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國有資產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國有資產的單位(以下簡稱國有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或者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權益毀損、流失和減值的情況。第三條調查處理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流失調查處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有資產)、國土資源、林業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經貿、審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法制、統計、人事、機關事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國有資產流失的調查處理工作。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報國有資產流失,受法律保護。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國有單位或者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發現該等行為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第八條國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涉嫌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通報之日起10日內立案,並進行調查:
(壹)國有資產產權變動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產權登記或者產權界定的;
(二)違反規定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
(三)在承包或租賃中,未按照承包或租賃的規定執行的;
(四)在經營管理過程中損害國有資產權益或者未依法履行監督、制止損害國有資產權益行為的義務的;
(五)在對外收購和兼並中損害國家利益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擔保的;
(七)在財務處理中,不按規定處理國有資產收益或減少國有資本和權益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必要時,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可以征詢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進行協同調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第九條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發現被調查的國有資產損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國有資產監管部門。
因國有資產流失對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主管機關指定。
上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直接調查處理下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的國有資產流失案件。下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國有資產流失問題需要上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決定。第十條國有單位和被調查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調查人)認為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與其調查的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有關事項進行公正調查的,有權申請回避。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認為自己有前款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負責人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回避由部門負責人決定。第十壹條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要求被調查人提供與調查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人就與調查案件有關的事項進行陳述和說明;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並自批準登記保存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調查國有資產流失案件,需要進行資產評估、財務審計、相關專門知識或者其他專業服務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第十三條國有資產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國有資產流失案件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泄露調查情況和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二)接受被調查人的任何報酬、禮品、福利待遇、宴請和邀請進行娛樂、旅遊等活動;
(3)向被申請人償還任何費用;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