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適用於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外國承運人、港、澳、臺承運人,其航班始發或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下同)。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公共航空運輸客運服務的統壹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公共航空運輸客運服務的監督管理。第四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承運人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質量管理體系,並確保該管理體系持續有效運行。第五條鼓勵和支持承運人和機場管理機構制定高於本規定的服務承諾。
承運人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購票、航班、安檢等涉及旅客權益的重要信息,並接受社會監督。第二章總則第六條承運人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並公布運輸總則,細化相關客運服務內容。
承運人的通用運輸條件不得與國家有關民用航空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要求相沖突。第七條承運人修改運輸通用條款的,應當註明生效日期。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修訂後的《運輸通用條件》不得對修訂前已購票的旅客適用修訂後限制旅客權利或者增加旅客義務的內容。第八條運輸通用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車票銷售和退票、改簽實施細則;
(2)旅客飛行的有關規定,包括嬰兒、孕婦、無人陪伴兒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運輸標準;
(3)行李運輸的具體要求;
(四)超售處置規定。
接受投訴的電子郵件地址和電話號碼。
前款所列事項變化頻繁的,可以單獨制定相關規定,但應當作為運輸通用條款的組成部分,在與運輸通用條款相同的顯著位置公布。第九條承運人應當與航空銷售代理人簽訂銷售代理協議,明確公共航空運輸旅客服務標準,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達到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承運人應當向航空銷售代理人準確提供客票銷售、客票改簽退票、行李運輸等相關服務規定。航空銷售代理人不得擅自改變承運人的相關服務規定。第十條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的航空銷售代理人進行驗證,不得允許未簽訂協議的航空銷售代理人在平臺上從事機票銷售活動。
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處理旅客與平臺內航空銷售代理人之間的投訴和糾紛,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平臺內航空銷售代理人達到本規定的相關要求。第十壹條承運人應當與地面服務代理人簽訂地面服務代理協議,明確公共航空運輸旅客的服務標準,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務代理人達到本規定的相關要求。第十二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地面服務代理人和終端商戶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第十三條航空信息企業應當完善旅客預訂、航班登記等相關信息系統功能,確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運營人能夠有效實施本規定要求的服務。第十四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航空銷售網絡平臺經營者、航空信息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個人信息。第三章售票第十五條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互聯網售票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向購票人告知所選航班的主要服務信息,至少包括:
(a)承運人的名稱,包括訂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
(二)航班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的機場及其航站樓;
(三)航班號、航班日期、艙位等級、計劃出發和到達時間;
(四)同時預訂兩個或兩個以上航班時,應明確是否為聯程航班;
(五)該航班的適用票價和客票使用條件,包括改簽、退票規則等。;
(六)航班是否提供餐飲;
(七)按照國家規定收取的稅費;
(8)本航班適用的行李運輸規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和免費行李限額。
承運人或者其航空銷售代理人通過售票處或者電話等方式銷售客票的,應當將前款所列信息或者獲取前款所列信息的方式告知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