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施工單位和生產單位已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通過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試;
(七)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和監督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監督實施;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壹)安全教育和培訓制度;
(2)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4)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經營者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於下列安全事項:
(1)工程施工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4)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
(五)保證安全生產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
第十九條安全教育培訓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3)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情況;
(五)生產安全事故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6)生產安全事故案件。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接受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8小時。
新入職員工上崗前接受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轉崗、離崗6個月以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不得少於4小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壹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等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配備。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安全性;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與安全設施相關的設計文件和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護、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安全設備,並進行定期檢驗,確保正常運行。維護、保養和測試應有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和檢查記錄應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維護、保養和檢查的時間和人員等。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因素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安全警示標誌應當明顯、完好,便於員工和公眾識別。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和監控,制定應急預案,並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文件中應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位置、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重大危險源及相關安全措施和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和儲存區域之間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周圍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出口,標誌明顯並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關閉生產經營場所或堵塞員工宿舍出口。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明確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和預防職業危害的有關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代替。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其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定期對安全生產進行檢查。檢查應當有記錄,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負全責。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設置的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建築工程爆破、吊裝、拆除、高壓輸電線路附近作業、受限空間作業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業人員應向作業人員詳細解釋作業安全要求,並由雙方簽字確認。lt;P & gt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租賃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
第三十五條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業(城市)場所、旅遊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營業場所內設置明顯標誌的符合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證暢通;
(二)在營業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保證其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員工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超過規定人數。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活動期間,主辦方應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確保活動場地內設備設施的安全運行,並提供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協助。當人員相對聚集時,組織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