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人類生活必須支配和利用外部事物。占有是指社會和生活中公認的客體關系。什麽是占有?理解占有制度是第壹個問題。因為我國沒有獨立的占有制度,沒有明確的立法。從我國學者的討論來看,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壹種認為占有是壹種所有權的力量,合法占有通常是指主體對物的實際控制。[1](232)另壹種觀點認為,占有是非所有人實際占有他人財產的事實狀態。[2](93)第三種強調占有是對物的占有和控制,[3](385)或者占有是指人對物的管理。[4](333)比較以上三種觀點,第壹種把限制降低為所有權的壹種權力,從而淹沒了占有制度的獨立價值,這是受前蘇聯立法影響,忽視法律繼承的結果。第二種觀點,基於占有是壹切財產利用關系的支點這壹前提,排除了引入自物權等產權機制,有獨創性但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種觀點類似於占有的本質,本文對此表示贊同。所謂占有,就是事物事實上的掌管。占有的東西叫占有,占有是占有的對象。財產的掌管人稱為占有人,是占有的主體。
占有制度-特征
特征1.1從占有的主體來看,由於人與物的關系,任何權利主體都可以成為占有的主體,即占有人。非所有者成為占有者是社會所必需的,每個人成為占有者也是正常的。“將所有人自己的占有事實排除在占有概念之外”是不可取的。同時,占有是通過自己的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取得的,所以是法律事實,而不是法律行為。占有人不壹定要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際支配,也可以占有。關於占有的繼承,不壹定要繼承人有自然意識,胎兒也可以通過繼承取得占有。法人可以通過法人機關對物行使事實上的控制,使法人成為占有人。可見,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是占有人。[5](482)
1.2就占有的對象而言,必須是物。因此,對於不需要占有就可以行使的物權,只能設立準占有(如地役權、抵押權和知識產權)。就占有標的物的性質而言,它在範圍和限制上不同於權利標的物。前者比後者適用範圍更廣,公私財產均可成立占有。比如國有土地可以成為前者的客體,後者則不能。前者不受物權法-物權原則的約束,其客體不限於獨立的物。正如王澤鑒所指出的:“事物的組成部分,無論是重要的還是不重要的,都可以作為占有的對象。”除了動產占有之外,不動產上是否可以成立占有,值得懷疑。特別是,毫無疑問,登記具有公信力和推定性,應優於占有推定。對此,先生主張“占有是壹個統壹的概念,適用於不動產和動產”,新先生進壹步指出“權利推定仍然適用於未登記的不動產”,中國學者孫先生在主張不動產立法采用不動產-動產法模式時,主張不動產占有的存在。[6](36)
1.3從占有的內容看,占有實際上是對標的物的掌管。所謂對事物事實上的控制,就是控制事物,排除他人的幹涉。判斷有無控制是壹個案例認定問題,不能壹概而論。應著眼於壹般的社會概念,特指人們對事物能夠認同的,並與某種法律關系相結合的外部空間關系和時間關系。就空間關系而言,要強調人對物的現實支配,即人與物在場合上必須有壹定的組合關系,而且是持續的。就時間關系而言,它強調人類對事物支配的穩定性,即它必須是非短暫的、短暫的和稍縱即逝的,它必須具有相當的連續性。否則無法說明人在物業管理中處於排除他人幹涉的狀態。除上述因素外,更重要的是法律關系因素的納入,放松了事實上的關系,使占有由直接的力量支配逐漸擴大到觀念的支配,占有的概念處於擴張和限制的狀態。出質人作為間接占有人,通過質權人的直接占有而成立占有,並受法律保護的,屬於前者;至於作為占有輔助人的雇員,如果沒有取得占有,則是後者。可以看出,占有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的,越來越抽象,證明了占有是社會觀念的產物。
占有制度-價值
價值各國物權法都賦予了占有壹定的法律效力,無論是事實還是權利,這種效力都是為了保護占有。占有制度在中國的確立有其獨特的意義和存在價值。
2.1占有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構建我國合理的物權立法機制。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我國的占有觀念和制度應與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的整體設計相結合,而不應各行其是。因此,占有制度不能局限於所有權的占有,導致財產權中的所有權機制壹統天下;不能擴大統壹解釋,確立財產利用制度,進而忽視和否定其他物權制度,確立“全占有”的物權制度模式。正確的思路是將占有制度定位為以法律規定的物的事實為主導的保護制度。中國的占有制度不僅離不開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的機制,而且其功能還通過承認其他財產權的機制得以增強。
