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完善和規範律師協會的管理,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浙江省律師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是依法成立,由浙江省全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行業的自律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提供服務和實施管理。
第三條協會宗旨:團結帶領會員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律師職責,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和行業整體利益,反映會員訴求,為會員執業提供服務,管理、教育、監督會員執業行為,規範會員執業行為,提高會員職業道德和執業能力,發展律師事業,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
第四條本協會在浙江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下,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並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五條本會中文名稱:浙江省律師協會;協會的英文名稱:浙江省律師協會。
我們協會的會址設在杭州。
第二章責任
第六條本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支持和保障會員依法執業,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制定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律師執業規範和行業管理制度;
(三)制定會員獎懲辦法並監督實施;
(四)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六)調解會員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七)評估律師的執業活動;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和實習考核;
(九)開展律師執業前培訓和執業後繼續教育;
(十)指導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規範化建設;
(十壹)開展律師業務研討,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十二)組織律師開展國內外交流;
(十三)宣傳律師工作,提升律師影響力;
(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五)鼓勵和支持委員參政議政;
(十六)指導市律師協會開展工作;
(十七)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八)協調與有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九)辦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及有關部門授權和委托的事務;
(二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成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在本省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的律師,以及本省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為本協會的個人會員。
本省轄區內依法批準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為本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九條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在本省律師執業機構執業,並取得實習證書的人員,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接受本協會和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的管理。
第10條個人成員的權利:
(a)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的權利;
(三)參加協會組織的學習培訓、專業研討和交流活動,利用協會資源;
(4)享受本協會提供的福利;
(五)請求理事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六)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或質詢;
(七)對投訴、舉報或者處罰進行申辯的權利;
(八)依法和行業規範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11條個人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章程,執行協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職業規範和標準;
(三)接受律師協會的檢查、監督和管理;
(四)參加政治學習、職業培訓、社會活動等。由本協會組織;
(五)在被投訴、舉報過程中,接受本局調查;
(六)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
(七)承擔協會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八)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和行業聲譽,維護會員之間的團結;
(九)按照規定繳納會費;
(十)依法和行業規範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12條集團成員的權利:
(a)參加協會組織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請求理事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3) * * *享有協會的信息資源;
(四)監督本協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建議或質詢;
(五)參加協會組織的學習和業務交流;
(六)對投訴、舉報或處罰進行申辯的權利;
(七)依法和行業規範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13條集團成員的義務:
(壹)遵守章程,執行協會決議;
(二)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行為規範;
(三)組織律師參加本協會的各項活動;
(四)制定和執行內部規章制度;
(五)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六)在被投訴、舉報過程中,接受本局調查;
(七)執行律師協會作出的紀律處分決定;
(八)組織和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九)管理報考律師的執業人員,考核律師的執業活動;
(十)不按規定繳納會費的;
(十壹)承辦協會委托的工作;
(十二)依法和行業規範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個人會員應當到其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市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壹)未在本省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
(二)未通過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律師執業許可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或者被取消本協會會員資格的。
終止會員資格的手續由其註冊地的市律師協會辦理,並報本局備案。
第十六條律師執業機構被註銷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會員拒絕履行義務的,協會可以視情節予以處罰。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浙江省律師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律師代表大會)是本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舉行壹次。必要時,由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但延期不得超過壹年。
經三分之壹以上律師代表書面提議,或者理事會決定,可以召開臨時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壹)制定和修改章程、會費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等重要行業規則;
(二)討論和決定本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審議和批準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四)選舉和罷免本會理事;
(五)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報告;
(六)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等重大問題;
(七)審議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是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具有良好職業道德、五年內未因執業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的浙江省執業律師。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市律師協會選舉產生。
市律協現任會長是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律師代表大會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列席會議。特邀代表在會議上不享有表決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任期與代表大會相同,每屆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壹條律師代表大會召開前,應當召開預備會議,決定代表大會主席團,通過會議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
大會主席團成員從律師代表和特邀代表中產生。
第二十二條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主持大會,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和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執行理事、副會長、會長的人選。
第二十三條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壹)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和質詢權,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聯系會員,反映他們的聲音和建議,維護他們的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
律師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每名代表享有壹票。
律師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和決議,必須經到會代表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二十五條律師代表大會期間,十名以上代表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提案,由主席團審查決定是否提交代表大會審議。
提交律師代表大會的提案提交代表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提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大會會議期間,十名以上代表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提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復。提出問題的代表可以對答復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者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者建議。經主席辦公會議決定為提案的,應當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討論,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對於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並將情況以適當方式反饋給提出意見和建議的代表。
第二十八條律師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提案或者其他表決事項時,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方式進行表決。
第五章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九條本協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主任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每個理事會成員的連任不得少於三分之壹。
第三十條董事應當執業五年以上,無不良執業記錄,具有較高的綜合素質和較強的議事能力,熱心公益事業,具有奉獻精神。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協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建議。
第三十壹條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
(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職權;
(三)審議通過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四)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規範、執業準則和相關規章制度;
(五)聽取董事長、副董事長、執行董事的報告,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
(六)選舉和罷免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
