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在找。幫妳~ ~
第壹個案子最有創意的判決
-侵犯受教育權的案件
案例:1990,山東省某市中學生齊某參加中專考試,被某學校錄取為90級會計。齊白石所在的中學沒有將考試結果通知齊白石,也沒有將錄取通知書寄給齊白石本人,而是將通知書交給了與齊白石同屆的另壹名學生。以齊的名義完成了中學學業,並被分配到壹個金融單位工作。他在人事檔案中壹直用齊的名字。這件事多年後才大白於天下。1999 65438+10月29日,齊某以陳某及其父親、原學校等單位侵犯其姓名權、受教育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160000元、精神損失40萬元。在此基礎上,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13日作出《關於利用姓名權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指出:“陳XX利用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引發了具體問題。
這個民事案件給司法機關提出了壹個難題,就是《民法通則》規定了姓名權的民事保護,而受教育權卻沒有。受教育權是公民的壹項憲法權利,但它是否是壹項公民權利值得研究。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不能直接引用憲法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出,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法院可以直接參照憲法作出民事判決。
點評:這是壹起引起廣泛關註的民事案件。關註的焦點是我國普通法院是否有權適用憲法的規定,直接作出民事判決。
在我看來,這是壹個判決非常好、意義極其重要的典型案例,對於保護自然人的合法權利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即國家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應當受到部門基本法的保護。受教育權是壹項民事權利,受教育權受到損害是壹項民事權利,應當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如果沒有這樣的保護方法,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就無法落實。在這個問題上,恰恰是憲法與民法銜接不當的問題。
事實上,這種情況在很多國家都存在。這種情況在國外是有先例的。戰後德國修改基本法(即憲法),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可侵犯,人格尊嚴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德國民法典對此沒有規定。在壹起名為“記者寫作案”的案件中,德國最高法院援引憲法的這壹規定,做出了以民法手段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判決,並以此案為判例指導德國各級法院的審判實踐。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司法解釋也有異曲同工之妙,即通過司法解釋的手段,規定普通法院可以援引憲法的規定作出民事判決,保護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當然,有些具體問題還需要進壹步研究。但這不能否認這個極其重要的先例的意義。所以我將其列為2001民事第壹案。
第二個案例中掌聲背後的原因
——“同居者”請求實現遺贈案
案例:姜與丈夫黃於1963結婚,婚後感情未分離。1996年,黃與張某相識,並與張某同居。2001年4月22日,黃因肝癌去世。在葬禮的時候,張公開拿出了黃的生前遺囑,說她和黃是朋友。黃對自己的財產做了明確處理,壹部分指定由姜繼承,另壹部分遺贈給她,總價值約6萬元。這份遺囑於4月20日經公證處公證。遺囑生效後,姜控制了全部遺產。張認為,姜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根據《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她有權繼承黃的遺產。張請求法院判令姜給付其財產6萬元。
受理該案的法院認為,遺贈人黃生前於20065438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公證處公證。該遺囑雖為遺贈人黃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是違法的:根據有關政策規定,該遺囑處分屬於死者配偶的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姜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的部分應屬無效。同時,公證處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進行公證,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進而改變了遺贈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依據相關規定應當撤銷違法部分的公證。且黃在認識原告後,長期與其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黃留下遺囑,是違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姜壹直忠於夫妻感情,直到黃病危仍悉心照顧。黃的行為侵犯了姜的合法權益。故法院依法作出駁回原告遺贈財產6萬元的訴訟請求的決定。
