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戰備任務
第三章日常戰備制度
第四章戰備等級
第五章領導和指揮的關系
第六章審批機關
第七章安全和特殊照顧
第八章附則
(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4月7日發布1999)
第壹章總則
第壹
為了規範民兵戰備工作,完善民兵戰備制度,保障民兵戰備任務的完成,根據《民兵工作條例》和《軍隊戰備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軍事機關、地方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組織的民兵戰備任務和民兵戰備工作。
文章
民兵戰備工作必須堅持黨管武裝的原則,貫徹新時期軍事戰備方針,突出重點,落實制度,常備不懈,提高民兵執行戰備任務的能力。
第四條
全國民兵戰備工作在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以下簡稱總參謀部)負責。
軍區、省軍區(含警備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街道、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戰備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戰備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戰備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地方軍事機關開展民兵戰備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完成本單位的民兵戰備任務。
第二章戰備任務
第六條
民兵應當承擔下列戰備任務:
(壹)參加軍警民聯防和哨所執勤,配合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保衛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的安全;
(2)收集情報;
(三)守衛重要目標;
(四)協助部隊維護和管理國防工程;
(五)協助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秩序;
(六)參加搶險救災;
(七)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戰備任務。
戰時,民兵擔負著配合部隊、獨立作戰、上戰場服役、支援前線、保衛後方的任務。
第七條
參加軍警民聯防的民兵應當明確聯防區域和任務,遵守有關規定,掌握通信聯絡、協同行動和處置情況的方法,配合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對邊境、領海、領空實施偵察(觀察)、警戒和守衛,防範敵方武裝襲擊,維護邊境安全;協助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對船舶、港口、碼頭、車站和海上交通要道進行監控,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擔負哨所執勤任務的民兵應當明確執勤區域和任務,熟悉哨所附近的地形和社情,掌握執行任務的各種技能,保持通訊暢通,嚴格按照上級規定執行觀察、巡邏和警戒勤務,加強自身防衛。發現敵情和異常情況,必須立即報告,果斷處理。
第九條
擔負情報收集任務的民兵,應當嚴格遵守情報工作紀律,掌握偵察和情報收集、分析、報告技能,按照上級指示開展工作,及時提供準確情報。當收集到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信息時,必須迅速向上級報告。
第十條
守衛重要目標的民兵應當了解守衛目標的性質、特點、任務和職責,熟悉周圍地形,掌握守衛方法,牢記聯絡信號和口令,執行有關制度和規定,與目標所屬單位保持聯系,不得擅自離開崗位。當被守護目標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迅速向上級報告。
第十壹條
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的民兵,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定期檢查維護國防工程,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和危害國防工程的行為。
第十二條
負責協助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秩序的民兵,應當明確任務和分工,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熟悉政策規定,掌握處理各種情況的手段和協同行動的方法,在上級劃定的區域內履行職責,維護本地區、本單位的正常秩序。
民兵在執行平息動亂、暴亂或者嚴重暴亂的任務時,必須執行上級軍事機關的命令和指示,密切配合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解放軍,依法行動,堅決、迅速、穩妥地制止和平息危害民族團結或者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承擔搶救災任務的民兵要了解險情、災情的性質、範圍和程度,明確具體任務和實施方法,服從統壹指揮,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
第三章日常戰備制度
第十四條
執行戰備任務時,民兵的管理應當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章制度的規定,建立正式的內務制度,嚴格執行請假和銷假的規定,保持人員的穩定,增強民兵的組織紀律性和服從命令的意識,註意培養良好的作風,維護良好的戰備秩序。
擔負守衛重要目標的民兵組織和民兵哨所,平時人員占用率應當達到80%以上;擔負其他戰備任務的民兵組織應當建立並執行外出人員報到登記制度,明確緊急召回的方式和時限,制定臨時補充人員的措施。
第十五條
民兵戰備教育要結合國內外形勢和戰備任務,以民兵職能任務、戰備形勢、戰備制度、愛國主義和優良傳統、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紀律為主要內容,增強民兵的國防觀念和戰備意識。
