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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和規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通過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公證、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對解決矛盾糾紛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多元化解社會矛盾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不違反法律法規,遵守公序良俗,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和解、調解優先,多種方式有機結合解決糾紛;

(三)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調、司法指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綜合治理,及時就地化解矛盾糾紛;

(4)堅持屬地管理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堅持預防與化解相結合。第四條當事人在爭端解決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願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二)自主表達真實意願;

(三)自願達成協議,不受脅迫。第五條當事人在爭議解決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a)如實陳述爭議的事實;

(二)遵守現場秩序,尊重糾紛解決工作人員;

(3)尊重對方行使權利;

(四)及時履行達成的協議和生效的法律文書。第二章職責分工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能力建設,推動各類糾紛解決組織發展,督促各行政部門落實糾紛解決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七條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評估,組織建立聯動機制,將矛盾糾紛化解工作納入綜治目標和考核體系。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和解、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公證、仲裁等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渠道相銜接的工作制度,協調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負責效力確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和法律指導。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建議當事人和解,並對刑事案件中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給予賠償。第十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交通事故、輕微犯罪等案件,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可以參與鄉鎮、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糾紛和解、調解。

矛盾糾紛化解機構在化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激化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向當地公安機關報警求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警,維護糾紛解決秩序,保護糾紛解決工作人員和當事人的人身安全。第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推動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設立和網絡建設,促進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調解組織的聯動,引導律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參與糾紛解決。第十二條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的綜合協調和指導,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開展行政復議和解調解工作。第十三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依法協調處理信訪反映的問題。信訪辦不受理正在通過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和訴訟方式處理的申訴。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職責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並對本領域專業調解組織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導和監督。職責範圍內糾紛解決工作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調解平臺和信息庫。

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社會事務的組織應當參與與其管理職能相關的調解工作。

跨行政、跨部門、跨行業的糾紛,負責解決糾紛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社會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協調配合,* * *壹起解決。第十五條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主動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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