據報道,該案宣判後,超過1500人的公眾席上響起了經久不息的掌聲。
點評:得到熱烈掌聲的判決是符合法律的判決嗎?就是這個案例,贏得了熱烈的掌聲,事後又受到如此多的批評,不能不讓人深思。這是本案的啟示。
判決認定黃的遺囑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似乎有壹定道理,但這些道理經不起推敲。把遺產的壹部分遺贈給和妳壹起生活的人(即使有些財產是夫妻相同財產,也要分析財產!),什麽是違反公序良俗?違反了哪些法律?這是對自己私權的完全處理,是自己的全部財產,是依法進行的民事行為,沒有任何損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的行為——這就是黃遺贈的性質。至於造成這種行為的原因,是不是不道德?這確實是真的。但在法律調整的範圍內,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不能因為壹個行為不符合道德規範而無效。法院應該維護法律,而不是道德。法院的判決看似公正,實則違法,這是破壞民法秩序,損害財產所有權的威信,無視繼承法的規定。這個判決維護了道德,卻損害了國家的法治尊嚴。
掌聲能說明問題嗎?否則!這就是掌聲背後的原因。
第三種情況是平等生育權。
-"死刑犯"及其妻子要求人工授精的案件
案例:羅,浙江女青年鄭的新婚丈夫,在壹家公司工作。2001年5月29日,因瑣事與公司副經理王發生爭執。王先是扇了羅壹耳光,又用鐵錘打了他。後來羅和王打起來,把王打死了。檢察院起訴羅後,8月7日,壹審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羅死刑。壹審宣判後的第二天,羅向高院提出上訴,而羅的妻子鄭卻向法院提出了壹個意想不到的要求:“讓我借助人工授精懷上我愛人的孩子!”壹審法院當即駁回了羅妻子的請求,理由是沒有這種做法的先例。羅命案已進入最後程序。高等法院尚未對鄭的生育權請求做出回應。
點評:需要說明的是,本案不是民事訴訟案件,因為鄭的要求不是通過正規訴訟途徑提出的。但這個案件的意義比壹個真實的民事訴訟案件更有價值。
此案見報後,媒體普遍認為,羅妻子鄭的要求進入了目前國內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盲區,在立法和實際操作中並不明確。即當夫妻壹方喪失人身自由時,另壹方即公民的生育權是否應該得到保障?通過什麽方式保證?
雖然在這個問題上眾說紛紜,但有兩種基本觀點。首先,人們認為“死刑犯”和普通大眾都有生育和繁衍後代的權利。即將被執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實現也應得到保障。其次,認為死刑犯雖然享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但卻失去了行使這壹權利的條件,即失去了人身自由。雖然現代技術可以解決人工授精問題,但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也沒有先例,故不能支持該請求。
我支持前壹種觀點。生兒育女是人的本能,也是社會責任。生育確實是壹種權利,不管國家現行法律有沒有規定。在計劃生育範圍內,每個人的生育權都是有保障的。如果非法限制甚至剝奪壹個人的生育權,不僅剝奪了人的權利,也剝奪了人類繁衍和社會發展的機會。“死囚”及其配偶也有生育權。也就是他們是人,是我們的高等動物之壹。他們都享有我們每個人都享有的權利。更何況她的配偶,她(或他)沒有犯罪,她(或他)自然享有壹切民事權利。是“死刑犯”自己。在他或她的定罪判決生效之前,他或她仍然是被告,而不是罪犯。此時,他(或她)的權利是完整的。即使有罪判決確定其權利在被剝奪生命權之前仍然存在,也就是在死刑沒有實際執行的時候,被剝奪的只是政治權利終身,而不是公民權利。有條件行使權利的,還是要保障他們行使權利。
“死刑犯”作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生育權的行使存在壹定的障礙,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以自己的行為行使這壹權利,不能通過正常的夫妻生活進行生育。現代科學技術為人們行使這壹權利提供了技術幫助。現代人工生殖技術可以在不違反監獄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讓死刑犯的妻子受精,實現他做母親的願望,實現他的生育權,滿足他繁衍後代的願望。
在第四種情況下需要保護的權利
-因強奸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案
