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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第五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六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七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當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確定。第九條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八)按規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壹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未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情況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壹)未成年人;

(2)盲、聾、啞;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認定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二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五)仲裁代理人;

(6)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無指定辯護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的法律援助申請,由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由提出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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