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梁是指跨河橋梁、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建(構)築物。在市區的城市道路上,鐵路橋和地下通道除外。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橋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城市橋梁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橋梁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劃、城管、公安、地方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橋梁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條城市橋梁安全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管養並重的原則。第五條城市橋梁安全管理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水平。
對預防或者處置城市橋梁安全重大事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安全使用和維護第六條城市橋梁竣工後,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橋梁交付使用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配備照明、排水、監控等安全附屬設施,設置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誌和交通(通航)標誌,並移交相關資料。第七條船舶通過城市橋梁下水域時,應當按照橋梁航標設置、航道標準和船舶交通規則,結合通航水位,通過限定的航道。第八條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需要通過城市橋梁或者超高、超寬船舶需要通過城市橋梁下水域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通道)、方式、速度通行。
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第九條依附於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征求城市橋梁管理機構的意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定期對管線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消除可能對城市橋梁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城市橋梁的改建、擴建和維修中,應當采取措施做好協調工作。第十條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建(構)築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橋面;
(二)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壓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壓力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路及其他易燃易爆管道;
(三)利用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除險、搶險、養護維修除外);
(四)擅自設置廣告或者移動附屬設施的;
(五)其他損害和侵占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第十壹條禁止在城市橋梁下的土地空間內從事妨礙橋梁檢測和維護的建(構)築物等活動。
城市橋梁下的土地空間除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外,不得用於其他經營活動;作為臨時公共停車場的,應當依法批準,並對橋體及其附屬設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第十二條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從事采砂、取土、開挖、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梁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堆放、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捕撈和停泊;
(四)其他危及城市橋梁安全的行為。
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梁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壹定範圍內的橋下空間和區域:跨江橋梁兩側200米以內的水域和50米以內的陸域;立交橋、高架橋、人行天橋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土地。第十三條城市橋梁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維護的監督檢查,督促城市橋梁維護者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維護。
政府和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梁,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被授予經營權的公益性城市橋梁,在經營期限內由經營者負責維護;其他城市橋梁的維護者都是產權人。第十四條城市橋梁養護人應做好以下工作:
(壹)根據城市橋梁養護計劃安排養護資金;
(二)按照橋梁養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對城市橋梁進行日常安全檢查和養護,保持安全警示標誌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關規定對城市橋梁進行安全檢測和評估;
(四)建立維護、檢測和評估信息系統;
(五)符合城市橋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