(七)向律師代表大會提議選舉和罷免理事;
(八)選舉和罷免本省選出的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
(九)審查會費收支報告,批準會費預算和決算;
(十)執行本會黨組織的決定和決議;
(十壹)其他應當由理事會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會議每年召開壹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會議可以提前或延期召開。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理事提議,可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三十三條理事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再具有本省律師資格的,應當在壹個月內向常務理事會提出辭去理事職務的申請。
董事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不再具有本省律師資格且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辭去董事職務的,其董事資格自動終止。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除董事職務:
(壹)不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其他應當免職的情形。
受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處罰的董事,可免去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選舉會長壹名,常務理事若幹名,副會長若幹名。常設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
第三十六條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應當從執業八年以上,在本省律師界享有較高聲譽,有較強的組織性和社會性,業務素質優秀,業績顯著,秉公辦事,熱心律師公益事業的理事中產生。
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的任期與理事會相同,可連選連任,但會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每屆常務理事會成員連任不得少於三分之壹。
會長不得兼任其他協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條常務理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律師代表大會;
(二)負責執行理事會的決議;
(三)向理事會報告工作;
(四)決定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立和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向理事會提出補選和罷免執行董事、副行長以及罷免和補選行長的建議;
(六)任命秘書長,根據秘書長的提名決定副秘書長,決定設立秘書處;
(七)聽取秘書處的工作匯報;
(八)討論和決定對會員的獎懲;
(九)執行本協會黨組織的決定和決議;
(十)指導和監督市級律師協會的工作;
(十壹)決定協會大型固定資產的購置、處置和重大財務支出;
(十二)其他重要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常務理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壹次會議,研究決定協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部署協會工作。
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並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秘書處、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提出質詢案,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答復。
第四十條本會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壹)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常務理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二)監督檢查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簽署本會重要文件;
(四)代表協會參加有關會議,開展對外交流和協調;
(五)處理突發事件;
(六)行使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如果會長不能正常工作超過三個月,常務理事會應在副會長中推選壹人代理會長職務,直至會長能夠正常工作或選出新的會長為止。
副總統協助總統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托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四十壹條協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行長辦公會議每月至少召開壹次。
第四十二條行長、副行長、執行董事應當每年向理事會報告工作,並接受理事會的評價和考核。會後,該報告將在協會的雜誌和網站上發表,並接受成員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行長、副行長、執行董事壹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出席常務理事會會議或者任期內累計五次不出席常務理事會會議的,應當提出辭職。
按照章程規定自動取消行長、副行長、執行董事任職資格的,行長、副行長、執行董事的職務相應取消。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長、副行長、執行董事應當被罷免:
(壹)被免去董事職務的;
(二)壹年內無正當理由三次以上不出席常務理事會會議的;
(三)其他應當免職的情形。
如果會長、副會長和執行理事被罷免,常務理事會應決定先停止其職務,並在下壹次理事會會議上通過罷免決議。
第四十五條會長、副會長、執行理事和理事不得利用在本會的地位和職權為個人謀取利益或者從事不正當競爭。
會長、副會長、執行理事、主任應當真誠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職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六條本會根據需要,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聘任名譽會長和顧問。
第六章秘書處
第四十七條協會設秘書處,作為協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決議和決定,承擔協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並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四十八條本協會設秘書長壹人,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會長辦公會議提名,常務理事會任命。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和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會議。
第四十九條秘書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的決議;
(三)提請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秘書長和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
(四)制定和實施秘書處內部規章制度;
(五)制定秘書處組織計劃;
(六)協調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部門的工作;
(七)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交辦的其他工作;
(八)常務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秘書長、副秘書長的任期與常務理事會相同。
第七章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
第五十壹條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各項專門職責的機構。
專門委員會的設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專門委員會每年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專門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特別委員會的任期為四年。
第五十二條專業委員會是會員進行業務討論和交流的機構。
專業委員會的設立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專業委員會每年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專業委員會設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專業委員會的任期為四年。
經常務理事會同意,專業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顧問。
第八章獎懲和爭議調解
第五十三條協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為律師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行業懲戒。
第五十四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協會將給予通報表揚、表彰、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
(壹)在民主法治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辦理重大法律事務,成績顯著的;
(四)為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熱心公益事業,為構建和諧社會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為律師行業的建設和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被黨委、政府部門和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FSC將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視情況而定:
(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違反公司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未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FSC認為應當受到行業處罰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協會可以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在對會員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應當認真聽取會員的申辯,會員有權根據需要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七條會員因違法違規被司法行政部門處以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十八條對會員的獎懲應當記入檔案,並以適當方式公布。
第五十九條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糾紛,可以向本協會申請調解。調解產生的費用由有關各方承擔,具體承擔方式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決定。
會員應當自覺履行調解達成的協議。
第六十條獎勵、處罰和調解會員糾紛的具體辦法,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章經濟費用
第六十壹條本會的資金來源是:
(壹)會費(包括團體會費和個人會費,下同);
(2)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4)會員贊助;
(5)政府資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條會員必須履行繳納會費的義務。對拖欠或克扣會費的會員進行行業處罰,責令限期繳納。
第六十三條會費按年收取,會員必須在年度考核前繳納會費。
第六十四條會費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壹)繳納上級律師協會的會費;
(二)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的活動;
(三)工作和業務研討的費用;
(四)協會執行機構的支出;
(五)律師行業黨建工作經費;
(六)開展律師的國內外交流活動;
(七)律師宣傳推廣;
(八)維護律師合法權益和獎懲會員;
(九)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十)對有特殊困難的會員給予補貼;
(十壹)會員福利事業和文化體育活動;
(十二)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六十五條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會費收繳和使用的管理。會費的收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律師代表大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修改。
第六十六條協會應當建立會費預決算制度,律師協會的年度預決算應當經理事會批準。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的外國和港、澳、臺律師執業機構在本省設立的代表機構和常駐律師,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本協會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代表大會應當修改章程:
(壹)章程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相抵觸;
(2)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
第六十九條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過。
第七十條本章程所稱“至少”、“不少於”、“以上”均含本數。
第七十壹條本章程經浙江省律師代表大會通過後生效,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本章程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浙江省司法廳和浙江省民政廳備案。