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維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民主決策、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之間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會同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房屋征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征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制定和實施、征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根據國務院《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確需征收房屋的,建設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被征收房屋的範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況。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城區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發展改革主管部門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情況確定房屋征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協商被征收人的重建意願;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重建,老城區可以重建。
第九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位置、用途、建築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未辦理產權登記、產權人不明的房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範圍內有公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房管理部門和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權人調查認定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
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房改政策購買被征收房屋的權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制定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補償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征收的原因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範圍和被征收房屋情況;
(三)被征收房屋價值(包括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標準;
(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和周轉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六)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標準;
(七)補貼和獎勵;
(八)簽訂合同的期限;
(九)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具備設置產權調換房屋條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現有房屋予以安排。
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征收人提出不符合國務院《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征收補償方案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聽證。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人數超過十人的,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征收人通過推薦或者抽簽的方式確定被征收人代表,確定的被征收人人數不得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足十人的,全部作為被征收人代表。公眾代表是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專家和其他公民。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七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眾和被征收人的意見,及時公布征求意見、聽證和修改情況。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涉及壹百人以上或者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征收範圍、征收補償方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五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房屋的同類房地產,是指與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質量、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地產。
第十六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征收人計算結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額。
第十七條被征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由同壹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標準確定。
第十八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擇;公告後十日內無法協商選定房屋征收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組織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用抽簽、搖號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與投票或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以投票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半數以上被征收人參加,以投票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數以上的贊成票。
通過投票或隨機方式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處當場公證。公證費包含在房屋征收費用中。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確定後,房屋征收部門以其為委托人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第十九條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查看評估是免費的。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和價格、房地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房屋征收評估費用由委托人承擔。房屋征收評估費由申請人承擔;評估取消原評估結果的,評估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征收評估和鑒定費標準按照省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征收個人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但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建築面積小於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建築面積不考慮被征收房屋的人數和登記戶口。
第二十二條征收個人住房,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征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壹)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給予補償;
(二)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建築面積不得低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征收人不支付最低補償建築面積或者被征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的房價款,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和被征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差額。
按照前款規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的,被征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計入家庭住房建築面積核定範圍;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征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建築面積計入家庭住房建築面積核定範圍。建築面積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最低補償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從被征收人搬遷之月起的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為房屋征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為被征收人搬家當月起的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過渡期間,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門提供。
前款所稱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超過十層的居住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居住建築。
第二十四條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從搬遷之月起至房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費,用於產權調換。
臨時安置費按照與被征收房屋同面積、同地段房屋租賃成本的平均價格確定,不得低於保障被征收人基本生活條件的成本。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每兩年公布壹次。
房屋征收部門在過渡期限內未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從逾期之月起,應當按照市或者設區的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房屋征收部門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應當在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被征收人有權選擇貨幣補償。過渡期限屆滿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權要求其他房屋進行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的面積、地段相同的現有房屋,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結算差價。
第二十七條征收住宅,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補償被征收人因搬遷和固定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燃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房搬遷至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每兩年公布壹次。
第二十八條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壹次性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用包括機器設備拆除費、裝卸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的生產設備更換費等費用。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標準不得低於被征收房屋價值的5%,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者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會同生產經營者委托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鑒定結果的,鑒定費由原鑒定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應當根據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未登記房屋用途的,或者依法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改變用途,但未登記房屋用途改變的,應當確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
1990 4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經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繼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2010 10 1《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實施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準期限內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予以退還。被征收人按照改變用途給予補償的,被征收人依法應當繳納的土地收益,應當從給予被征收人的補償中扣除。
第三十壹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征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簽訂具有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補償方案確定的合同期限內達到合同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約定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征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征收決定效力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低於80%。
第三十二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效力終止外,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訂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以及相應的補償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並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選擇補償方式。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交付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未選擇補償方式的,由補償決定確定補償方式。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補償協議內容。
被征收人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由補償決定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改造征收個人住宅的,補償方式確定為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是改建區域或者就近區域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無法對被征收房屋裝修價值進行調查評估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征收房屋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房屋的裝修情況作出調查記錄,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的裝修價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確定的裝飾價值另行補償。
補償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按照國務院《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先補償,後搬遷。
被征收人搬遷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房屋征收決定書、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書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單,並告知被征收人申請被征收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被征收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征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原權屬證書予以收回或者宣布無效。
第三十五條自辦住宅公房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且未與被征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房屋產權調換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公房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且未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租賃房屋另行提供給原承租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向承租人提供租賃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租賃房屋;承租人拒不騰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三十六條被征收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或者騰空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或者騰空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符合公眾* * *利益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進行補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給予貨幣補償或者不提供現有房屋的。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被征收人數和簽約比例以戶為單位計算。被征收人憑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經調查認定後發放的產權證統計戶數。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公告應當張貼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住宅小區的主要出入口、公告欄等顯著位置,並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4、10、1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按照原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行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