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第二章征收決定第五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公共利益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第六條確需征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交擬征收房屋範圍的意見、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以及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被征收房屋的範圍並予以公布。第七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被征收房屋範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築面積、租賃、抵押等情況向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被征收房屋範圍內公布。第八條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房管、建設、規劃、城管執法、監察、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對擬征收房屋範圍內未登記、不明的房屋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條被征收房屋範圍公告後,有關部門應當在該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壹)新建或者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權的分割和抵押;
(四)新的工商企業登記或其他社會組織登記;
(五)分離公有住房租賃關系;
(六)其他可能導致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被征收房屋範圍內公告前款所列事項,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註銷相關手續。因房屋征收範圍內的單位、個人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規定而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不予補償。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調查情況,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的範圍;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房屋補償和貨幣補償方案的實施情況;
(五)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方法和期限;
(六)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被征收人搬遷的期限和臨時過渡方式及期限;
(八)補貼和獎勵;
(九)其他事項。第十壹條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監察、財政、審計、政府法制等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在被征收房屋範圍內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論證後的補償方案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審查後公布。第十二條因舊區改造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對征收補償方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有異議的,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取他們的意見。第十三條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求意見和聽證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並根據公眾意見和聽證意見在被征收房屋範圍內公布修改情況。第十四條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實施的房屋征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報市房屋征收部門備案。第十五條市或者區(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用於房屋征收的貨幣補償資金和房屋補償用房應當足額到位,補償資金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