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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老師周日加班回家途中車禍身亡算不算工傷?如果有,怎麽補償?

工傷包括日常工作和加班(包括單位組織的其他活動),以及上下班。

但我認為,基於個人生命無價的原則,我們應該支持這兩種補償。

我以前見過類似的案例。工傷後,社保系統的工傷保險丟了,上海的商業人身意外險也要賠。

但是侵權人和社會保險是不是雙保,確實有些模糊。

附上相關論文。

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與損害賠償

2004年5月前後,國家先後頒布實施了三個與人身損害賠償有關的規範性文件,分別是438+0年6月65日、438+0年5月65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和2004年5月65日、438+0年5月6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個規範性文件的聯合出臺不是偶然的,而是呼應了新壹屆政府強調以人為本的行政理念和加強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的要求。1

無獨有偶,筆者最近接觸到壹個交通事故工傷案例,與這三個規範性文件直接相關。案情大致如下:2004年4月24日,某公司員工韓、李受公司委派駕駛公司車輛出差。途中,車輛撞上高速公路護欄,車輛受損嚴重。3人也不同程度受傷。其中李傷勢較重,可能致殘甚至死亡。道路交通執法部門認定,該起交通事故系駕駛人韓某操作不當所致,韓某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公司要求提供相關的法律建議。

案件情節絕不復雜,但圍繞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及賠償問題,可以提出很多問題,似乎都不容易回答。這些問題主要是:

1.兩名員工遭受的人身傷害並不是發生在工廠、辦公室等通常理解的勞動或工作場所,而是發生在出差途中。能不能算工傷?

2.司機韓操作不當,如果是過錯,他的人身傷害算不算工傷?相應的,用人單位或者法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是否可以免除工傷責任?

3.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後,是否還需要承擔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4.員工被認定為工傷後,是否還對公司車輛、高速公路護欄等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該公司在這起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高速公路護欄損壞等財產損失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6.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後,如果駕駛人韓某有過錯,是否也可以向韓某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這些問題涉及到工傷、交通安全等立法中采用的損害賠償無過錯責任原則,雇主對雇員造成損害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以及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競合問題。針對以上案例所涉及的這些法律方面,本文試作壹些簡要的分析和探討。這些法律方面在實踐中壹直存在爭議。本文論述了得到人們的充分認可並不奢侈,只是把問題揭露出來,並盡可能地把相關觀點澄清,讓有興趣的人在遇到類似問題時可以參考。

第二部分工傷的無過錯責任和工傷賠償

壹、工傷的概念

工傷又稱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履行職責或者與工作、履行職責有關的活動而受到的人身傷害,包括傷害、傷殘、死亡或者職業病。簡而言之,工傷就是“因工負傷”。工傷保險是勞動法中社會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三

二。工傷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及其理論基礎

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不僅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還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以過錯作為確定侵權人責任範圍的重要依據。總之,有過錯,有責任;沒有過錯,沒有責任;過錯有多大,責任就有多大。這是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壹般歸責原則。

2.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本質上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是指如果受害人能夠證明自己所受到的損害是由加害人造成的,但受害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該原則免除了受害人對加害人過錯的舉證責任,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

3.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下,只要損害後果已經發生,無過錯的行為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

4.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後果都沒有過錯,法院基於公平的理念,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等情況,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適當的補償。其實質是在任何壹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由雙方公平分擔損失。公平責任原則主要適用於侵犯財產權益的案件,不適用於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四

目前,世界各國對工傷保險賠償普遍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謂工傷賠償的無過錯原則,即無論職業傷害的責任在於用人單位、他人還是自己,受害人都應當獲得必要的賠償;這種補償是無條件的,不管工人個人是否有過錯。

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有利於保護經濟和談判地位相對弱勢的勞動者,體現了勞動法保護弱者、實現社會實質正義的理念。這個原則有壹系列完整的支持理論和理由,主要如下:

1.勞動者工作環境的危險性,即人與機器相比始終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勞動者受到傷害是必然的;