案例:1998 8月15日,26歲的王在深圳參加壹個英語俱樂部舉辦的口語對話會,認識了美籍華人李。當天下午,李某將王某帶到其住處,將王某強奸。王向公安機關報案後,將李抓獲。李後來被法院以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隨後,王某向審理刑事案件的中級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54.38+萬元,被法院駁回,理由是起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且王某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於物質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王上訴後,高院指出,王的訴訟請求“應按照壹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0日,王以被告李侵犯其貞操權為由,向某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照國際慣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民法通則》判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5萬元。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的犯罪行為本質上屬於嚴重侵權行為,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貞操權。直接的結果就是給原告帶來終身的精神痛苦和壹些可利用的精神利益的損失,導致原告的社會評價下降。被告應對原告在上述方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人犯罪情節極其惡劣,作案時間長,原告人系處女,損害結果嚴重,判決被告人賠償王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8萬元。
點評:貞操權被侵犯了。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嗎?這是壹個理論上壹直爭論,實踐中壹直沒有解決的問題。這個案件的判決告訴我們,這個問題的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貞操權是壹項人格權。對這壹權利的主要異議是其名稱的問題,即是否應該稱之為貞操權。很多人認為規定貞操權是對女性的歧視。這其實完全是壹種誤解。貞操權是人的性尊嚴權、性行為權和性利益權。規定這樣的權利怎麽可能是對女性的歧視?這正是保護人類尊嚴的權利。男女都受到同等的保護,尤其是婦女的權利更加受到重視保護。
多年來,我國法律對貞操權的保護壹直是借助刑法和行政法進行的,而不是民法。這是壹個很大的不足。試想,受害人如果侵犯了壹個人的名譽權、姓名權,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如果嚴重侵犯了他的貞操權,給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受害人就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情理上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後,法院可以認定侵害貞操權的行為侵害了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解決了這個問題。這個判決參照這個司法解釋來作出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現在大概有壹種“葉公·龍浩”的意見,就是總在說保護人民的權利,總說人民的權利保護得不夠,但是當人民的權利真正得到保護的時候,又要說三道四。面對這樣的意見,我真的不知道說什麽好。
第五種情況,審醜是侵犯名譽權。
-醜陋案例的在線評估
案例:2000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網蛙公司在其“三九網蛙音樂網”舉行“華語樂壇十大醜星”評選,將臧列為候選人之壹,與其他30位歌手壹起。同時,評選活動在網易網站音樂頻道進行互動鏈接。165438+10月13日,評選結果在上述兩家網站公布,臧以1691票當選“十大醜星”,排名第三。臧認為,這兩家公司在未經自己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了自己的照片,並添加了文字介紹,將自己列為候選人。文中“要嫁就嫁臧,卻看不到廣大適齡未婚女青年有什麽重大舉措”等調侃內容,在評選期間遭到網友隨機攻擊。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其肖像權和名譽權,給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影響了自己的名譽,構成侵權,故起訴要求經濟損失65萬元、律師費654.38+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賠禮道歉。網蛙公司和網易公司均認為照片發表在公開媒體上,文章中的文字內容也是真實的。網友的評論與網蛙公司、網易公司無關,本活動並未貶低臧的名譽和形象。“醜星”是壹個廣義的名詞,不是貶義詞,所以不構成對臧的侵權。法院壹審判決認為,網蛙公司、網易公司在未告知臧某並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將臧某列為“國內音樂十大醜星”候選人,並在“審醜”的前提下,擅自添加涉及人物的調侃性文字,最終將臧某列為國內音樂十大醜星之三,侵犯了臧某的人格尊嚴;同時,使用臧的照片,在壹定程度上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行為,構成對臧肖像權的侵犯。法院判決兩家公司賠禮道歉;* * *壹次性賠償經濟損失65438元+0.5萬元,精神撫慰金2萬元。
