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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的構成要件

從理論上講,由於債權是民法上的壹種權利,根據債權侵害的三要件,債權侵害的要件包括損害、因果關系和過錯。當然,上述侵權構成要件也應適用於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認定。只是由於債權的相對性和第三人侵害債權的間接性所帶來的非公開性,學者們才討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構成要件,標準比侵害財產權要嚴格得多。這主要體現在對行為人過錯的認定上。

根據其形式,過錯可分為故意和過失。但是,對於行為人的過錯是否包括債權侵害中的過錯,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日本學者梁麟認為,如果第三人對債權所有權有故意或過失的侵害,則可以成立侵權責任。但這種觀點遭到大多數學者的反對,主要是因為債權。

沒有“社會公開”,第三方有時很難知道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債務的履行,則要求其承擔完全不應該承擔的責任。特別是如果將過失作為侵害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第三人任何妨礙債務履行的行為都可能構成侵權,這將嚴重限制人們的行為自由,阻礙自由競爭的發展。因此,將侵害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的過錯限定為故意或惡意,無疑是合理的。故意是侵權行為成立的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侵害債權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壹是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行為人只有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才能預見行為的結果,知道他人債權的存在是侵害他人債權責任的前提;二是行為人有侵害債權的故意。行為人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對他人的債權造成損害,並通過自己的行為追求這種後果的發生,這就意味著自己的行為在實施侵害時有明確的方向。

將上述侵害債權的過錯定義與壹般的侵權過錯理論相比較,我們可以清楚地發現,侵害債權的過錯不僅可以包括過錯的過錯形式,甚至還不能包括故意形式中的放任,因此其構成最為嚴格。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無疑是成立的。但在某些情況下,第三人的行為往往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對債權造成損害,卻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置之不理。本案中,對債權的損害是第三人行為的必然或自然結果,但第三人主觀上沒有主動追求損害結果的故意。此時是否必須不構成債權侵害的過錯,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例如,在EihornV壹案中的積極判決。控制Westmount投資公司的三被告WestmountInvestmentLtd .將公司僅有的有價值的資產轉移到新成立的關聯公司,導致公司難以履行原告的金錢和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法院予以駁回,因為法院認定被告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忠實行使職權,被告轉讓資產所追求的效果不是為了逃避對原告的債務。但即便如此,法院還是判決被告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明顯是讓自己的行為侵害了原告,但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被告的行為是應受譴責的,因此讓其承擔侵害債權的侵權責任是合理的判決,也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認可。

反之,就是賣壹個東西兩個東西的情況。比如甲賣乙買,合同先訂立,丙方明知合同的存在,卻為了自己的利益高價購買。丙方的行為客觀上損害了乙方的債權,主觀上允許這種損害。但不能判定C對b構成侵權責任,因為債權不具有排他性和優先性,幾個債權可以同時並存,不會因為產生的時間先後而有優劣之分,這是債權性質所延伸的基本理念。債權的這種特性導致行為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損害債權,不壹定構成侵權。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違反了市場規則和公序良俗,即行為人的行為應受譴責時,才能得到認定。《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也承認雙重銷售,其第66條規定,故意與債務人簽訂合同,使債務人不能同時履行兩個合同,違反了前壹個合同,不構成誘導違約。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並不是正式的成文法典,而是學者起草的供各州參考的範本,因此在美國的實際案例中也存在反對的觀點。

因此,如果將侵害債權的過錯僅限於故意希望的情形,相當壹部分侵權行為將得不到規範,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如果將侵害債權的過錯定義為包括故意希望和放任,就會限制相當壹部分第三人的正當行為,從而限制第三人的自由。從這個角度來看,大陸法系習慣性的構成要件抽象在這個問題上有點力不從心。另壹方面,英美法系雖然不能從判例中約定壹般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從法官自身的“良心”出發,運用類比技術和差異技術進行審判,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大多符合社會普遍的公平理念。這為我們認定債權侵害提供了另壹種思路:既然找不到壹個明確固定的標準來區分第三人是否侵害債權,是否可以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將習慣、善良風俗等抽象標準引入案件判決,再以司法實踐指導立法,對具體的債權侵害行為進行分類?

善良風俗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並被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所借鑒。許多國家或地區在判決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引用了這類條款。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84條規定:“故意或者過失非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損人利己的,也是如此。”學者們認為,債權應當受到該條後半部分的保護。其實後面部分也是關於侵害習慣的規定。侵權條款是“壹般條款”。與壹般侵權相比,主要有兩個特點:壹是其保護的利益包括“權利”之外的其他利益;二是侵權行為必須是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主觀歸責要求嚴格。1997“臺灣人物”

第3760號判決認為:“(第184條)規定前兩款是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關於保護的法益,第壹段是權利,第二段是壹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足以構成故意過失,而後者限制了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手段故意傷害他人的需要。”因此,將故意背叛善良風俗作為構成要件,可以合理限制侵權的構成,使侵權責任不會過於廣泛。對良好習慣的理解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德意誌帝國最高法院將善良風俗解釋為“壹切善良合理思想的理性感覺”。這種解釋的缺陷在於,“善良合理思想”本身需要壹個定義來回答人們的問題,即“善良合理思想”的人是誰?拉倫茨認為,良好的習俗不僅包括倫理道德價值和原則,包括法律制度本身,還包括當今社會占主導地位的道德行為準則。無論如何,良好的習俗指的是壹般的道德觀念。這種社會道德觀念實際上是壹種存在,它隨著時代的變化而變化,所以侵權法可以與法外的社會體相銜接,適應社會的變化。

由於背俗侵權屬於“壹般條款”,而善良風俗是壹個相當不確定且高度抽象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彈性,具有將道德規範引入法律的功能,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輔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事實上,在很多情況下,所有侵權行為的認定,包括對習俗的侵害,都不是也不可能完全基於所謂的客觀事實,而主要是基於法學家(或法官)內心的公平正義信念,即法學家(或法官)從自己對“既定”的社會正義分配方案的理解出發,“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過錯,然後進行論證。因此,在任何審判活動中,都有必要給予法官壹定的自由裁量權。只是為了促進法律適用的穩定性,我們有必要在法院適用壹般條款形成案例後,對案例進行比較和歸類,從而在認定侵害債權方面建立壹個完整的判斷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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