2.勞動者的危險來自於用人單位,即用人單位使用機器從事生產活動可能對勞動者造成職業傷害;

3.對勞動者的傷害是非自願的,即使有時是自己的錯誤造成的,也不是自願的。工業社會的法律假定工人不會傷害自己。五

4.雇主的無過錯責任有利於保護雇員的權益。與雇主相比,雇員在經濟上和議價能力上都相對較弱。在人身損害的情況下,員工處於更加不利的境地,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可以使勞動者及時得到救濟。

5.雇主承擔無過錯責任,表面上增加了他們的責任,但雇主可以通過提高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或通過責任保險的方式將損失分配給公眾。六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工傷認定

2004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並未對工傷的概念進行界定,而是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將工傷分為三種類型,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或者認定為工傷的,具體如下:

1.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五)外出工作時,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七

2.視同工傷:(1)突發疾病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原在部隊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八

3.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2)醉酒致人傷亡的;(3)自殘或自殺。九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列舉了界定工傷的各種情形,與日本、德國等世界主要國家基本壹致。以德國為例,根據“中德勞動立法合作項目成果概述1993-1996”,德國的工傷保險分為三類:

1.工傷事故:工傷事故是指被保險人遭受的與保險活動有關的事故。具體可以理解為員工在工作時或公司送員工外出工作時,以及公司組織旅遊等集體活動時發生的意外事故。包括(1)與公司工作相關的設備、儀器的安全保障、運輸、維修、裝卸等引起的事故;(2)每月去銀行領壹次工資(工資已被用人單位轉到銀行)造成的意外;(3)公司組織的運動會發生事故(運動會不以比賽為主);(4)雙方之間的意外事故和公司組織的短途旅行。

2.通勤交通事故:通勤交通事故是指發生在上下班直達道路上或必須繞行的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通勤交通事故;(2)接送孩子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不含工作);(3)搭乘他人便車上下班在繞道行駛過程中發生的事故;(4)為了更快地到達工作地點而繞道(比正常路線更長的路線)過程中發生的事故;(5)因道路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交通改道,以及在此期間發生的事故。

3.職業病。工傷保險認定的職業病必須同時具備:(1)疾病是由工作崗位因素引起的;(2)從事這壹工作的人的比例高於其他普通人;(3)該疾病應被列入聯邦政府的職業病清單。

4.工傷保險除外;第壹,故意行為;二、主要原因是醉酒引發的事故;第三,私人行為。

顯然,我國沿襲了德國的工傷認定立法模式。德國立法所列工傷事項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所列略有不同,但與《工傷保險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意圖完全壹致。因此,參考這些差異,有利於判斷《工傷保險條例》中未列出的那些工傷事項。

另外需要明確的是,《工傷保險條例》不包括工傷,包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這裏的違反治安管理是指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這種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故意為前提,因為這些行為本來就比較輕微,不足以刑事處罰,在行為人有過錯的情況下更不足以處罰。

第三部分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已被世界各國所采納。這壹原則在我國道路交通安全立法中的確立經歷了壹個曲折混亂的過程,但最終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下來。

壹.世界各國的立法

19年底,人類發明了汽車,進入汽車時代,隨之而來的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社會問題。按照傳統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受害人往往因為不能證明加害人的過錯而得不到賠償。10進入20世紀以來,各國紛紛立法,或通過法院司法采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

交通事故損害的無過錯責任最早作為壹項原則以書面形式確立,是德國的《陸地交通法(公路)》1952。該法規定:“機動車在行駛中造成他人死亡、受傷或者人身健康、財產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而這種不可避免的事故不是由車輛故障或者操作失誤造成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繼德國之後,日本、法國、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以及前蘇聯也做出了類似規定。12我國於1986年在《民法通則》中確立了這壹原則。

與大陸法系國家相對應,英美法系國家采取嚴格責任的方式。嚴格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雖然不盡相同,但在這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即侵權人的責任不是基於被侵權人的過錯,而是基於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13總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學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的歸責上都采用了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

2.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的理論基礎

世界主要國家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有其壹貫的法律依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4。

