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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投資促進有關的法律

目前,在全國範圍內,各級地方政府都非常重視招商引資工作,並將其作為提高經濟發展水平的重要舉措。為了吸引投資者,地方政府制定了許多優惠政策,投資者也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優惠政策,以實現他們的利益最大化。政府和投資者在招商過程中不斷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壹致後才簽訂投資合同。因此,政府在招商引資合同中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不是行政主體,招商引資在性質上應該是民事行為而不是政府的行政行為。招商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應當符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規定,發生糾紛應當依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解決。

投資合同簽訂後,所招項目均以企業法人形式實施,政府壹般不作為投資方。因此,政府不應介入工程建設合同,而應由有資質的企事業單位作為工程建設合同的主體。比如,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份額的,應當將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視為合同壹方;企業增資擴股的原投資者和出資人為合同當事人;企業轉讓股權的,股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為合同當事人。在招商引資過程中,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投資者,制定了大量的招商引資優惠政策,但需要註意的是,這些優惠政策的制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訂投資合同的目的是明確投資者與政府的權利和義務。

雙方在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時,應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政府對投資者承諾的優惠政策,要根據投資者的能力而定,不能為了招商引資而招商引資。他們應該考慮招商引資的成本和收益的對等,為投資者提供“超國民待遇”,在合同中設定不切實際的承諾,不以犧牲環境和浪費資源為代價來招商引資。

政府在簽訂投資合同時主要提供土地和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但這些優惠政策大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

1.關於土地條款的法律問題

(1)土地征收征用的約定不當,甚至違反法律。

在壹些投資合同中,土地征用是由項目投資人在項目用地條款中直接約定的,違反了法律對土地征收征用主體的規定。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任何單位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必須按法定程序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政府部門可以以國家的名義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作為國有土地,然後再劃撥給用地單位。因此,土地征收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即政府代其行事。投資合同約定由投資方直接購買農村集體土地,違反法律規定。

(二)土地出讓價格違反有關規定的。

投資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出讓價格不統壹,有的甚至違反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最低價的規定。根據《關於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確定的最低價。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繳納的相關稅費之和。在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土地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低於最低價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3)經營性土地出讓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得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有四種方式:拍賣、招標、掛牌出讓和協議出讓。商業、旅遊、娛樂、商品房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協議出讓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4)“以租收稅”現象大量存在。

所謂“以租代征”,就是通過出租農村集體土地用於非農建設,擅自擴大建設用地規模。其實質是規避農用地轉用、征地報批等法律規定,擴大規劃外建設用地規模,同時規避繳納相關稅費、履行耕地占補平衡的法律義務。其結果必然會嚴重沖擊土地用途管制等土地管理基本制度,影響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和耕地保護目標的實現。目前,由於國家對土地供應的嚴格要求,“以租收地”已經成為各地普遍存在的違法形式。在壹些投資合同中,政府向投資者保證農村集體土地可以順利租賃,並約定了土地的租賃價格。因為“以租收地”是壹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政府無權強制農民出租農村集體土地,無權審批農村集體土地的出租價格,壹旦農民依法維護自身權益,政府就很難兌現對投資者的承諾,只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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