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華民國憲法(1947)
2.關於調解範圍的規定基本壹致,多限於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調解的過程因邊區而異,但大多采取坐而談的形式,以快捷簡便為基本出發點。壹些根據地設立了專門機構負責調解工作。比如晉西北的行政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沒有調解委員會的,暫時由民政委員會負責;調解基於自願和合法的原則。
3.法律是以皇權為基礎的,它保護皇權。中國古代實行專制統治,奴隸社會君主的“命”就是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既是最高立法者,也是最高法官。歷代法律都是以皇帝個人意誌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的制定雖然是由朝臣具體完成的,但審批權屬於皇帝,歷代皇帝都淩駕於法律之上。除了法律,皇帝還可以頒布法令、命令、表格等。在任何需要的時候。“法出於君”,進壹步鞏固和加強了皇權。官僚和貴族享有法律特權。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各種特權。西周的法律規定“凡令夫娶妻者,不屈獄訟”;漢代有“先邀”制度。在審判犯了罪的貴族官僚時,應該先請皇帝。衛法根據《李周》中的“八觀”規定了“八條意見”。從隋朝到唐朝,封建特權法因其繼承而不斷發展,唐律中規定的“議”、“邀”、“減”、“贖”、“官職”等法律制度就是集中體現。唐以後,在宋元明法典中被確認為重要內容。
三
1.西周“禮治”的基本特征是“禮不能次於庶人,刑不能優於大夫”。“禮遇不亞於庶人”主要指禮遇授予各級貴族的世襲特權,平民和奴隸是享受不到的。平民和奴隸沒有權利,但必須承擔儀式強加的各種義務。尤其是奴隸,只是權利的客體,可以被奴隸主和貴族任意屠殺。周的《鼎銘》記載,五個奴隸的價錢只值“騎馬挽絲”。“刑不上大夫”主要是指刑罰的尖銳性不是針對大夫之上的貴族,而是針對勞動人民。這種禮刑之分,充分說明西周實行的是壹種開放的、不平等的特權法,即奴隸主享有特權的奴隸制法。西周的“等級制度”首先表現在剝削者和勞動人民的區別上,而且是固定的,是絕對不允許跨越的:貴人總貴,低賤人總賤,君子管事小人管事。在貴族內部,也因等級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所以在西周的“禮治”下,等級制度非常嚴格。“天有十日,人有十日”;“名不同,位不同,禮也不同”。
2.特點:
第壹,在立法指導思想上,“模仿外國資本主義的法律形式,固守中國封建法制傳統”的方針貫穿於法律修改的始終。在激烈的形勢下,清政府不得不“改弦更張”,“兼顧他國之法”,進行變法修律,但在根本問題上,堅持修法“不得敵視中國幾千年流傳下來的倫理道德和風俗習慣”。因此,借用西方近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堅持中國固有的封建制度的內容,成為清統治者改革和修改法律的基本目的。
其次,在內容上,這部法律的修改表現出封建專制主義傳統和西方資本主義法律最新成果的混合。壹方面,清末修律堅持君主專制和“不變禮教”,在新修律中繼續保持肯定和維護專制統治的傳統;另壹方面又標榜自己“吸收了世界大同的良法,采納了近代的最新理論”,大量引進西方的法學理論、原則、制度和法律術語,使保守的封建內容和先進的現代法律形式同時出現在新法規中。
第三,以法典編纂的形式,法律的修改改變了中國傳統的“法的組合”,明確了實體法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區別,分別制定、頒布或起草了與憲法、刑法、民法、商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有關的法典或法規,形成了現代法律制度的雛形。
第四,修法的實質是維護清朝搖搖欲墜的統治。法律的修改是在維護君主專制的前提下進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的要求和願望,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狀態:
晚清修律活動雖然在主觀上是壹種被動的立法活動,也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觀上也產生了重大影響,在中國近代法律發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修法導致了中華法系的解體。隨著法律修改過程中壹系列新法典、新規定的出現,不僅傳統的“法條結合”形式被拋棄,而且中國法律體系中“以德重刑”的特征也受到了極大的沖擊。
其次,法律的修訂為中國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礎。通過清末大規模立法,參照西方資產階級法律建立的壹套法律制度和司法體系,為後世尤其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國民黨政府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提供了條件。
第三,法律的修改在壹定程度上引進和傳播了西方近代法律理論和法律制度。該法的修訂第壹次全面系統地將西方法理學和資本主義法律制度介紹和傳播到中國,使近代法律知識在中國得到了壹定程度的普及,從而促進了近代法治觀念的逐步形成。
最後,法律的修改客觀上有助於促進中國資本主義的發展和法學教育的現代化。
求收養是壹個滿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