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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法院取保候審?

壹、保全後如何終止法院訴訟?

訴訟保全的效力壹般應當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完畢。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在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1.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願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申請人申請撤訴並經人民法院批準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不復存在,人民法院也及時撤銷訴前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的可執行財產擔保的,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現金擔保、實物擔保或由資信可靠的擔保人出具的擔保。無論哪種擔保,都應該便於人民法院控制和執行。擔保金額應當相當於被保全財產的價值或者申請人請求的價值。在實踐中,擔保壹般由現金或銀行等金融機構和信譽良好的大型企業出具。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應當是無條件的、無限期的、不可撤銷的,否則不予受理。如果擔保人提供的擔保金額不足,可以接受,但只釋放相應的價值,不足部分的等值財產繼續保全。

3、有其他應當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如當事人已經自覺履行調解書或者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或者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級法院發現保全措施明顯錯誤等。,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解除財產保全的操作主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采取保全措施後,在財產保全期間,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但作出保全決定的人民法院主動解除、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的除外。該條在財產保全解除主體上過於寬泛,操作上存在諸多問題:法院自願解除其操作主體是立案法院、審判法院還是執行法院;上級法院在什麽情況下可以終結案件,是否只針對上訴案件,具體操作主體是立案庭還是相應的業務庭;原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移送案件的移送主體是移送法院還是移送法院。正是由於解散主體的模糊性,導致同壹法院的法院與部門之間聯系薄弱,導致符合解散條件的財產長期保全,直接影響財產權利人對物的歸屬,甚至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因此,法律應當根據不同的解散情形,明確解散的主體。

三、解除財產保全的條件

法律對財產保全的解除條件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結合司法實踐,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1、凍結存款期限超過6個月,人民法院未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2.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後,利害關系人未在15日內提起訴訟的;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撤回申請的;4.被申請人提供擔保;5、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的復議申請合理,並作出新的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財產保全已無意義。

條件4是現行民事訴訟法課程中的統壹提法,該條將“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壹條件是非常不妥當的。“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應該只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壹,是否解除需要滿足其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

在壹些民事訴訟法課程中,將條件六中的“被申請人履行了人民法院依法生效的法律文書”表述為“被申請人履行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決的義務”,我認為是片面的。當事人已達成調解協議,但調解協議有壹定履行期限的,被申請人不履行生效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時,被申請人的財產保全將被解除,而被申請人壹旦不履行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就可能導致執行障礙。109號意見規定,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效力壹般應當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從該條不難看出,“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能夠體現立法意圖,“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義務”的表述不妥。

綜上所述,如果在法院的判決出來後,當事人想要解除財產保全,那麽就需要滿足相關的條件。然後向法院申請撤銷財產保全。這就是本文的全部內容。如有疑問,歡迎來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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