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這裏所說的債權人,是指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申報債權的人,包括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代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的保證人。債權人會議成員有表決權,但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代表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是債權人,享有表決權。債權人會議設主席壹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若幹名債權人會議主席,設立債權人會議主席委員會。債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也可以授權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但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授權委托書。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派員列席債權人會議。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拒絕出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傳喚。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4條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的規定,自人民法院公告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滿三個月後,應當由人民法院召集並主持第壹次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或者清算組或者占無擔保債務總額65,438+0/4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應當召開後續債權人會議。第壹次債權人會議後召開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會議主席應當在會議通知發出三日前向人民法院報告,會議召集人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目的通知債權人。除非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破產程序提前終止,不得以壹般債權清償率為零為由取消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權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5條規定,債權人會議享有以下三項權力:
壹是審核債權相關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是否有財產擔保及金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第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置和分配方案。
債權人會議的內容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二條,債權人會議壹般包括以下內容:
1.宣布債權人會議的權限和其他有關事項;
2.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
3.指定並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
4.安排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的詢問;
5.清算組應當向債務人通報生產經營、財產和債務情況,制作清算報告,提出財產處理方案和分配方案;
6.討論並審議債權證明材料、財產擔保情況和債權數額,討論並通過和解協議,審議清算組的清算報告,討論並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置方案和分配方案;
7.根據討論,按照《企業破產法》第16條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討論的內容應當記錄清楚。債權人會議通常以作出決議的方式行使職權。由於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關系到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切身利益,其形成必須滿足壹定的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不含本數)通過,其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過半數(含本數),但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247條也作出了類似規定。可以看出,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比壹般決議更加嚴格。這是因為和解協議將對所有債權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必須反映絕大多數債權人的意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債權人行使表決權所代表的債權數額,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債權數額計算。對此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裁定,按照裁定確定的債權數額計算。清算組提出的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討論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占無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的債權人對本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具有約束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是債權人會議代表全體債權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壹旦按法定程序通過,所有債權人都必須遵守,即使是沒有出席會議投票的債權人和出席會議但不同意該決議的債權人也不例外。
為了保證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正確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了決議違法時如何糾正,即“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將依法作出裁定。”法院收到債權人的申請後,應當對會議的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事項進行審查。認為決議違法的,應當予以撤銷,並責令債權人會議重新作出決議;決議不違法的,駁回申請,維持原決議。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在被人民法院撤銷前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