1.賠償責任理論。這壹理論是從羅馬諺語“獲益者承擔危險”發展而來的。車企和車主享受汽車帶來的好處,自然也要承擔汽車運營帶來的風險。所謂“有得必有失”。讓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時承擔自己的損失,符合經濟理性原則和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則。

2.危險責任思想與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控制和減少危險,誰就承擔責任”的原則。根據這壹理論,機動車是壹種高危險機器,機動車交通事故是壹種與其運行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權行為。汽車公司或者車主能夠控制和避免這種危險,所以應當對汽車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會鼓勵他小心駕駛,盡可能避免危險,把傷害降到最低。

3.風險分擔理論。這種觀點認為,從表面上看,實施無過失責任對汽車公司和車主似乎非常苛刻,但通過提高運費率和投保責任險,最終將其承擔的損害轉嫁給了全社會,即其支付的賠償實際上最終由全社會消費者共同承擔。

3.我國立法中的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

我國《交通安全法》中無過錯責任的確立經歷了壹個曲折反復的過程: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從事高速交通工具等高風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1992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時采用過錯責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註意到了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的區別,對後者重新實行了無過錯責任。

(壹)民法通則的規定

1986制定的《民法通則》已經比較超前地確立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比較粗糙。《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明確規定高速交通工具屬於危險作業,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雖然對汽車是否屬於高速交通工具存在理論上的爭議,但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都持肯定態度。15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加害人的免責事由僅限於“受害人的故意”,排除了不可抗力、第三人的過錯等傳統免責事由。這與西方發達國家的法律規定大相徑庭。除了受害人的故意,德國、法國等國也將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重大過失作為借口。我國《民法通則》更有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利益。

《民法通則》規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當先進,但其粗心大意也是顯而易見的。就汽車交通事故而言,並沒有對機動車之間、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不同的責任原則。16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1992國務院頒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壹部全面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行政法規。它將過錯責任適用於交通事故賠償,與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直接沖突。

根據《辦法》第17條和第35條,以下簡單的推理可以清楚地突出《辦法》適用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1.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且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這壹條可以簡單表述為:沒有違章,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2.第三十五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實際上,該條將交通事故責任等同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17

3.第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也就是說,違法行為就是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基於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4.綜合以上三點,沒有違章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責任等同於民事賠償責任,即沒有違章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章是壹種以過錯為構成要件的行為,結論是: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過錯責任。

《辦法》對過錯責任的適用直接違背了作為基本法的民法通則。有人說《辦法》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特別法,《民法通則》是普通法。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當首先適用《辦法》。這是完全錯誤的。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是指在同壹位階下,當特別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特別法優先。適用這壹原則的前提是沖突法處於同壹位階,否則不能適用這壹原則。18《辦法》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而《民法通則》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前者應該從屬於後者。遺憾的是,壹方面是民法通則的規定過於原則,另壹方面是行政執法人員和法官的整體法律素質不高,導致措施在實踐中應用越來越多。

圍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辦法》的規定存在壹系列明顯的混亂或錯誤,具體表現為:

1.交通事故的定義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這個定義的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1)該定義將主觀過錯作為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但實際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並無必然聯系。根據人機工程學原理,人的註意力和適應力是有壹定界限的,即使當事人盡到了所有必要的、高度的註意義務,也很難絕對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19

(2)《辦法》定義的交通事故僅指過失。這個定義顯然不是GAI,因為有大量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包括不可抗力和非不可抗力。前壹種情況顯而易見,後壹種情況不為人們所註意,但客觀存在。比如壹個身體壹直很好的司機,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時突然出現了非常短暫的心絞痛,導致了事故。

2.交通事故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的混淆

如前所述,《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責任屬於行政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事責任。本文將交通事故責任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混淆了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本質區別。前者旨在懲罰和管理,後者旨在補償和救濟。它們之間的關系類似於橘子和蘋果之間的關系。同時,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相當於讓法院服從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侵犯了憲法規定的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權。

