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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做好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應當全面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堅持德才兼備、註重實績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後公布。任免時間以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任免時間為準。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閉會期間的人事任免。第二章任免範圍第五條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的人選,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壹名副主任;決定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其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的,可以另提人選,先任命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代理檢察長的,須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六條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任免。第七條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增補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提名。第八條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和局長。第九條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法官和人民法院派出的庭長、副庭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法官。第十條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市人民檢察院派出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準任免,批準罷免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十壹條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第十二條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職務;決定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職務;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市中級人民檢察院院長、副庭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

批準罷免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三條依法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任免案。人事任免案涉及同壹人選或者同壹職務任免的,信訪人或者信訪人應當分別同時提出免職議案和任命議案。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幹部任免審批表。其中,任職須附考核材料。按照規定公示的,還應當附帶公示;要求辭職的,應附上辭職申請書;撤銷職務或者批準罷免的,應當附調查結論材料。第十四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參加市有關部門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並取得法律知識學習合格證書。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證書的,市人大常委會壹般不受理其請求。

個人未取得法律知識學習證書,確因工作需要任命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先依法履行任命程序,在六個月內取得法律知識學習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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