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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防止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發生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行政區域陸地邊界(以下簡稱邊界)的管理。

鄉、民族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邊界管理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維護邊界的權威性和穩定性。第四條界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邊界管理工作的協調和指導;相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建立邊界聯合巡查、報告制度和涉邊糾紛應急處理機制。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和變更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邊界日常管理和邊界聯合檢查;

(三)協調和指導下級民政部門的邊界管理工作;

(四)協調處理邊界糾紛;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邊界管理事項。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測繪、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規劃、交通、旅遊、民族宗教事務、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邊界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邊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第八條毗鄰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 *與組織劃定邊界,簽訂邊界協議,並按照條例規定的權限報批。

依法勘定後,由省人民政府以公告和界線詳圖的形式予以公布。

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界線的,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第九條邊界線實地位置的劃定,應當以界樁、作為界樁的線狀地物以及邊界協議中明確規定的表示邊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為依據。

《邊界協定》中沒有規定的任何標記不得作為邊界走向的依據。第十條依法設立的界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增設或者損毀。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作為界樁和邊界協議約定的其他標誌物的河流、溝渠、道路等線狀地物。第十壹條依法設立的界樁損壞、松動、移位的,按照邊界協議的規定,按照分工管理該界樁的壹方應當在相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予以恢復。

由於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界樁、線狀地物或者其他標誌物的位置發生重大變化的,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邊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和記錄,並根據實際情況設置或者新設置界樁,或者確定新的其他標誌物,並報原批準該邊界的人民政府備案。

除非《邊界協定》另有約定,否則《邊界協定》劃定的邊界位置保持不變。第十二條相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壹次界線聯合檢查。邊界線聯合檢查計劃由毗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計劃實施。

邊界線聯合檢查的結果,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批準該邊界線的人民政府備案。

發生影響界線實地位置確定的事件時,應當及時組織臨時聯合檢查。第十三條邊界聯合檢查應當完成以下主要項目:

(壹)實地觀察界樁的變化和維護以及其他標誌物的變化;

(二)檢查跨境生產、建設、經營等活動依法履行審批手續,遵守邊界批準文件和邊界協議的情況;

(三)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能夠當場糾正的,應當立即糾正;如果無法現場糾正,則* *應同意處置方式並及時糾正;

(四)其他* * *具備約定的檢驗項目。第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界樁的管理和維護,加強對線狀地物和其他標誌物的檢查;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邊界管理人員,委托其對界樁、線狀地物或者其他標誌物進行日常巡查和報告。

民政部門聘用邊界管理人員時,應當與聘用人員簽訂委托書,明確管護區間、界樁位置、權利和責任。第十五條屬於壹個行政區域但與之不相連的區域,或者壹方使用和管理但位於相鄰行政區域的區域,其管轄、使用和管理按照邊界協議的有關規定或者批準該邊界的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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