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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條例》(2008年)的決定

1.第壹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2.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按照規定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4.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開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五、第五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經費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等合法渠道籌集資金,設立法律援助工作專用賬戶。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並定期調整。”6.增加壹條,作為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設立法律援助站,保障受援人就近獲得法律援助。”7.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提供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八。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9.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七)項:“負責法律援助的指導和監督以及援助案件的質量管理。”

第(八)項修改為:“負責承辦政府指定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事項。”10.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高等院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11.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需要法律服務維護合法權益,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執行。”12.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三)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八)主張因行善、見義勇為等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九)離婚訴訟;

“(10)繼承程序;

“(十壹)辦理(二)(三)(四)(五)(七)項公證。

“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資助證明的,不受前款所列範圍的限制。”1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案件,可以指定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14.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七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自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自被告人被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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