《辦法》作為壹部行政法規,是在我國以往以行政手段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基礎上制定的,遵循了公法規範與私法規範相結合、不區分行政關系和民事關系的傳統做法。《辦法》所包含的內容屬於民事法規,如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和計算標準的規定,補充和完善了《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比如,增加殘疾人用具費用、死亡賠償金,規定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具體計算標準,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和判決將起到積極的作用。但《辦法》試圖用同壹概念、同壹原則、同壹基準來解決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罰和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最終導致與民法通則的沖突和壹系列的混亂或錯誤。這樣的結果不僅是由於制定年齡的限制,也與我國較為常見的“部門立法”的缺陷有關。

(3)《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交通安全法》是壹部讓人耳目壹新的法律。它消除了上述措施的所有缺陷,是壹項純粹的行政法規。21另壹方面也註意到了與民法通則的聯系,對民法通則關於高速運輸工具造成損害的歸責原則進行了詳細區分。

根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於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賠償,本條區分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適用於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即“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壹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22

2.無過錯責任原則。該原則適用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於無過錯責任,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23

3.斷層抵消原理。該原則適用於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章或者故意,即“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25

《交通安全法》第76條雖然明確考慮了不同交通事故的不同歸責原則,但似乎忽略了壹種情況,即除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外,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機動車單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隔離帶等道路設施等財產損失的。交通安全法沒有規定這種情況如何追責。但這種情況並不難解決。就損害賠償而言,《交通安全法》是特別法,《民法通則》是普通法。根據“特別法未規定適用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依據《民法通則》第123條適用無過錯責任。

與《交通安全法》確立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相呼應,《交通安全法》對交通事故的界定與《辦法》有所不同。《交通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因車輛的過錯或者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該定義包括故意、過失和意外交通事故。這裏把事故和過錯這兩個概念並列,顯然是把事故當成了無過失的情況。這個定義簡潔而GAI,也符合現代漢語對“事故”壹詞的解釋。與“措施”的定義相比,可以說是孰優孰劣。27

第四部分是雇主對雇員傷害的民事責任。

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在前壹種情況下,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民事責任;對於後壹種情況,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壹、人身傷害情況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員工造成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根據《解釋》第九條,用人單位對員工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壹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於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員工在雇傭活動中造成損害。第二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勞動者追償。這種情況適用於在雇傭活動中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員工。28

《解釋》第九條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均為無過錯責任。除上述風險分擔理論和賠償責任理論外,雇主代替雇員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原因如下:

1.代理責任理論。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執行任務時的行為是按照雇主的意圖進行的,實際上等於雇主自己進行的行為。因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勞動者執行任務行為的後果。各國將這種責任稱為“代理責任”,即因法律規定或特定關系,對他人非因自己的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29

2.用人單位應當代替職工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連帶賠償責任,這有利於受害人得到及時、充分的救濟,也有利於用人單位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職工的教育,提高其風險防範意識。30

《解釋》規定的第二種情形,即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後,雇員可以追償,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制度,是為了公平起見,防止不道德的雇員利用雇主的替代責任,肆意妄為。這些規定與“不道德的原因不會產生訴訟權”的觀點壹脈相承。31

二。財產損失

《民法通則》等法律對用人單位在就業活動中造成勞動者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雇員造成財產損害和人身傷害時,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和理論基礎似乎沒有明顯的區別。因此,雇主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則仍應是無過錯責任。參照《解釋》第七條,用人單位對受害人的民事責任也可以分為兩種情況:第壹種情況是勞動者沒有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獨自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不得向勞動者追償。第二種情況,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是與雇員承擔連帶責任,還是代表雇員承擔責任,可能會有爭議。

代理責任又稱雇主責任或雇主侵權責任,是指雇主在其雇員從事職務行為時,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就是典型的代責。該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由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人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後,可以向駕駛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壹代責任和連帶責任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但又有很大的不同:

1.在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選擇向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賠償,承擔連帶責任的壹方在清償債務後,可以向其他連帶債務人主張賠償。在代理責任的情況下,受害人只能向用人單位要求賠償,用人單位賠償損失後可以向勞動者追償。

2.在訴訟中,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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