2.2占有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彌補現行立法對占有保護的不足。就以占有為內容的有限物權而言,為了保護物的使用權不受侵害,在不能依據所有權尋求保護時,只能尋求對占有物上請求權的保護。就帶債權的占有而言,雖然可以基於債權進行救濟,但合同相對性原則在侵害債權時大大削弱了對第三人的保護,而基於占有的占有可以對抗第三人。可見,羅馬法的債權保護理論仍有其魅力。另外,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沒有所有權的占有也需要通過占有來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
2.3占有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完善我國物權法中的壹些缺失制度。首先,取得時效的設立離不開占有制度。因為取得時效的本質是“事實勝於權利”,所以取得時效成立的要件之壹是占有人應當是自主的、和平的、公開占有的。可見,取得時效的成立既是時效制度的效力,也是占有的效力;第二,善意取得制度離不開占有制度。根據占有制度的規定,當讓與人無權讓與他人財產時,基於占有公信力的法律,善意受讓人可以在壹定條件下取得受讓人的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立法是基於占有的公信力,為了保護交易的動態安全,而建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可見,占有制度既保護靜態占有的安全,也關心動態的安全。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這與占有制度的缺失密切相關。第三,許多問題如先占權、使用占有的收益、占有人與被占有人的關系、占有的轉移等都必須由占有制度來確定和調整。
2.4占有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樹立我國尊重法律程序的觀念。為了穩定對財產的占有,法律賦予占有相當於權利的保護,所以賦予占有人以實物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同於所有人的實物請求權。前者旨在保護占有,後者旨在保護權利。訴訟中的這兩種請求權,即占有之訴和此項權利之訴,可以相互獨立並存,可以合並或先後行使,從而保護占有人。我國占有訴訟的缺失不僅會損害對占有人的保護,還會導致私力救濟的泛濫。雖然也有學者對占有式訴權制度的功能提出質疑,認為其作用不大。但是,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認為的,壹項法律制度的社會功能不能只從訴訟案件中觀察,而應該從訴訟之外的效力來判斷。因此,本文同意在權利之訴之外設立占有之訴,使對占有的保護有法律程序可循,從而增強對法律程序的尊重。
占有制度-效力
有效占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五個方面:占有權的推定、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占有的使用收益、占有人與被占有人的權利義務、物權法對占有的保護。本文只討論物權法中占有權利的推定和占有的保護。
3.1占有權推定
所謂占有權推定,是指占有人對占有物行使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推定占有人擁有該權利。也稱為占有權推定。法律之所以設定這種推定,是基於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即占有在哪裏,權利通常就存在,這是人類經驗和法文化的產物。[7](480)可見,與此權利密切相關的羅馬法中的占有概念不會有此推定,而以占有為權利外衣的日耳曼法則是其源頭,並發展至今,成為占有效力之首。正是基於占有權利的推定,才能避免權利證明的困難,社會的安寧與穩定由此而生,從而為時效制度的存在奠定了基礎;同時推定占有的權利,結合動產物權因占有而公示的法律,可以產生占有的公信力,維護動產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占有推定指的是什麽樣的權利?任何基於對標的物的占有而行使的權利,都在推定的範圍之內,不限於物權(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利),也包括債權(如租賃權)。另壹方面,不以占有為內容的權利,如地役權、抵押權、著作權等。,不在推定範圍內。同時需要註意的是,權利推定應區別於基於羅馬法占有概念的占有地位推定,即占有事實推定。後者指占有人,推定為善意、和平、公開占有,具有壹切意義。這也是各國立法所認可的,無法區分。
