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權屬證書的房屋;
(二)農民投資的溫室、大棚、水井;
(3)農民擁有樹木;
前款規定以外的阻水障礙物不予補償。補償標準由指揮部根據有關規定制定。第七條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其主管部門負責遷出、安置;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含私營企業)的房屋,自行遷出安置;居民持有有效產權證的房屋,由男方所在單位遷出安置。男方無單位的,由家屬有職工的單位負責遷出和安置。家庭成員多有單位的,由各區人民政府決定遷出安置。沒有家屬的,由區人民政府決定遷出安置。
1986 2月21日前建成的違章建築和具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應當按照前款有關規定遷出安置;有當地常住戶口但違法建築建於1986 2月21之後且無常住戶口的,不予安置。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已列入拆遷計劃的單位和個人,由經濟技術開發區委員會負責遷出和安置。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經當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後,拆遷安置費用應當支付給負責拆遷安置的單位,應當給予拆遷補償的,由拆遷安置單位給予補償。第八條被拆遷單位職工停產停業補助費、被拆遷居民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若幹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被拆遷房屋易地重建的,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優先批準用地號,其建設項目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免交市政設施配套費等相關費用。第十條河道整治工程範圍內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通過征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原征地價格給予補償;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補償。耕地面積以農業稅計稅面積為依據核定。第十壹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壹)耕地;
(二)魚塘、森林塘、持證砂場;
(3)宅基地。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集體所有的土地不予補償。第十二條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給予安置補助費。第十三條土地補償費、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按《長春市土地管理細則》、《吉林省非農建設用地產值標準》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土地補償費、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被拆遷單位停產停業職工補助費、被拆遷居民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分配給南關區人民政府、二道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凈月潭旅遊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壹次性使用,超支不補。第十五條河道整治工程建設用地,應繳納的相關費用,屬於市人民政府的部分,全部免征;屬於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申請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