不像壹些社會規範那樣模糊而靈活。例如,《義務教育法》規定,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都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教育法規定,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被招收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我們說教育法以明確的形式為人們提供行為準則,但這並不意味著每部教育法中的所有法律都是這樣的。有些法律被用來解釋其指導思想、基本規範和適用範圍的生效日期,但這些規定的存在並不妨礙法律作為壹種明確的社會規範而存在,這恰恰說明這些規定是為了更明確地表明法律的性質、任務、效力和要求。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是指國家機關(包括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主要包括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規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規章。與部分教材使用的“教育法規”的內涵和外延基本壹致。狹義上是指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即教育法。我們壹般使用廣義的教育法概念。
(二)教育法與教育政策的區別
通過學習教育法的含義,對教育法與教育政策(這裏指黨的政策)的關系有壹個大致的了解。中國的政治制度決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本質上是壹致的。它們都是由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決定並為之服務的,是廣大人民群眾利益和意誌的體現,是規範性的,教育政策對教育法的制定和實施具有壹定的指導作用。但兩者還是有很大的區別。主要區別如下:
1.制定主體和約束力不同。教育法由國家制定和認可,具有國家意誌屬性和普遍約束力。教育方針是中國* * *產黨領導機關制定的,不具有國家意誌和普遍約束力的屬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要使黨的教育方針具有普遍約束力,就必須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將其上升為國家意誌,轉化為法律。
2.不同的表現形式。教育法制定後,以條文的形式出現,其規範具有特殊的形式。通常對適用該法的行為方式和後果方式都有明確的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確性、具體性、開放性和嚴密的邏輯結構。從用詞上來說,所有的法律條文都使用陳述句,壹般都是主語明確的完整句子。讓人壹看就知道誰必須做什麽,誰不能做什麽,誰能做什麽。從法律文件的內部結構來看,它們相互協調,門類齊全,層次分明,具有系統性。但是,黨的政策是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的,如黨的決議、決定、通知等。它們的比較原則大多具有指導性和感染力,壹般不具備法律嚴格規定的形式。有些黨的政策沒有也不應該向社會公開,甚至有些在黨內也不公開。
3.標準化和穩定性的程度不同。雖然教育法和教育政策都是壹種行為準則,但教育政策的規定壹般都比較原則和籠統,在制定和執行上更加靈活多變。《教育法》的規定具體而明確。既對人的行為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又指出了違反了會給行為人帶來什麽後果。壹般來說,法律是在總結政策實施經驗、集中群眾智慧和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的,因此比政策更成熟、更穩定,法律的變更也要遵循相應的法律程序。
4.不同的實現方式。教育法的實施由國家強制力保障。不是可有可無的行為,而是必須的行為,未能做到的人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黨的政策的執行,主要靠黨員的忠誠和廣大人民群眾的信任,靠宣傳教育,靠深入細致的思想工作和組織,靠黨紀和黨政機關的作用。他不是法律強制的。
分清教育法與教育政策的異同,可以避免在實際工作中以政策代替法律,使之發揮各自的作用。二。教育法的起源(壹)教育法的起源
法律的起源,作為世界各國法律中的通用術語,在法律中,尤其是在立法中,有著特定的含義。它是指法律效力的來源,包括法律創造的方式和法律規範的外在表現形式。即行為規則被視為法律規範,具有法律效力,成為國家機關審理案件、處理問題的規範依據。從廣義上講,法的起源屬於法的外在形式,但從嚴格意義上講,法的起源並不等於法的形式,這不僅是因為“法的形式”的概念過於寬泛,可以有多種理解,更重要的是,法的起源的本意不僅僅是法的表現形式,更是指法的“效力來源”。法律規範的有效性取決於其生成機關和生成方式,而這些正是隱藏在法律規範形式背後並決定其形式的關鍵因素。因此,壹般來說“法律的形式”不能準確、完整地表達法律起源的內涵。教育法的起源和法律的起源壹樣,都是從教育法效力的來源,即教育法是用什麽樣的國家機關和方法制定的,用什麽樣的教育法律文件表述的。比如《教育法》(全國人大通過)、《教師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國務院頒布)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教育法的起源取決於教育法的本質,但也受到國家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傳統、社會發展階段等因素的影響。歷史上教育法的來源主要有:習慣法(不成文法)、判例、規範性法律文件(成文法)、條約等。新中國教育法的淵源主要是國家制定的關於教育的規範性文件。中國教育法起源的特點是:①成文法是主要形式。(2)制定和頒布教育法規的國家機關地位不同,其名稱和效力也不同。(3)教育法律規範性文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我國教育法的主要淵源是:憲法、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條例和教育條約、協定。
1.《憲法》中關於教育的規定
憲法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國家的總憲法和根本法。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憲法中都有關於教育的專門條款,甚至有關於教育的專章。各國憲法中關於教育的規定通常規定了指導思想、宗旨、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中的權利和義務、教育行政權力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國憲法作為教育法的淵源,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的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二是為教育教學提供基本的法律規範。
憲法“序言”第1、2、3、4、5、27條規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
《憲法》第19條規定了國家發展教育的宗旨、基本原則和任務:“國家發展社會主義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各類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發展學前教育。國家發展各種教育事業,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和業務教育,並且鼓勵自學。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國家推廣普通話,全國通用。”。
《憲法》第46條規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權利:“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憲法》第47條規定,公民有從事教育和科學研究的權利:“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鼓勵和幫助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創作有益於人民的作品。”