民兵戰備教育應當納入年度民兵政治教育計劃。
第十六條
民兵軍事訓練應當按照總參謀部頒發的民兵軍事訓練大綱的規定和上級指示,結合戰備任務進行,實行規範化訓練,保證訓練人員、時間、內容和質量。
縣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戰備計劃,組織常年承擔戰備任務的民兵進行戰備演練,平時每年不少於1次。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承擔戰備任務的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和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上級指示和本單位任務,制定相應的戰備方案,報上級批準。當形勢或任務發生變化時,必須及時修訂戰備計劃。
戰備預案的保管和使用應嚴格執行保密規定,嚴禁無關人員接觸戰備預案。
第十九條
民兵開展敵情、社情研究,應當根據上級的指示、安排和有關情報報告,結合戰備任務進行。研究的主要內容有:預定作戰對象的準備裝備、主要武器性能、作戰思想和特點;當地社會治安和社會動態,特別是敵對勢力的主要活動和特點。遇有重要情況,必須及時進行研究。
第二十條
民兵戰備物資應當按照戰備要求進行管理,集中存放,分類存放,定期盤點,及時更換和補充。戰備物資的使用必須按照規定經過批準。民兵戰備物資的攜帶和使用標準由省軍區確定;戰備物資供應和籌措辦法,由省軍區會同省(含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壹條
民兵戰備設施應實行責任制管理。民兵執勤使用的營房、工事、觀察、警戒、通信、供電、照明、供水等設施,必須明確管理,定期檢查維護,確保戰備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擔負戰備值班(包括日常值班、節假日值班和等級戰備值班)的民兵,由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指示的戰備任務需要分配,明確民兵值班的具體任務、時限和地點。
擔負戰備值班的民兵組織,必須按照上級規定落實兵力,明確任務,熟悉預案,堅守崗位,保持通信暢通,保持武器裝備完好,隨時準備執行任務。
第二十三條
民兵組織執行戰備任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請示報告要求:
(1)凡涉及任務變動、部署調整、部隊使用、武器裝備使用、上級沒有明確規定的重要事項,必須逐級請示,經批準後方可實施;
(二)承擔戰備值班時,應當按照上級規定的時限報告值班情況,遇有重要情況必須立即報告;
(三)戰備值班時,應當逐日報告值班情況,遇有重要情況立即報告;
(四)戰備值班和戰備值班完成後,應當及時總結並上報值班和值班總結報告;戰備綜合統計,按上級頒發的《民兵戰備統計表》的要求進行;
(5)常年承擔戰備任務時,每年整頓後應上報民兵實力,主要包括組織實力、裝備實力和人員占用率。
第二十四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應當定期檢查民兵戰備情況,要達到的內容和標準是:
(壹)組織健全,官兵相互認識,入住率達到規定標準,人員流動清晰;
(二)實行戰備教育,戰備意識強;
(三)執行軍事訓練任務,軍事素質好;
(四)對敵情、社情的研究有針對性,情況及時準確;
(五)戰備預案完備,緊急情況下人員迅速集結,武器裝備、戰備物資和設施管理有序;
(六)戰備值班嚴格正規,報告及時,處置情況正確。
必須采取措施糾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第四章戰備等級
第二十五條
民兵戰備等級分為三級、二級和壹級。
民兵組織必須根據軍事機關的命令進入或者解除戰備等級。民兵接到進入壹級戰備的命令後,必須按照相應壹級戰備的要求,立即轉入戰備狀態。
第二十六條
三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壹)軍政領導進入值班崗位,及時相互溝通,修改和熟悉相關戰備預案;
(二)掌握人員到位情況,控制外出,做好聚集準備;
(三)開展戰備教育,了解戰備形勢和任務;
(四)明確人員緊急集合的地點、時限、通知方式和信號;
(五)組織研究敵情,了解和掌握社會動態;
(六)民兵在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加強觀察、巡邏和警戒,並及時報告情況;擔負戰備值班的民兵在上級指定的位置待命,隨時準備執行任務;
(七)檢查戰備工作落實情況並按時上報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二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1)在崗幹部要值班,及時研究安排戰備工作,保持通訊暢通,隨時接受上級命令和指示;
(二)制止人員外出和召回在外幹部、骨幹,保持人員到位70%以上;
(三)動員戰備,明確戰備任務和要求;
(四)組織必要的集結和應急集結演練,完善應急行動措施;
(五)加強對敵情的研究,密切關註社會動態,掌握敵對勢力的活動特點,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6)根據上級指示,了解戰備物資供應渠道和方式,做好接收武器裝備和各種戰備物資的準備工作;
(七)民兵在邊防、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加強對重要場所和重要路段的控制和守衛;擔負戰備值班的民兵處於待命狀態,隨時準備執行任務;
(八)每日報告戰備工作情況。
第二十八條
壹級戰備按照下列要求組織實施:
(壹)各級幹部配齊,建立組織指揮機構,分工明確,保持專職通訊暢通和不間斷指揮;
(二)召回境外人員,根據上級指示進行集結,保持人員到位率90%以上;
(三)進行戰爭動員,明確戰爭任務和有關規定;
(四)值班人員和班組晝夜值班,及時掌握和處理各種情況;
(五)請領、領取和發放武器裝備、彈藥和各種戰備物資;
(六)根據任務,開展作戰訓練和相關演練;
(七)按上級規定的標準配備人員,完成戰備工作,在指定位置待命,保持臨戰狀態。
第二十九條
戰備等級轉換必須按命令進行。壹般情況下會依次轉入三級戰備、二級戰備、壹級戰備;在緊急情況下,還可以跳到要求的戰備等級。