評論:“醜”是什麽意思?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壹是地支第二位;二是醜,醜,惡心或鄙視,壞,壞;第三是戲劇角色,演搞笑的人。這三個意思中,除了第壹個意思,其余的都是貶義詞,或者有貶義成分,都不是對人的贊美和歌頌。“醜星”雖是“星”,但仍是“醜”星,仍是貶義。
在這裏。雖然是“星”,但它的限定詞是“醜”。說壹個人是“醜星”,是對他人格的貶損。再加上高調評選,再加上評選中的各種“調侃”和評論,這就構成了侵權,侵犯了名譽權。當然,本案也構成了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原告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我覺得這個問題不大。關鍵是要確定這個行為是侵權行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這才是最重要的。
第六種情況也是對網上行為負責。
-在網上發布侮辱言論。
案例:原告張,網名“紅眼睛”,是壹個漂亮的女孩,在藝龍網站的社區站點主持和管理壹個文學欄目。被告人余以“大躍進”為網名,在神龍公司網站上上網。去年6月165438+10月當天,張、於等網友在南京聚會,打牌娛樂至深夜。回家後,張某打開電腦,發現剛剛在壹起玩的余以“大躍進”為網名,在公眾號板上發布了壹條侮辱性的帖子,稱“鴻雁經”是網上的“交際花”,還有壹些不堪入目的話,內容極其低俗。張當即回復,要求對方不要亂塗亂畫,侮辱他人。在接下來的幾個月裏,大躍進毫無節制,在西祠網站的“跨線”等公開版塊發表大量帖子,辱罵“洪燕京”,聲稱“我和“洪燕京”有曖昧關系。同時,“大躍進”還以另壹個網名“華容道”的名義發帖,對《紅巖經》進行侮辱誹謗。法院核實被告人的身份和行為屬實。經合議庭評議,認定被告在明知對方網名和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在網站公共版塊發帖,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故侵權事實成立。判決被告在西祠網站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點評:作為網絡法律人,我支持法院的這個判決。誠然,網絡是壹個虛擬的世界,人們可以在這個虛擬的空間裏享受更多的自由,與網民進行更廣泛的交流。但是,網絡社會是現實社會的延伸,活躍在網絡社會的網民是現實社會中的現實人,不存在絕對的虛擬網絡主體。正是在這樣的前提下,網民在網絡世界開展活動時,必須遵守現實社會的法律。在現實社會中違反法律,在網絡社會中實施的行為,也構成侵權。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犯罪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被告在現實生活中知道原告的網名和身份,在網絡上對其進行侮辱、誹謗,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第七種情況,政府應該更值得信任。
——壹起公安機關懸賞廣告案
案例:某日,江蘇某縣某鎮發生壹起命案,犯罪嫌疑人案發後逃逸。該縣刑警大隊副大隊長唐帶隊到安徽省某村監控此案,並向村長李通報案情,稱:“如嫌疑人出現在妳們村,報案獎勵5000元,抓人獎勵10000元。”李後來抓獲了犯罪嫌疑人,而縣公安局只給了獎金10000元,卻沒有兌現承諾的10000元。李於2001年2月9日起訴,將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公安局依法履行獎勵承諾。公安局否認懸賞,而唐認為他的懸賞只是個玩笑,公安局根據他的說法不同意支付懸賞。因此,公安局拒絕履行懸賞承諾。
點評:對於本案中刑警大隊隊長的行為,有的認為是行政行為,有的認為是民事行為;有些人認為承諾應該兌現,有些人認為承諾不應該兌現。但是,大多數人的意見是贊成懸賞處理廣告,公安局應該兌現承諾。
我的意見是,第壹,大隊長的這種行為是職務行為。第二,船長的行為是壹種民事行為,是產生民事權利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三大隊長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性質符合懸賞廣告的基本特征,其性質應為懸賞廣告。那麽,本案應該按照懸賞廣告的權利義務關系來處理。原告實施了懸賞行為,他有權索要約定的報酬。公安局已經拿到了懸賞金,為什麽不兌現承諾?
說到這裏,還得說壹個更重要的問題,就是政府的守信用。如果政府不守信用,法令就不能暢通。今天公安局沒有兌現承諾的9000元獎勵,所以違背了對人民的承諾。下次妳說什麽,人民還相信妳嗎?妳不信,就不聽妳的勸,不支持妳。這樣算下來,9000塊錢的損失算什麽?還是人民不再支持妳了?
第八案荒謬的“賊選”活動
-選課賊案
案例:某校某班同學丟了10元,有人懷疑是該班同學。在班長的建議下,班主任在班裏組織了壹場荒唐的選舉,決定誰是偷錢的“小偷”。經過“選舉”,選出了“小偷”。這是被懷疑偷錢的兩個學生。兩個學生辯稱沒有偷錢,副校長說,妳有什麽證據證明妳沒有拿同學的錢?