《憲法》第49條規定了父母的教育義務:“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憲法》第八十九條、第107條、第119條規定了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和管理教育的權限。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憲法是壹個國家所有法律的總淵源,是國家的根本制度(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國家生活的基本原則、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憲法規定直接或間接限制教育活動,是壹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據。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2.教育法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或專門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規範性文件稱為教育法。教育法分為基礎教育法和單獨教育法。
(1)基礎教育法。教育基本法是依據憲法調整教育內外關系的基本法律規範,也可以說是教育法規體系中的“教育憲法”或“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規定壹個國家教育的基本原則、任務和制度,以及教育活動中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世界上很多國家都有基本教育法或者類似的教育法。日本國會1947通過的教育基本法,俄羅斯聯邦教育法1992,匈牙利教育制度法1973,美國聯邦法典第31章的普通教育法都是教育基本法。
我國基礎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已於1995年3月1995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本法***10第84章規定了我國教育活動的地位、性質、方針和基本原則,教育的基本制度,學校、教師、學生等教育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教育投入和條件的保障,與外國的教育交流與合作,保護教育關系主體合法權益的法律措施。
(2)單獨的教育法。單獨教育法是指根據憲法和教育基本法的原則制定的調整某壹類教育或某壹特定部分教育之間關系的教育法。前者是義務教育法和職業教育法,後者是教師法和學位法。壹個完整的教育法律體系,在教育基本法下,應該基本涵蓋教育的主要部門和方面。壹個典型的例子是日本,在學校教育(各級公立和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教育財政、教師隊伍和教育行政(教育部、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員會)方面實行單線教育法。連同其基本教育法,俗稱“教育小六法”。
我國單獨的教育法屬於壹般法(即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根據現行憲法第67條的規定,壹般由NPC人大常委會制定。目前,中國已經制定和頒布了五部單獨的教育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NPC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2月1980日通過,2006年6月1981日實施),共有20條關於學位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2,1986年4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年7月實施),共18條,對義務教育的性質、學制、管理體制等等影響較大。
(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0月36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1993通過,10月36日10實施),這是我國第壹部針對專業人員的法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2005年5月15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6年9月11996日實施),分5章40條,規定了職業教育的地位、發展方針和職業教育。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9日實施),共8章69條,規定了高等教育的地位、發展方針和指導思想。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教育決定、決議等法律文件,如NPC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以1985通過的《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教師節的決定》,也屬於教育的法律範疇。
3.教育行政法規
教育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律,為實施和管理教育事業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規在內容上是針對某壹類教育管理事務而發布的行為規則,而不是針對某壹具體事件或問題而做出的決策。它們必須在形式和結構上規範,在時效性上相對穩定。它的制定、驗證和發布必須經過法律程序。
這種形式的教育行政法規在所有國家都很常見。比如日本,有國會通過的《學校教育法》,有內閣通過的《學校教育法實施令》。在我國,根據現行憲法第89條規定,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壹般有三種名稱:①全面系統規定某項行政工作的,稱為“規定”;(2)關於某壹方面行政工作的規定,稱為“規定”;(3)對壹項行政工作作出更具體的規定,稱為“辦法”。行政法規壹般通過兩種方式批準:①國務院常務會議批準;②經國務院總理批準。發布經審查批準的行政法規有兩種方式:①由國務院發布;(2)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主管部門頒發。無論采用哪種審批方式或發布形式,行政法規都具有同等效力。
根據1987國務院4月26日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規定》,我國現行的教育行政法規在形式和內容上主要是規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1992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65438號)
《掃除文盲條例》(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
《殘疾人教育條例》(國務院8月23日發布,1994);
《學校體育條例》(1990,2月20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8號發布);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6月6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教委第10號令發布);
《教師資格條例》(國務院發布,2002年2月1995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實施暫行辦法》(國務院5月20日批準1981);
《幼兒園管理條例》(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教委令第4號發布);
《普通高等學校設置暫行條例》(1986+16年2月5日國務院頒布);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國務院3月3日發布,1988);
《教育費附加征收暫行規定》(國務院4月28日發布,1986,6月7日國務院令第60號修訂);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1995年6月26日國務院批準,國家教委頒布);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發布)。
此外,還有壹些不規則的形式或內容和特殊形式的行政法規。隨著教育法制的完善和立法科學性的增強,教育行政法規的形式將逐步走向完善和統壹。
4.地方教育法律法規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賦予地方政府(省、地、縣)壹定的立法權,其中相當壹部分是關於教育的規範性文件,只在其行政區域內有效。這些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教育規範性文件,就是我們所說的地方教育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