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從業人員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以及國家、省和本單位依法規定的節假日、社會保險、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培訓、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的執行等發生的人事爭議。第三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遵循以調解為主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形成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機制。第四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求工會或者第三方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的協調和考核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與工會、企業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第二章調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和調解制度,推進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完善預防和調解制度,充分發揮各類基層調解組織在預防和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中的作用。第七條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壹)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二)人民調解組織;
(三)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五)依法成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其他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鄉鎮(街道)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必要的條件和經費。第八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勞動人事爭議調解;
(二)監督和解協議和調解協議的執行;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和預警機制。第九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具有壹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外的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聘任制的調解員應當明確聘任期限、工作職責等內容,並給予適當補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總工會應當定期對調解員進行專業培訓。第十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征得雙方同意後主動調解。壹方明確拒絕調解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不予調解,並通知另壹方。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登記,及時組織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調解,但雙方同意延期的除外。第十壹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可以依法申請仲裁。調解協議生效後,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審查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確認調解協議並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出具不予確認的決定。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