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09)廣海發子楚45號
原告: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委會嶺頭村民小組。住所: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
法定代表人:陳飛翔,村長。
委托代理人:徐小明,廣東向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莫培成。
委托代理人:林淮海,廣東粵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委會嶺頭村民小組與被告莫培成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我院於2008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9年3月25日召集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並於次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飛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告莫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懷海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據原報道,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漁堰合同,約定原告將位於嶺頭村東頭面積800余畝的漁堰承包給被告使用,承包期30年,承包費9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已將漁堰移交給被告養殖。因為合同上只蓋了嶺頭村的行政章,沒有蓋村民小組的公章;被告不是本村村民,承包行為未經村民小組三分之二成員同意,由原村長壹人決定。原、被告關於漁堰的合同屬於農村用海專用,違反了我國相關禁止性法律,屬於無效民事行為。請求判決確認原、被告簽訂的釣堰合同無效,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漁堰合同、太平法律服務所證明;2.承包水域示意圖。
被告莫培成辯稱:我確實不是原告所在村的村民,但合同的簽訂是村裏同意的,使用的印章也是太平法律服務所見證的。合同的真實性不容否認。村裏是否開會研究討論承包問題,是原告的內部事務。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要求不適用於本案。雙方簽訂的漁堰合同合法有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為支持自己的辯護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1、漁堰合同、太平法律服務所證明;2.海域使用權證書;3、水域灘塗養殖證書;4.被告拍攝了5張相關海域的照片。
合議庭成員壹致認為,被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納;至於各種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將根據庭審情況和證據之間的印證情況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甲方太平鎮嶺頭村委會嶺頭村民小組與乙方莫培成簽訂了漁堰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於2007年3月65438日將村內所有漁堰承包給乙方,以發展經濟,進壹步提高現有魚塘的利用率和經濟效益。釣魚堰位於村東,名為上草和曹霞,面積800多畝。東有大溪,西有大研,北有第壹港,南有頭洲。(二)承包期、承包款。合同期限30年,即2007年2月30日至2037年2月30日;總承包費9萬元,分三期支付。本合同簽訂後3天內,乙方向甲方支付3萬元,2007年8月1前支付3萬元,2008年10月1前支付3萬元。(3)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乙方只能在漁堰內從事海水養殖。如需改變經營目的或分包給他人,必須通知甲方;否則,甲方有權收回漁堰並另行安排。若漁堰被國家征用,乙方應無條件服從,但漁堰的征用款應返還甲方,乙方經營範圍內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如被國家補償,應返還乙方,同時甲方應按租賃期限退還剩余年限的租金。乙方經營期間應繳納的所有稅費均由乙方承擔;合同期內,乙方如需修復漁堰,應在堤外10米、堤內5米處取土築堤;合同期滿後,乙方應無條件按時向甲方交付經營範圍內的房產和漁堰。(四)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雙方應嚴格遵守。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3000元,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合同有甲方陳飛發和乙方莫培成的親筆簽名,並有“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委會”字樣的印章。本合同簽訂於2007年3月16日。
同日,太平法律服務所出具證明稱:茲證明太平鎮嶺頭村村民小組與湛江市赤坎區個體戶莫培成於2007年3月16日簽訂《撈堰合同》。經查,雙方的簽訂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雙方在合同上簽字、印刷、蓋章。證明上有太平法律服務所經理陳金華的簽名。
簽訂合同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費用9萬元,原告已將漁堰交給被告使用。
2007年5月8日,湛江市麻章區人民政府出具的湛麻府(海)字[2007]t 0003號《中國人灘塗養殖使用證》記載:水域灘塗使用人:太平鎮嶺頭村上下草漁場,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莫培成,使用期限5年,用途:海水。其位置為:東經21 00' 21.192 ",東經110 12 ' 21.918 ";西至北緯21 00' 24.12 ",東經110 12 ' 11.298 ";南至北緯21 00' 8.148 ",東經110 12 ' 5.802 ";北至北緯21° 00′58.992″,東經10° 13′1.602″。
2008年6月30日,湛江市麻章區海洋與漁業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084408110001)中記載:海域使用權人莫培成;法定代表人莫培成;地址:湛江市赤坎區中山路19號14棟402室;項目名稱:太平鎮嶺頭村上下草農場;海的類型:養殖用海;海域面積66.7151公頃;批準使用截止日期:2065 438+2008年6月30日。使用權證已年檢,年檢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已收取海域使用費8005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堰所在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其無權使用。
合議庭成員壹致認為,本案是海洋開發利用糾紛。原告訴法院確認原與被告簽訂的釣堰合同無效,所以本案屬於確認之訴,法院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的法律效力進行判斷,即確認合同有效或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因此,判斷原、被告簽訂的釣堰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是審查該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壹。
漁堰合同覆蓋海域800多畝,即66.7438+055438+0公頃。原告當庭明確表示,堰所在海域屬於國家所有,無權使用。事實上,原告並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證據證明其享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權,法院也沒有發現原告享有海域使用權的相關證據。相反,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灘塗養殖使用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證》,以證明被告對涉案海域享有使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海域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如原告當庭承認,其未依法取得涉案漁堰所在海域的使用權,無權將該海域承包給被告進行海水養殖。因此,原、被告簽訂的釣堰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具有締約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湛江市麻章區太平鎮嶺頭村委會嶺頭村民小組與被告莫培成簽訂的漁堰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法院應當退還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並將被告承擔的訴訟費用直接支付給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倪韋雪,審判長
文婧法官
代理法官楊友生
2009年5月12日
記賬員張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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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好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