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鼓勵生產者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提高產品質量,創建名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工作的規劃,建立和完善產品質量獎勵制度和名牌保護制度,積極實施名牌發展戰略。第五條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六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依法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第七條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等標識,索取並保存原始發票等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單據。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產品的質量,並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八條禁止生產和銷售下列產品:
(壹)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產品;
(三)超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產品;
(四)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虛假的產品;
(五)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證書的;
(六)沒有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名稱和地址的產品,但專供出口的產品除外。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提供生產場地、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第十條禁止服務經營者將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用於經營服務。第十壹條禁止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經營者將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產品作為獎品或者贈品。第十二條未經規定程序,生產者、銷售者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名牌標誌。第十三條承印人承印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號、標誌、商品條碼、產品標準號、產品質量檢驗檢測證書、產品質量免檢證書和標誌、國家和省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含有上述標誌的包裝物和其他物品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文件並復制保存。如果客戶不能提供證明文件,則不得打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標誌、包裝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給非客戶。第十四條產品質量存在缺陷,但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或者要求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明“次品”、“殘次品”、“不合格品”等字樣,並在出廠或者銷售前,通過產品說明書或者商店、櫃臺的告示等方式,如實說明產品的缺陷或者實際質量狀況。第十五條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由於設計、制造等原因,在某壹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向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告知消費者;產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修理、更換、退貨等有效措施消除缺陷。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產品存在前款規定的缺陷,生產者、銷售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責令停止銷售,並告知消費者;產品已經售出的,責令生產者、銷售者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缺陷;生產者、銷售者拒絕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損害發生的。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發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