民兵組織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戰備等級轉換。戰備等級轉換期限的規定,由省軍區擬定,報軍區審批,並報總參謀部備案;在緊急情況下,由發布命令的軍事機關規定。
第五章領導和指揮的關系
第三十條
民兵戰備值班,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根據同級任務,制定計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壹條
民兵參加軍警民聯防,在當地黨委、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聯防指揮機構實行統壹指揮;特殊情況下,由上級軍事機關指定的單位負責指揮。
第三十二條
民兵負責守衛重要目標,由縣人武部和目標單位* * *領導,以縣人武部為主。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調整、教育訓練、人員管理和與附近民兵的聯防。目標單位負責執勤民兵的警衛勤務訓練,解決執勤後勤保障問題,協助縣人武部對執勤民兵進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條
民兵在當地黨委、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領導下,協助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裝警察維護社會治安。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動員民兵;公安機關負責現場指揮。
第三十四條
戰時,民兵隸屬於部隊執行戰鬥任務和戰場勤務,由部隊指揮管理;民兵執行獨立作戰、支援前線、保衛後方的任務,由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指揮。
第六章審批機關
第三十五條
邊防海防地區民兵固定哨所的設立或者撤銷,由軍分區根據戰備需要提出,報省軍區批準。
第三十六條
使用民兵擔負橋梁、隧道、倉庫等重要目標的警衛任務,由目標擁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準。
第三十七條
使用民兵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由負責工程的團級以上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報省軍區批準。
第三十八條
使用民兵擔負維護社會治安的壹般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報當地黨委、人民政府批準,軍事機關根據當地黨委、人民政府的決定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軍事機關備案。在廠礦範圍內,使用民兵擔負維護治安、保護生產的職責,須經廠礦批準,並報縣人民武裝部備案。
民兵執行上述任務時,不得攜帶槍支等武器。遇有追捕持槍歹徒等緊急情況,需要攜帶搶樹枝等武器的,由縣人武部報縣委、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軍分區。
第三十九條
使用民兵執行平息動亂、暴亂或者嚴重暴亂的任務,不攜帶哄搶等武器,由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民政府決定,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地方黨委、人民政府的決定,報上級軍事機關批準;攜帶槍支等武器,須經省委、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準,並報軍區和總參謀部備案。遇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武力處置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
第四十條
動用民兵執行搶險救災任務,須經縣委、縣人民政府批準,由縣人民民政、武裝部報軍分區備案。
第四十壹條
在邊防、海防地區,遇有敵襲擾、空降襲擊和敵特滲透等緊急情況,縣人民武裝部應當立即動員民兵組織出擊搜索,同時及時向上級報告。
第七章安全和特殊照顧
第四十二條
在民兵哨所執勤的民兵,來自農村的,按照當地同等勞動收入水平享受誤工補貼;從企事業單位退出的,原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長期專職執勤的民兵,退出執勤任務後有工作單位的,由原單位安置;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縣或者鄉人民政府酌情安排。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民兵守衛重要目標所需的營房、野營裝備、廚房用具、通訊、照明、飲用水、警戒等設施,民兵執勤所需的生活補貼、執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醫療、傷亡賠償等經費,由目標所屬單位解決。
第四十四條
協助部隊維護管理國防工程的民兵,來自農村的,按照當地同等勞動力收入水平享受誤工補貼;從企事業單位退出的,原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維護費和護理費從國防工程維護管理費中解決。
第四十五條
經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準參加戰備、搶險救災和執行任務的民兵的報酬或者補貼,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六條
民兵參戰、執行戰備勤務、參加戰備訓練和維護社會秩序傷亡人員的優待、安置和撫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對民兵戰備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獎勵和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民兵戰備工作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總參作戰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