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提供者,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提供者)及其法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中依法獲得法律幫助的當事人。第四條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第五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第六條提倡和鼓勵法律援助提供者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同時,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援助。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法律援助資金和社會捐贈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壹管理和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對象和形式第八條人民法院指定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對被告人給予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同壹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委托了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被告人沒有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清或者家庭成員不願意承擔辯護費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6)有重大社會影響,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案件;
(七)人民法院認為移送案件的起訴意見、證據材料存在問題,可能影響人民法院正確定罪量刑,但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九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律師,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經立案偵查機關同意。第十條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或者完全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和勞動報酬的;
(二)除事故外,請求工傷賠償;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四)請求撫恤和救濟經費;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辦理有關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和勞動報酬的公證;
(七)辦理與養護、撫育和維修有關的公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壹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第三章程序第十二條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偵查案件中的法律援助事項,由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三條同壹法律援助事項應當由同壹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四條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受理法律援助事項的爭議,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受理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