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共同法律基礎
1.嚴禁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捕魚,漁輔艇應與不同作業的漁船同步關閉。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2.嚴禁非法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孕親體或在水產種質保護區捕撈水產品。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九條、31條、41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3、嚴禁用電、毒、炸等方法破壞漁業資源進行捕撈。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4、禁止使用電脈沖、籠網、多層袋網拖網等禁用漁具進行捕撈。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5.禁止捕殺、傷害或者非法買賣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6、22、31、35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12、18、26、28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6.嚴禁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冒用各類漁業相關證書(包括捕撈許可證、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職務船員證書、普通船員證書等。).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第三十七條;
(3)《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16、18、25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7.嚴禁在漁港水域內違反規定從事相關活動(包括明火作業、燃放煙花爆竹、裝卸易燃易爆和有毒危險品、棄置或傾倒淤泥、垃圾、廢棄物、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從事水上水下違法或違規施工作業、侵占或損壞助航標誌等漁港設施)。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八、九、10、21條;
(2)《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14、15、16、41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10、11、13、14、30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115條(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6544條。
8、嚴禁非法制造、更新和改造漁船(包括擅自建造、擅自安裝或改變捕撈設施、擅自改變漁船載重線、主機功率、噸位和主尺度)。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第三十四條;
(2)《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
(3)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40條、第146條、第149條、第15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9、嚴禁在未經批準和登記的船廠(點)制造、更新和改造漁船。
主要法律依據:
(1)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
(2)國務院關於清理取締“三無”船舶通知的批復;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
10,嚴禁幹擾公務、抗拒執法。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
(2)國務院關於清理取締“三無”船舶通知的批復;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
11.嚴禁無證捕魚。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第41條。
12、不得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拖網不得小於54毫米,其中蝦類不得小於25毫米;圍網不得小於35毫米;刺網分別不得小於110、90和50毫米;網型分別不得小於55毫米、50毫米和35毫米;雜漁具不得小於35毫米;陷阱不得小於35 mm,籠子不得小於25 mm)。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2)農業部公告[2013]第1號。
13,禁漁期內漁船不得攜帶禁止作業的漁網。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14、不得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15,漁船未經批準不得跨省跨海捕撈。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2)《農業部捕撈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
16.無有效捕撈許可證、登記(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的漁船不得出海生產。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41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12、13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16條;
(4)《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17,漁船不準非法載客、裝載和在甲板上堆放過多漁獲物。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三條。
18,未經檢驗登記的休閑漁船不得從事休閑經營活動。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
19,漁船不得超出批準的航區、抗風等級和載貨量航行。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三條。
20.未有效配備船員的漁船不得出海生產(包括未完全配備值班船員的漁船、雇用無證船員上船作業的漁船和證件不符的漁船)。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2)《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21,未按規定辦理進出漁港簽證手續的漁船,不準出海生產。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進出漁港簽證辦法》第13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
22.未按規定配備救生和消防設備的漁船,不準出海生產。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21條。
23、未按規定刷寫船名、船號、船籍港的漁船出海生產。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行政處罰規定》第二十條。
24.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漁船不得出海生產(包括未定期開展應急演練、未簽訂安全責任書、未制定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未整改安全隱患的漁船)。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17、81條;
(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25.不得違規買賣漁船,買賣漁船的漁網工具指標必須隨船轉讓(包括禁止買賣“三無船”和“船證不符”的漁船、捕撈許可證、登記(國籍)證書和檢驗證書不全或無效的漁船、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漁船、違法行為未處理的漁船)。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2)《農業部捕撈許可證管理規定》第13條。
26、不準制造和銷售電脈沖、籠網、多層袋網拖網等禁用漁具和非標準漁具。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
(2)農業部公告[2013]2號。
27.禁漁期內不得向非法漁船供應油、冰、凍或購買漁獲物。
主要法律依據:
(1)《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28.不得出售在禁漁區或禁漁期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
(2)《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浙江省海洋與漁業局關於浙江省海洋禁漁的通告2016
浙海漁政[2016]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浙江省漁業管理條例》和《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做好2016伏季休漁工作的通知》(農辦漁〔2016〕15號)的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省實際,現將2065 438+。
壹.休漁行動的類型
所有類型的工作,除了漁具。
二、禁漁期和捕魚時間
(壹)三疣梭子蟹禁漁期:北緯27度至365,438+0度沿海及近海水域,於438+0年4月65,438+0日65,438+02時至438+06年9月65,438+02時,禁止生產以捕撈三疣梭子蟹或三疣梭子蟹幼魚為主的作業漁船。
(2)圍網、船網(圍網)作業捕撈時間:5月1日12時至7月1日12時。
(3)單錨張綱定置網(帆式定置網)作業捕撈時間:5月1日12時至9月16日12時;其他撒網作業捕撈時間:6月1至9月1 12。
(4)單船桁拖網(桁拖蝦)、網箱和刺網的捕撈時間:6月1日至8月1日12時。
(5)未列出的拖網等海洋捕撈作業的捕撈時間為6月1日至9月12日。
(六)產卵帶魚保護區保護規定:自北緯28度30分至東經30度30分至底拖網禁漁線以東海域,自5月2日12時至6月30日12時,禁止機動漁船、拖網漁船和其他主要從事產卵帶魚捕撈的漁船進入保護區生產。
(七)《保護區東海帶魚國家水產種質資源保護條例》:4月12日至7月12日,核心區內禁止壹切捕撈作業(註:核心區由以下六點連接:A點:北緯30度30分,東經123度60分。D點:29度0分,122度35分;h點:28度30分,122度10分;點I: 28度30分,122度30分;e點:29度0分,122度55分;B點:30度30分,123度30分)。
(八)捕撈許可證中批準兩類作業或壹類作業的,只要其中壹類作業仍在休漁期內,漁船仍應封閉,休漁期內不得實施作業變更(休漁期相同或更長的作業除外)。
(九)漁業輔助船舶應當與上述不同作業同步關閉。
這是給妳的信息。
浙江省海洋與漁業局
2065438+2006年3月21
海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海洋行政處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違反海域使用、海洋環境保護、海底電纜管道鋪設、涉外海洋科學研究管理等海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海洋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依法實施海洋行政處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是海洋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以下簡稱實施機關)。
實施機關設有中國巡察機構的,海洋行政處罰由所屬中國巡察機構具體承擔;沒有中國巡邏機構的,由本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中國海巡機構以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海洋行政處罰。
第四條上級實施機關有權對下級實施機關的海事行政處罰進行監督和糾正。