對於這起嚴重侵害學生名譽權的案件,經縣教育局處理,對事件負有直接責任的班主任給予行政記過處分,對負責管理的副校長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校長也給予警告處分。同時將此事的處理結果通報給了縣教育系統。
點評:這個案件不經過法律程序不能說是民事案件,但從法律上講,選舉某人為“小偷”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
這種侵權行為侵犯了兩名學生的名譽權。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是保護社會中的每壹個人維護自己的客觀社會評價,使對自己的客觀社會評價不會因他人的行為而降低。這兩個學生不是偷錢的“賊”,而是遵紀守法的學生。他們有權保護自己的這種社會評價的“價值”穩定在壹個水平上。因為“選賊”的行為,他們的社會客觀評價被誤認為是“賊”,使穩定的“價值”大打折扣,名譽受損。這種對名譽權的侵害是嚴重的侵權行為。因為發生在學校,而且是有組織的,所以性質更加惡劣,損害結果更加嚴重。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當然,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是權利人自己的權利,由權利人自己決定是否行使,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是否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哪個侵權人,完全由兩位同學自己決定。法律賦予他們保護自己權利的權利,他們可以通過行使權利來保護自己的名譽、人格和尊嚴。因此,兩個學生可以自己決定做什麽。
第九種情況的網站有權降低免費郵箱的容量。
-新浪郵箱縮水案
案例:原告在新浪網站免費郵箱中自願明確接受網站服務條款後,與被告四通李芳公司訂立了電子郵件服務合同,免費使用新浪網站的郵箱服務。後來,新浪在其網站上公開聲明後,改變了服務條款,將郵箱容量從50M調整為5M。賴認為,新浪的行為違反了網站服務條款的承諾,屬於違約行為,訴訟要求四通立方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認為,《Sina.com服務條款》作為雙方訂立的電子郵件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四通李芳公司作為Sina.com北京站的運營管理人,已事先通過Sina.com北京站的服務條款明確、清楚地告知原告其已獲得免費電子郵箱服務,在變更服務條款前已作出聲明,並在服務條款中履行了對變更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義務。根據合同約定變更合同內容是其合法合理行使權利,降低郵箱容量不屬於違約行為。法院判決原告主張四通立方公司擅自變更合同內容屬於違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持,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點評:關於網站郵件的使用,應認定為合同關系,受合同法調整。新浪網站對原告申請註冊新會員的要約作出了承諾,雙方之間建立了合同關系。至於免費郵箱是否“免費”,雖然原告認為網站的免費郵箱本質上是有償合同,但原告在使用網站郵箱時不支付費用是根本事實,因此免費郵箱服務合同應認定為免費合同。在合同中,判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很有價值的,無償的和有償的。在有償合同中,接受報酬的壹方應承擔較高的註意義務,而在無償合同中,無償提供服務的壹方應承擔相對較輕的註意義務。根據服務協議條款,新浪網站有權變更合同內容。根據這份協議,新浪網站減少了郵箱容量,並不違反合同。行使變更合同的權利是壹種合法的合同行為。因此,法院的判決應予支持。
第十個案例能創造什麽“力量”?
——傷嘴侵犯“接吻權”案
案例:2006年6月6日下午6點438分左右,陶女士被被告駕駛的壹輛奧拓轎車撞傷。事發後,吳某既沒有保護現場,也沒有營救她。經群眾舉報,陶某被送往市人民醫院搶救。醫生診斷為:“車禍造成上唇裂傷,軟組織挫傷,門牙斷裂,腦震蕩。”當月14,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為:吳某醉酒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陶後來被省法醫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車禍後,陶經常出現短期失憶癥,出現思維和判斷失誤;兩顆門牙的折斷不僅影響身體的完整性,還會損害咀嚼食物的功能。因為嘴唇的原因,她在再次親吻丈夫時,往往會感到害怕和排斥,嚴重阻礙了與丈夫的情感交流。她認為,作為妻子,她感受不到與丈夫接吻的醉人甜蜜,作為母親,她也無法滿足女兒壹如既往的“接吻”。在律師的幫助下,陶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身體權、接吻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損失人民幣3.9萬元。
點評:“接吻權”這個概念讓法律圈大吃壹驚,所有學者都批評他們“無知”,因為沒人知道有這樣的權利存在!
按照常識,任何權利,尤其是作為絕對權利的人格權,總是要由法律規定的。它是壹種準備新創設的權利,可能成為壹種新的人格權。它還必須具備壹定的“資格”,滿足壹定的條件,才能成為物權。即在確定人格權時也要註意“規範”。任何不符合規範的人格利益都不能成為特定的人格權。
確認壹項具體的人格權,需要解決壹項權利的“監督人”的範圍,即這項權利所調整的人格利益範圍。受害人口腔受到傷害,侵權行為侵害的是健康權,即人體各部分的協調功能受到損害。如果壹個人侵犯了健康權,壹切都會好的。為什麽要加上“接吻權”之類的“東西”?
“親親權”的問題在於“設置事情的權利”。嘴巴有什麽功能,人有什麽權利嗎?嘴也有吃東西的功能。要不要加個“吃的權利”?說到底,這是壹種“泛右論”在起作用。目前確實存在壹種偏見,什麽都叫“對”。鼓吹或創造“泛權利論”的人,只關心當事人;如果有其他意圖,那就不好了。受害人不是法律專家,不知道什麽是權利,什麽應該是權利;但是法律從業者應該知道基本常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