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協商解決。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經過充分的交流和溝通,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和分歧。談判的優勢顯而易見,程序簡單靈活多變,雙方都能接受,達成和解,效果良好。缺點是民事糾紛的發生可能是多變的,所以和解後需要達成協議以保證協商的結果;
2.調解。在有關組織、公安局、司法局或中介機構的主持下,雙方能夠心平氣和地相互理解,促使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完成糾紛的解決。優點是可以大大節約社會上的司法資源,而且形式靈活多變,處理糾紛快捷方便,沒有其他後果,協議執行效果好,後續糾紛發生的概率很低;
3.訴訟和解。指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因這些活動而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這就涉及到對訴訟雙方、律師、法官、法院的司法評價,各自的證明和證據,以及法官的最終判決。訴訟和解的優勢顯而易見,客觀性,追求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符合法律;但訴訟和解也有明顯的缺點,費時、費力、昂貴、周期長、結果合法,但未必合理、合乎倫理;
4.仲裁。根據達成的空白協議或條款,爭議雙方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仲裁機構將審理案件並做出客觀裁決。最後由當事人執行裁決或人民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從而解決糾紛。仲裁解決的優勢顯而易見,即法律的執行具有強制性和客觀性,仲裁機構的專業性可以保證裁決的公正性。缺點也很明顯。仲裁機構的獨立性決定了其權威性和不容置疑的特點。仲裁的範圍是有限的,其範圍也相對狹窄。
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有什麽區別?
1.調解機構性質不同。行使人民調解職能的機關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基層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民主自治組織。司法調解由國家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行使;
2.調解的性質不同。人民調解是壹種非訴訟的民事調解,是壹種群眾自治。
3.調解權的來源和性質不同。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是基層直接賦予的民主自治權利。調解員代表人民調解委員會,與人民自治組織的關系是民主平等的。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是國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權的壹種體現。調解員代表人民法院,依法與被調解人發生訴訟法律關系。
4.調解的範圍不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公民之間的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符合本院受案條件的民事糾紛和刑事自訴案件,壹律進行調解;
5.調解協議具有不同的效力。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是群眾性自治組織調解民間糾紛結果的記錄和壹般文件,不是法律文件,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和制作的調解書,是國家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文書。調解書壹經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與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
總結壹下,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有: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當事人自願、互諒,通過協商談判友好解決糾紛的壹種方式。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後,通過第三人在糾紛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並主持糾紛解決的壹種方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以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規定。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