上級中國巡察機構經同級實施機關同意,可以本級實施機關的名義對下級實施機關實施的海洋行政處罰進行監督,並協助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洋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實施機關管轄。
第六條違法行為發生地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的,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規定確定管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定和職責確定管轄。
第七條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執行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下級實施機關認為其實施的海洋行政處罰需要由上級實施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實施機關決定。
第九條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海事行政處罰,應當制作案件移送通知書(函),移送執行機關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章簡易程序
第十壹條違法行為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
(壹)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的;
(二)依據海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警告。
第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實施海洋行政處罰時,海洋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壹)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明違法事實,收集、保存必要的證據,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核實後簽字或者蓋章;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理由和處罰依據,並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但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五)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統壹編號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由海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簽名。
第四章壹般程序
第十三條除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可以當場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外,對其他海事違法行為實施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予以查處。
海洋監督員填寫《海洋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批準後立案。
第十四條海洋監察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海洋監察人員調查案件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並對現場進行錄像和拍照。勘驗、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由被檢查人、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並制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閱讀,並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海洋監察人員在調查筆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名或者蓋章。
(三)計量、監測、檢驗或者鑒定等專業技術事項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出具報告,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
第十六條海洋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第十七條海洋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制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自登記保存之日起七日內處理完畢。
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八條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證據時,當事人應當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海洋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到場作證。
第十九條海洋監察人員應當在調查結束後五日內提交海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並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條實施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和處罰建議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壹)違法事實成立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二)違法行為輕微的,依法可以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壹條決定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案件屬於情節復雜或者屬於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重大海事違法案件的,實施機關應當進行聯合聽證。
第二十二條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實施海洋行政處罰,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適用壹般程序查處海上海洋違法案件,事後不當場處罰難以實施或者當事人提出的,海監人員可以當場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並予以實施。但應在落地後五天內完成相關書面手續。
海洋監察人員在作出海洋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本條不適用於重大海事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聽證程序
第二十五條對本辦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重大海事違法案件實施海事行政處罰前,實施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六條海洋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在聽證七日前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應當由實施機關指定的人員主持。
承辦案件的海監人員(以下簡稱辦案人員)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主持聽證。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有當事人、辦案人員和可能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
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應當在聽證舉行前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壹條聽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主持人宣布聽證的案由和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二)辦案人員提出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對當事人提出的處罰意見;
(三)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出示有關證據,並進行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向辦案人員、當事人、證人詢問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五)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進行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由辦案人員、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由證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審核,並由聽證主持人和筆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對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章服務
第三十四條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決定作出後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是個人的,本人不送與他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簽字;當事人指定代理人的,應當送交代理人簽字。當事人是單位的,應當送交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接收單位貨物的負責人簽字。
當事人、當事人成年家屬、代理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收貨單位負責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海事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或者受處罰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海洋行政處罰決定書。
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回執上註明的日期與掛號信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壹致,或者未寄回的,以掛號信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後六十日,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時,應當寫明理由和過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海洋行政處罰的基本文書格式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
第四十壹條重大海事違法案件是指擬給予下列海事行政處罰的案件:
(壹)責令停止經批準的海底電纜、管道海上作業,責令停止經批準的涉外海洋科學研究活動,責令停止經批準的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施工或者生產使用,以及其他責令停止經批準的作業活動;
(二)吊銷海洋傾倒廢棄物許可證;
(三)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四)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等海事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