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岸線管理工作。第五條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岸線資源調查。對於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可以通過整合等方式提高利用率。第六條在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應當優化港區陸域總體布局,明確港口岸線和水域相應陸域的具體範圍,協調港區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港口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布局,並與國土空間規劃中的基礎設施布局相銜接。
港口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第八條使用港口岸線的政府投資港口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規定執行。第九條使用港口岸線在港區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
(二)港口岸線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港口主管部門受理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壹)深水港岸線的使用,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港口非深水岸線用於客運設施和危險品作業場所建設的,由當地港口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第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準的港口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土地預審、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後,,向企業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港口設施項目的審批權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的港口設施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港口主管部門將使用港口岸線的相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出讓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的底價應當體現港口岸線的使用價值。
使用港口岸線同時占用陸域和海域的港口設施由同壹主體使用,港口岸線、陸域和海域的使用期限應當壹致。第十四條港口設施項目開工建設時,地方港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進行現場監督,核實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第十五條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進行開發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又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第十六條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範圍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範圍和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和功能的,應當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港口岸線使用,應當書面報告當地港口主管部門,並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七條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準文件規定的期限、範圍和功能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