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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序,完善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促進立法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和決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和評估,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程序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研究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立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和責任;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本著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程序;通過各種渠道確保公眾參與立法活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科學規範,條理清晰,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語言準確簡潔,符合立法和技術規範要求,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壹般稱“條例”、“辦法”、“規定”。規章的名稱壹般稱為“辦法”、“規定”,但不得稱為“條例”。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事項。

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本市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十條地方性法規制定和其他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第二章立法第十壹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公開征集年度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以下簡稱立法項目),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征集截止時間為每年9月30日。第十二條立法建議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

(壹)向政府部門征集;

(二)收集黨代表、人大代表、CPPCC委員、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三)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

(四)收集基層立法聯系點情況;

(五)以其他方式招攬。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項目名稱和制定機關;

(二)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5)立法參考資料。

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經單位集體研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項目名稱、制定依據和必要性、規範的主要內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行政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研究,並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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