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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浙江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

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賠償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行。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患者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處理醫療糾紛。

第八條市、縣(市)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市轄區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醫學會人民調解員的人員配備和管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調解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償補貼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實際需要,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者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

第十條報紙、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預防和處置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診療行為,遵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及時解答患者咨詢;但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後果的,可以通知其近親屬。

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和實驗性臨床治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征得患者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診療規範、常規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測評價制度和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相關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並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如實告知醫務人員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和病史,並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法律途徑表達意見和訴求。

第十六條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隱瞞、緩報或者謊報。

第十七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

(壹)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處理醫療糾紛的具體措施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會診的,應當告知其提名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會診。

(二)對發生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咨詢或者討論,並將咨詢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配合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 *封存、啟封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應按規定將屍體移至殯儀館;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屍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理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後,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後,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醫療機構太平間、殯儀館經勸阻無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醫療糾紛發生後,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申請調解;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索賠金額在1,000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

雙方申請醫調委調解,索賠金額在65438+萬元以上的,應當先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第二十壹條因藥品不良反應或者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鑒定結論向受害方支付賠償金。具體補償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民政部門制定。

醫療機構支付賠償費後,可以依法向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的生產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三章調解

第二十二條醫學會承擔下列職責:

(壹)醫療糾紛調解;

(二)通過調解傳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及調解工作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療糾紛的意見和建議;

(五)提供與醫療糾紛調解相關的咨詢服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醫學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品行良好,具有醫學和法律專業知識及調解工作經驗,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醫學會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和法律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二十五條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後,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調解應當終止:

(壹)壹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壹方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壹方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經醫調委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壹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

(五)非法行醫引發的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員,並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幹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當事人要求人民調解員回避的,應當更換。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加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八條醫療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況,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和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員簽名、蓋章後生效。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條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與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在約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失敗。

第四章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風險基金管理

第三十壹條實行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市、縣(市、區)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共責任的各類保險。

第三十二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確定保險費率,並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行浮動費率制度。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其醫療責任保險費支出,從醫療機構營業外支出,按規定列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四條發生醫療糾紛,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相關信息。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並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機構應當以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醫學會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並及時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實行醫療責任風險基金制度的市、縣(市、區)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醫療責任風險基金,非公立醫療機構可以自願繳納醫療責任風險基金。

前款所稱醫療責任風險基金制度,是指由多家醫療機構按照壹定比例繳納資金,實行統壹管理、統籌使用,以分散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風險,保障遭受醫療損害的患者得到及時賠償而建立的互助制度。

第三十六條醫療責任風險基金應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適當保障的原則,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責任風險金從醫療機構業務經費中列支,計入醫療機構成本。

醫療糾紛發生後,需要支付醫療責任賠償的,醫療責任風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以雙方協商達成的協議、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支付賠償的依據,並及時支付。

第三十七條醫療風險責任基金繳納、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建立醫療風險責任基金制度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危重病人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或者實驗性臨床治療的;

(六)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依法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壹)占用診室、辦公場所,或者在診室、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張貼標語,或者拒絕將遺體移至殯儀館等。,從而擾亂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二)阻礙醫生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其人身自由、幹擾其正常生活的;

(三)搶劫或者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依法應當處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醫療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中,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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