占有權推定的效力壹般有以下幾個方面:
3.1.1至於權利推定的主體,不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引,第三人也可以援引。不僅是現在的占有人,過去的占有人也有適用的空間,對取得時效相當有利。
3.1.2針對權利推定的相對人的話是對所有人都有效,還是有限制地排除所有人和原占有人才適用?沒有結論。采用瑞士民法典第931條第1項來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如何選擇這涉及到立法的政策取向,是保護真正的權利人而將舉證責任強加於占有人,還是貫徹占有推定的立法目的,占有人主張適用租賃權和質權存在的推定?本文主張,基於對所有權的承認和對公平的考慮,采用瑞士民法的限制理論是合適的。
3.1.3就權利推定的內容而言,不限於占有人的利益,對其不利的利益(或負擔)也有適用的空間。同時,為了維護社會現狀和交易安全,推定占有人有權行使占有是消極的。不能主動要求這種權利或其他權利,否則不僅違反立法推定,還會使民法中通過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規定成為文本。
3.1.4在保護該權利的利益方面,當占有偏離或與該權利相沖突時,為了防止占有人濫用主張推定的效力,真正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反證推翻該推定。這個反證不能太嚴格,否則“推定”就變成了“認定”。
3.2財產法保護中的占有
為了穩定財產占有關系,維護物的秩序和社會安寧,法律賦予了與所有權相當的占有保護。物權法中的保護和債權法中的保護是分的。後者由《債權法》規範,不在本文討論範圍。物權法保護的方式有兩種:占有人的自助權和占有人的物權請求權。
占有人的自助權是為了確保現有的事實上的權力,以維護社會穩定,並不違反禁止私力救濟的原則。消極方面是指占有權和抗辯權,積極方面是指取回占有權,統稱為自我救濟權。自衛權是指占有人可以針對奪取或阻止其占有的行為進行自衛。可見是壹種自救式的解脫。就行使抗辯權的主體而言,是指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但不包括間接占有人;就構成要件而言,必須以占有為本質要件。自力權是貫徹占有保護的目的,在被動賦予占有人自我救濟權的基礎上,進壹步賦予侵權人取回占有的積極權力。根據立法,被查封的財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有區分的。例如,我國臺灣省《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占有物為不動產的,占有人可以在扣押後立即將加害人移走並取回,占有物為動產的,占有人可以當場向加害人追溯。
占有請求權又稱占有保護請求權,不同於所有人的占有請求權。從占有制度的角度來看,它不僅具有維護社會安寧和秩序的功能,而且具有維護占有權的功能,這在中國物權法中尤為可貴。[8](490)理論上稱之為占有之訴權,這只是著眼於法律歷史的起源,而在實踐中卻是通過占有之訴來表現的。但在性質上,它是壹種實體債權,可以在訴訟之外行使。對占有人的請求權包括返還占有的權利、排除占有妨礙的權利和防止占有妨礙的權利,後兩者又稱為保全占有的權利。返還占有請求權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被扣押時,請求返還其占有的權利。這壹要求的目的是恢復其占有,而不是其原始狀態。因此,當財產因加害人員而受損時,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同時需要註意的是,收回占有後,取得時效不會中斷。占有妨害排除權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為妨害時,對妨害提出要求的權利。所謂妨害,是指以征用以外的方式阻止占有人對占有物的占有,比如把垃圾扔到別人的院子裏。這種請求權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踐中,它往往導致同樣的恢復原狀的效果,但不發生貨幣補償的問題。防止占有妨害請求權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有被妨害的危險時,請求防止其妨害的權利。至於占有是否有害,應該根據社會觀念來判斷,而不是根據占有人的主觀意見。鑒於上述三種請求權,為避免因隨時援引占有上的請求權而使權利始終不穩定,擾亂社會穩定,立法應規定,在占有發生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壹年內不行使的,請求權消滅。本文認為這壹時期是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